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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王德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德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參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320-202410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 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派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穗光公司)之清算人。聲請 人自就任清算人後,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24 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 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 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 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因穗光公 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 及繳納欠款。又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拍定,清 算人之報酬須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爰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 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 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 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 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及工 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擔任穗光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穗光公司僅有 一名董事廖文進,並無監察人,董事廖文進復於111年4月28 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附在前開案卷可憑 ,則穗光公司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擔任穗光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 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參以穗光公司之財產 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 就任清算人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之函文,暨其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專業律師,就本件清算事務 已收受相關函文,及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認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為 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 號 工作內容 備註 1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24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因穗光公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及繳納欠款 2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同上 3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上 4 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上 5 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 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清算事務。

2024-10-04

CYDV-113-司-7-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謝林綉綢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施新添(即謝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元瑋 被 告 施登一(即謝買之繼承人) 謝月只(即謝買之繼承人) 周謝月里(即謝買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謝萬春之遺產管理人(即謝買之繼承 人) 蘇春金(即謝嫌之繼承人) 楊素彥(即謝嫌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謝嫌之繼承人) 楊順隆(即謝嫌之繼承人) 陳黃巧(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秀枝(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煌程(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有文(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怡翔(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昭昌(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昭明(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春來(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春菊(即謝樟之繼承人) 嚴黃春桃(即謝樟之繼承人) 蘇黃秀鑾(即謝樟之繼承人) 謝淑令(即謝樟之繼承人) 黃林旗說(即謝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買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嫌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樟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0平方公尺土地 (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9.19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施新添、施登一、 謝月只、周謝月里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調閱戶籍謄本後,查得謝買 (民國9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尚有謝萬春,謝萬春於2 9年1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74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追加林瑞成律師即謝萬春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謝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民事陳報㈦狀、謝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楊素彥、楊淑惠、 楊順隆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調閱戶籍謄本後,查得謝嫌(25年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尚有蘇春金,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追 加蘇春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有原告民事陳報㈣狀、謝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陳黃巧、黃秀枝、 黃煌程、黃有文、黃怡翔、黃昭昌、黃昭明、黃春來、黃春 菊、嚴黃春桃、蘇黃秀鑾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樟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調閱戶籍謄本後,查 得謝樟(17年11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尚有謝淑令、黃林旗 說、黃孫香,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其等3人為被告 ,復因黃孫香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再以1 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㈧狀撤回對黃孫香之起訴,並變更聲明 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民事陳報㈣狀 、民事陳報㈧狀、謝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施新添、施登一、黃煌程、黃怡翔、黃昭昌、黃 昭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外,被告黃秀枝、黃有文、 黃春來、黃春菊、嚴黃春桃、蘇黃秀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買、謝嫌、謝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分別於9 年11月11日、25年1月9日、17年11月21日死亡,渠等繼承人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告,已分別繼承取得謝 買、謝嫌、謝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就謝買、謝 嫌、謝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030平方公尺, 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有礙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新添、施登一、黃煌程、黃怡翔、黃昭昌、黃昭明陳 稱: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㈡被告黃秀枝、黃有文、黃春來、黃春菊、嚴黃春桃、蘇黃秀 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謝買、謝嫌、謝樟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謝買、謝嫌、謝 樟已分別於9年11月11日、25年1月9日、17年11月21日死亡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謝買、謝嫌、謝樟 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謝買、謝嫌、謝樟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騰本、被繼承人謝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18日南院揚字第1120053 138號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113年8月5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089號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 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因此,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買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謝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 常使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30平方公尺,且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經本院函詢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 已經該所查覆:依登記簿記載,麻豆區磚子井段511-8地號 (重測後為麻善段622地號)土地面積為1029.19平方公尺, 民國89年1月4日修法前共有人數4人、目前共有人數4人,其 中謝買、謝嫌、謝樟為民國89年1月4日之前成立之共有關係 ,經查上述3人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亡故且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7日農企字 第1120202884號函示(如附件),若其任一合法繼承人於民 國89年1月4日修法前得繼承且迄今尚未死亡,俟該合法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耕 地分割為4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依此可知,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4塊土地,然若以原物分割,將會造成土地 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 事端,亦非妥適。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 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 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是系爭土地亦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而原告所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已經到庭之被告施新添、施登一、黃秀枝、黃 煌程、黃有文、黃怡翔、黃昭昌、黃昭明、黃春來、黃春菊 、嚴黃春桃、蘇黃秀鑾表示同意,可見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 應屬公平,再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其公平性,是被告若確欲保留系爭土地,實可藉由公 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 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 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9.19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謝林綉綢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施新添、施登一、謝月只、周謝月里、林瑞成律師即謝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謝買 3 被告蘇春金、楊素彥、楊淑惠、楊順隆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謝嫌 4 被告陳黃巧、黃秀枝、黃煌程、黃有文、黃怡翔、黃昭昌、黃昭明、黃春來、黃春菊、嚴黃春桃、蘇黃秀鑾、謝淑令、黃林旗說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謝樟

2024-10-04

SYEV-113-營簡-66-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開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貴、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李宗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637,280元(追加聲明)。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即第二審上訴及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 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 訴人15,486,379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4,637,280元、15,486,379元,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228,832元、222,4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6,632元(原審補卷第79頁)、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12,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47,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4

TNHV-112-重上-33-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 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 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 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 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 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2頁、第229至240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1 至6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 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 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 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 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 、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 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 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 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 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 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 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裁判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 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 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 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 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 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 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 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 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 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 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 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 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 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 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 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 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 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羅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2 被告陳義明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被告陳秉舜 住○○區○○路00號11樓之5 4 被告王雅青 住○○區○○路000號 5 被告陳哲緯 住同上 6 被告陳慶鴻 住同上 7 被告陳姚瑞月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 被告陳進益 住○○區○○00街000巷00號 9 被告陳富盈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8 10 被告陳文昇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 被告陳吉廷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陳素敏 住○○區○○○街00號3樓之19 13 被告王滄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4 被告王財旭 住○○市○○區○○路000號 15 被告王淑靜 住○○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王淑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7 被告王淑惠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臻   住同上 18 被告陳王淑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 被告陳品妙 住○○市○○區○○街0號 20 被告陳金瓶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21 被告陳蔡桂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陳長利 住同上 23 被告陳淑鈴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被告陳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陳廷琦 (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6 被告陳趙櫻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被告陳廷隆 住同上 28 被告陳慧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29 被告阮美月 住○○市○○區○○街000號 30 被告陳建良 住同上 31 被告陳建斌 住同上 32 被告陳春妃 住○○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3 33 被告王英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4 被告陳廷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35 被告陳廷吉 住同上 36 被告陳明義 住○○市○○區○○街00號 37 被告李朝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 被告陳亮憲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9 被告陳怡穎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40 被告莊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41 被告陳品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42 被告陳林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43 被告陳建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44 被告陳英敏 住○○市○區○○0街00號4樓之1 45 被告蔡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6 被告蔡宜芳 住○○區○○○路○段000號2樓 47 被告蔡宜容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48 被告蔡弘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被告蔡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0 被告蔡玉燕 住同上 51 被告洪力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2 被告洪燈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3 53 被告洪燈陽 住○○區○○街00號 54 被告洪燈南 住○○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 55 被告劉哲宏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56 被告劉旻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57 被告陳琿瑛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李則達 住同上 59 被告李彥辰 住同上 60 被告李盈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61 被告李宗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2 被告李琇碧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63 被告許博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陳國泰(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65 被告陳畇杏(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陳國尊(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7 被告陳焌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8 被告陳慶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9 被告陳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 被告楊陳秀瑩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7樓之3 71 被告陳彩澐 住○○區○○路00巷0號 72 被告陳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3 被告陳玲瓏 住同上 74 被告葉炳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被告葉玲玲 住同上 76 被告葉志德 住○○區○○路000巷00號 77 被告陳吳妙紅(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8 被告陳正益(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9 被告陳美秀(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80 被告陳美惠(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81 被告游金燕(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2 被告李偉嘉(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李珏勲(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4 被告李佳眞(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5 被告張禧中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張禧春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7 被告張禧芬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88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禧玲(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89 被告李朝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王李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1 被告陳李朝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2 被告李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0號 93 被告李自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94 被告李佳靜 住○○市○○區○○○路0000號 95 被告李佳慈 住○○區○○○0街000巷0號 96 被告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97 被告李錦華 住○○市○○區○○街00號 98 被告李陳麗香(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李玟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0 被告李秀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1 被告李文心(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02 被告鄭松輝(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3 被告鄭丞欽(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鄭全宏(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 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 106 被告陳黃玉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07 被告陳顯哲 住同上 108 被告陳秀琴 住○○市○○區○○0街00號 109 被告陳澤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10 被告陳秀榮 住○○區○○街000巷0號4樓 111 被告陳廷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112 被告陳素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附表2:1431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廷國 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附表3:1432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金鵰(歿) 附表1編號106至111 公同共有4/18 (連帶負擔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2024-10-04

TNDV-111-訴-10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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