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