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穎慶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91-97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寧(原名張盛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劉瑞源」後括弧內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朱○霆」後括弧內更正為「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江○翰 撤回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江○翰所犯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 於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認識被害少年即告訴人江○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9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或 共犯朱○霆之年歲有所認識,故就此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 用,應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故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 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瑞源、少年朱○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江○翰、丙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毀 損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劉瑞源與告訴人江○翰間有財 務糾紛,竟漠視法紀,邀集數名共犯一同強押告訴人江○翰 、丙○○至乳姑山區,期間甚至毆打告訴人江○翰,其所為限 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且造成告訴人江○翰受有傷害,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自由受限 之程度、告訴人江○翰本案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江○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原簡字卷第45至46頁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尚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因劉瑞源 之友人李維恩與少年江○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生有債務糾紛,其竟與劉瑞源(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 本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及少年朱○霆(0 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少年朱○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搭載 劉瑞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 之柯嘉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陽門市,趁 江○翰、丙○○及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 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在該處用餐聊天之際,將 江○翰、丙○○押上A車,以口罩蒙住江○翰、丙○○雙眼,並派 人坐在江○翰、丙○○左右,以限制江○翰、丙○○人身自由,並 將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與楊梅區交界處山區(乳 姑山),期間乙○○、劉瑞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江○翰頭部、腹部,致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遂通報警網加以攔截圍捕, 並電聯乙○○,乙○○、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江○翰、 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旋駕車逃逸 。 二、案經江○翰、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瑞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被告駕駛B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劉瑞源、被告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被告另將過程中與劉瑞源聯繫之通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劉瑞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告訴人江○翰生有債務糾紛,劉瑞源夥同被告及少年朱○霆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江○翰、丙○○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劉瑞源並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少年朱○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夥同少年朱○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劉瑞源乘坐A車,並指示將告訴人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釋放之事實。 6 證人鄭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A車為劉瑞源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之父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潘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9 證人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證人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劉瑞源強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嗣經警據報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案發時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之事實。 13 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九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14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劉瑞源及被告分乘A車、B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翰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163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及劉瑞源使用A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翰、丙○○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嗣遭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釋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瑞源與少年朱○ 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 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原簡-31-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2年3、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含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 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於112年3、 4月間為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從輕量刑。 惟本案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數額非鉅,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帳戶 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以外,被告又另 涉數件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多經起訴, 亦有已經判刑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既未 據扣案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他人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潘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鄭旻翔(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呂珮瑄、石依如、陳思妤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依如、陳思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德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證人鄭旻翔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有另一個朋友跟我講一個賺錢門路,要我找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並說是乾淨的錢,我就跟證人鄭旻翔說這件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那位朋友等語。 2 證人鄭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旻翔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潘恩德,證人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被告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石依如於警詢 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鄭旻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加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截圖要被害人匯款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石依如(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思妤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號

2024-10-17

TYDM-113-金簡-213-202410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輝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 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況此應亦較為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而屬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 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    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    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下 同)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於本 院稱願意和解,經本院安排庭期,卻忘記到庭,還一度向 本院提供錯誤之居住地址,然本院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善 旨,仍再給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結果被告仍以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為由,未為和解,足認被告未彌補犯罪之危 害,且徒耗被害人之時間、心神、費用及司法資源。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而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 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 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 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周宸妤施用詐術,致周宸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宸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宸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宸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得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周宸妤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聯繫周宸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貸款等語,致周宸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便路超商條碼繳款 112年3月29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112年3月29日 17時14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6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21分許 19,97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宇輝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 電子信箱「aasda0000000o.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於111年2月14日通過 驗證後,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 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玉山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4萬8415元至幣託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新臺幣加值,伺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陳彥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四)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復之開戶資料、交易 紀錄。 (五)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張宇輝前因交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優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本 件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係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極可能係 被告同次交付,核與前開審理中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彥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0時許,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彥廷,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被升級,會有額外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21時12分、4萬99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4萬84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14

TYDM-113-金簡-16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564-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740-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