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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長承 林宏儒即林火藤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受裁定人即 被告李林秋 菊之繼承人 李壹郎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林秀鳳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 長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信、江林秀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林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被告李林秋菊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部分繼 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准 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 、李秀玲,此有本院調取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 ,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42,則訴訟標的價額 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46/672=404958),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林長承 48/1680 126 2 林宏儒 48/1680 126 3 林鉛慶 48/1680 126 4 林阿勤 48/1680 126 5 林筠霈 48/1680 126 6 陳泗珍 1/336 13 7 林朝欽 1/336 13 8 林火順 23/672 151 9 林錫雄 23/672 151 10 林錫水 23/672 151 11 林文雄 23/672 151 12 林祿興 46/672 302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46/672 302 14 林靜枝 4/672 26 15 林有信 8/56 630 16 李林秋菊 8/56 630 17 江林秀鳳 8/56 630 18 張宜良 8/168 210 19 張萌真 8/168 210 20 張喬菱 8/168 210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

2025-01-24

CHDV-113-司家他-10-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3099案鑑定意見 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而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致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2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告 訴人2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從事家管、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黃崇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秤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勝利一路之路燈編號24040號旁,靠右側路 邊起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有同向後方由蔡依珊騎乘並附載鄭雅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車道直行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依珊、鄭雅尹均人車倒地,造成蔡依 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鄭雅尹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珊、鄭雅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崇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依珊、鄭雅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珊騎車附載告訴人鄭雅尹於車道直行時,被告從右側路邊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 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 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757-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覃瀅玹即朱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204 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70 元 3 2,985 元 4 23,370 元 5 4,592 元 6 5,740 元 7 23,370 元 8 23,370 元 9 3,495 元 合計 90,596 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4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125 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46 元 3 2,109 元 4 8,898 元 合計 16,178 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全心企業社購買保養 品並辦理分期,因全心企業社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全心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 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6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 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 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 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61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 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 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 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 ,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 ,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 詞辯論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 =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 ,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 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 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 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803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80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80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01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27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2,778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7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778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778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24 19,4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62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2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62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62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624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4,97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344元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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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盧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7,487 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640 元 合計 47,127 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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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熊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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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潘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453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084 3 16,576 合計 3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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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EV-113-橋小-1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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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何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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