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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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OO田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肆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90,632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113號就離婚部分先行調解成立,其餘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 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及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就 已調解成立部分欲聲請退還裁判費,應由當事人另行依法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112,232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夫妻剩餘財產)為11,387,318元,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23元(計算式:177,232元×1/10=17,723元) ㈡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262,530元,其中:  ①3,499元經二審廢棄確定,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金額為54元(計算式:177,232元-17,723元=159,509元;159,509元×3,499元/10,262,530元=54元)  ②10,259,031元經上訴駁回確定,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金額為159,455元(計算式:159,509元×10,259,031元/10,262,530元=159,455元)。 查詢費 1,000元 鑑定費 60,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177,232元 (均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53,564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2,530元,其中:  ①3,499元經廢棄確定,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金額為52元(計算式:153,564元×3,499元/10,262,530元=52元)  ②10,259,031元經上訴駁回確定,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金額為153,512元(計算式:153,564元×10,259,031元/10,262,530元=153,512元) 備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159,403元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9,45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2元        經抵充後即159,455元-52元=159,403元)

2025-01-16

TNDV-113-司家聲-12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 關 係 人 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因收養 人未婚無子女,晚年需要有人照顧,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 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父已死亡,收養人為其伯父,輩 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 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 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3

TNDV-113-司養聲-205-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俊盈 關 係 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家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東諺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11臺檢證字第16516號)為被 繼承人林家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家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家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 墊付喪葬費用計新台幣525,760元,惟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815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繼字第38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 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 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 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審酌吳東諺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 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9

TNDV-114-司繼-17-20250109-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 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8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9

TNDV-113-司家聲-214-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洪秀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0號之5四樓之4)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9

TNDV-114-司繼-123-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繼承人陳瑞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陳瑞慶(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8

TNDV-113-司繼-4862-20250108-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洪○○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 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 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洪翠蓮、 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配清冊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係相對人丙○○之祖母,關係人甲○○係相 對人丁○○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洪○○、甲○○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8

TNDV-113-司家親聲-35-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尹國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尹國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尹國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1年4月19日死亡,前經鈞院91年度家 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尹平貴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3年 度聲繼字第6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尹平貴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編號 類別 數量 1 人民幣(元) 3.300 2 外匯券(元) 1.8 3 舊台幣(元) 38 4 金戒子(枚) 1

2025-01-07

TNDV-113-司繼-3837-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連玥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天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3

TNDV-114-司繼-30-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雅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趙乘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 號3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3

TNDV-114-司繼-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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