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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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被 告 劉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3617-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 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 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 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 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 」,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 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 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 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 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 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 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 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 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 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 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 ,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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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先後與Messenge r、LINE暱稱「陳憲文」、LINE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 蓉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海蓉,以幫助陳海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被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卷宗(下稱18846號偵 卷)第18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偵查卷宗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陳海蓉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看到「陳憲文」在從事 債務整合,經聯繫後,「陳憲文」介紹LINE暱稱「白白」之 陳海蓉與伊聯絡,伊依陳海蓉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 ,前往臺中市企業家大飯店,陳海蓉表示會協助伊做好債務 整合,並要求伊在飯店住5日,會協助伊債務整合;因陳海 蓉稱金主需要金流證明,伊遂將系爭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給陳 海蓉,此後即待在飯店房間內,期間有人輪流在房間監控伊 ,伊在房間的時間就是吃飯、看電視,不能使用手機或離開 ,住宿費用是陳海蓉等人支付的,餐食也是陳海蓉等人買來 給伊,至第6日時,對方說要帶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搭車前 往臺北南港與金主簽約,當時北部有1名不詳人士帶伊搭乘 高鐵前往臺北,再載伊到基隆成功路,伊持續被監控約2星 期,直至同年6月22日警方攻堅破獲詐騙集團機房,伊才離 去,伊交付系爭帳戶等給陳海蓉,有獲利3萬元,陳海蓉叫 伊拿這筆錢去繳納貸款等情【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刑事資料卷宗第4、5頁、18846號偵卷第14、15頁、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111年度偵字 第16580號偵查卷宗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偵查 卷宗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第15、17 、1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 審卷)一第122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臺中飯店 待5、6日後,陳海蓉等人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是金 主匯款要用的,伊在臺中、基隆期間大約3星期,不須支付 食宿費用,可以看電視、打電玩,伊當時欠債165餘萬元, 無法再跟銀行貸款,所以才上網找貸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復 於刑事一審、二審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 、452至455、463至47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53至455頁】; 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找陳海蓉做債務整合,付出 任何成本(見刑事一審卷第453、454頁),核與證人陳海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將系爭帳戶及2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伊,伊告知被告會做債務整合,但會用上 開帳戶洗錢,有一個公司會將錢轉進去再轉走,會持續有錢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問到是否需要提領金錢,伊告知不用, 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算是被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前,伊即有講到因博弈、稅務要洗錢的事,只是沒有 講到是不法贓款,是有人帶被告到烏日高鐵站,將被告交付 之帳戶轉賣給另一公司,同時將被告交給該公司的人,當時 被告有看到對方給錢,被告亦自願與對方到汐止,過了2、3 日,被告還有與伊聯繫,問伊何時會結束等語(見18846號 偵卷第458至460頁),僅陳海蓉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要以系 爭帳戶洗錢乙節相異外,就被告與陳海蓉聯繫、交付銀行帳 戶過程、陳海蓉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被安排在 臺中、基隆入住旅館,毋庸負擔該段時間食宿費用等情均屬 一致,而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之INE訊息截圖(刑事二審 卷一第167至193頁,雖有提到「債務整合」、「金主」、「 法拍屋」云云。然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 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憲文」,而輾轉認識陳 海蓉,隨即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陳海蓉 ,自難認其與「陳憲文」或陳海蓉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 存在。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陳海蓉先安排其入住臺中旅 館,嗣將被告連同其所交付之帳戶,一併交由第三人帶往基 隆,再由該第三人安排被告在基隆之食宿,前後約3週之久 ,陳海蓉並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因辦理債務整合 ,付出任何成本等情,顯與一般委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 或債務整合,均係由債務人付費辦理之常情,迥然有異。參 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自107年開始即在加油站工作等情,業 據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63頁 、卷二第277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貿然提供系爭 帳戶之資料予初相識之陳海蓉,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 定。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到監禁,為被害人云云,然由上開被 告與陳海蓉之LINE訊息截圖以觀,被告於入住飯店期間,曾 因不滿住宿房間未裝設第四台,或有蚊子,而要求換房間; 陳海蓉亦一一詢問被告是否滿意住宿房間、可否送餐、對餐 點、飲料之喜好、有無忌口等細節(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3 、184、186、187頁),足見被告於住宿飯店期間,縱行動 自由受些許限制,仍其所受待遇,顯受監禁者可以比擬,是 其抗辯亦為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3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原告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50-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5年9月又20日,而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70 0元(含鈑金11,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06,700元), 有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之計算結果 ,甲車已使用5年10月,則甲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9,783元(計 算式:17,783+11,000+11,000=39,783)。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甲車之右後懸吊系統(鋁圈、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車禍 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 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 ,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 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 位,而本件撞擊點係甲車右方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參以證 人即維修甲車之人員甲○○證稱:「在維修前有先檢查,這臺 車有傷到底盤,因為是撞到鋁圈,鋁圈上面的輪胎有壓到避 震器,有傷到避震器。懸吊系統就是避震器」、「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是在鋁圈的旁邊,而撞擊點是在鋁圈 ,導致避震器、羊角、輪軸承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足見估價單關於鋁圈、避震器、羊角、輪軸承、 三角架之更換,均為修復甲車因鋁圈遭碰撞後而受損之懸吊 系統,而懸吊系統乃維持汽車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 ,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 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 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 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外人余宣誼駕駛甲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擬右轉 彎,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余宣誼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余宣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余宣 誼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7,848元(計算式 :39,783×70%=2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00÷(5+1)≒17,7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6,700-17,783)×1/5×(5+10/12)≒8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700-88,917= 17,783。

2024-10-22

TCEV-112-中簡-3990-202410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車不慎,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61,33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1,6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 ,1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32,863元(計算式:3,163元+16,100元+13,6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22-202410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暁 複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蔡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428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豐工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建宗所有、訴外人王彥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17,6 30元(鈑金費用2,844元、烤漆費用9,006元、零件費用5,78 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42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償原告4, 000元,原告請求超過4,00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 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30元(鈑金費用2,844元、烤漆費用9, 006元、零件費用5,78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 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所記載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互核一致(本院卷第53頁) ,堪認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估定為578元(計算式:5,780×10%=578),並加計 毋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844元、烤漆費用9,006元,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為12,428元(計算式:578+ 2,844+9,006=12,42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本 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8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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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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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停車場倒車行駛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陳慧娥所有、 由盧高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6,707元(包括鈑金8,778元、烤漆19,856元、零件8,073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求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確定車禍有沒有發生及如何發生,伊車子沒有裝監視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台中 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42 頁),惟依上開警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所載「肇事情形 及經過」,雙方駕駛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原告亦未 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事 發當時究係何人駕車不慎以致擦撞,抑或兩方皆有過失,均 有可能,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何駕車過失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車損賠償費用35,218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小-2480-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 路3段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月幼所有,由訴外人張寓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16,211元、零件98, 63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863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66,2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9 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月幼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林月幼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5,018元(含鈑金40,177元、烤漆費用16,21 1元、零件費用98,63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9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 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6 年8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為9 , 86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177元、烤漆費用16,211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251元(9, 863+40,177+16,211=66,251)。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 01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6,251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66,25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51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30×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30-36,394=62,236 第2年折舊值 62,236×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6-22,965=39,271 第3年折舊值 39,271×0.369=14,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1-14,491=24,780 第4年折舊值 24,780×0.369=9,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80-9,144=15,636 第5年折舊值 15,636×0.369=5,7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6-5,770=9,86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66-0=9,866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91-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曾明易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訴人主張抵 銷債權已逾時效,且伊非實際行為人,抵銷對象不適格,另 縱有違規停車,上訴人車輛車頭亦不當進入路口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審折舊計算 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亦修車花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速很快,附近又有違停車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僅略出來一點 點,系爭車輛即撞上而生事故,認肇責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 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 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所在當時環太東及長安 路30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肇事路口晚上有亮路燈光線 充足,路面平坦之三叉路口,該路口旁均有停放車輛,系爭 車輛很接近路口處,該路口附近道路上均無行駛車輛,上訴 人車輛自長安路308巷駛出臨近環太東路路口微向左轉欲駛 向橫向環太東路,過程中並未減速,至約4分之3車身進入路 口後煞停時,右方橫向環太東路來車即黃淳鈺駕駛系爭車輛 距該路口尚有5輛停車車輛距離,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縱 向長安路308巷駛出橫向環太東路車停等白線,在環太東路 橫向車道分向線與停等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與縱向車道上訴 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衡以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於適當停讓 位置停讓(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二車相互間之車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上訴人車輛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主張,未足採憑。  ㈢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而兩造均對原審折舊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1 19,000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產審卷第27頁), 距本件11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為62,704元(計算式:11,9 04+31,200+19,600=62,704)為必要。經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應減輕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70%≒43,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 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黃淳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 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 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薛本祥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薛本祥 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薛本祥對上訴人並未 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3,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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