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
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楊陳金蘭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姿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劉姿
吟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
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34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