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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柯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店戶政)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 持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隨機砍人(另案起訴),員警 經報案後趕抵現場,逮捕柯明宗,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65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 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楊陳金蘭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姿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劉姿 吟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 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0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 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徐國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屈臣氏永吉門市」內,徒手竊取 架上販售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 手,隨即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中,僅持生理食鹽水結帳 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主任蕭婉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蕭婉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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