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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綸 (現在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調偵字第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2年5月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中之「112年5月25日18時7分許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11分許」、「112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  3.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及時間欄中之「112年5月25日」,更正 為「112年5月28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解,各賠償 其等2萬元、1萬元,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 可佐,然因告訴人曾喬怡於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 曾喬怡成立調解或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方式 曾冠綸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曾喬怡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臺中成功嶺○○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 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凱翔」,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曾冠綸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只知其中1人為「許凱翔」、另1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為「老K」,然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等事實。 3.惟辯稱: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是負責發文打廣告推銷博弈,薪資方面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才能把薪水存進帳戶,於是伊也把密碼告訴對方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 證明曾喬怡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琬霏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證明黃琬霏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0張 證明陳亭汝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台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 亭汝2人和解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曾喬怡 (業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喬怡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琬霏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婉霏佯稱透過帳號「幸運之星VIP獲利區」、「魔術師」、「Freedom自由富人」、「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 18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6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3 陳亭汝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亭汝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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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俊邑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無照本 不該駕車上路,竟又嚴重違規闖紅燈肇事,本件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 骨折傷勢,醫囑建議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輪 椅輔助移動3個月(見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精神及 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為 任何給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5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雅惠,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二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魏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正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之 傷害。嗣陳正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正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魏正和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17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227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雅惠 劉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29-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 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8樓,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1940-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雅惠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561-202410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林先生』及『林先生』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8月11日前」更正為「112年8月 初」。  3.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 年8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專員」跟收錢的人是不同人,聯絡我 去領錢的是「林先生」,收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聯 繫方式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張專員」跟「林先生」的聲音 聽起來明顯不同人,「林先生」比較年輕,「張專員」是把 我介紹給「林先生」的人,再由「林先生」去指示我提領錢 並轉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各次提領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受騙所匯入元大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張專員」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供「 林先生」、「張專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美聯社門市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梅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即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復遭王梅香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悉數提領,再轉交給 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奎、黃楷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梅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自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帳戶共計提領5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本身財力不足,才會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何信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黃楷喻玉山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何信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近期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1時53分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匯款 元大帳戶 48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自本案元大帳戶,臨櫃提款38萬元,及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 黃楷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佯稱欲訂購商品進行報價,約定簽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1時45分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20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即貿然起駛, 且應屬肇事主因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 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而貿 然往左超越被告車輛等應屬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 內埔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同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林雅惠涉有過失部分 ,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貿然往左超越鍾健義 之車輛,鍾健義之車輛左側及林雅惠之車輛右側因而發生擦 撞,使林雅惠受有右腳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鍾健義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張、現 場照片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至於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旨,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應係未能克盡起駛(駛出 加油站)時,前後左右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車之過失,故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 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非屬嚴重之傷 勢及雙方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6

PTDM-113-交簡-520-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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