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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宇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 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 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 人往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訴-147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6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 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 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39 4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 字卷17至20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 人於本事件續行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 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 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事件 到庭執行職務4次,閱卷2次,並出具書狀2份、上訴人祖先 內牌與祖先列表之對照表1份,有報到單、民事答辯書狀、 對照表可憑(見本事件卷一45、55、71、75、83;卷二59、 69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 暨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萬356元(見本 事件卷一11頁),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3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許守志。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美月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萬貳 仟肆佰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出版社 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許守志、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㈡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嗣撤回 原告泰聯公司對東立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 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泰聯公司撤回對被告東立 公司之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為之,被告東立公司表 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准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㈡項,則屬擴張訴之聲明 ,且擴張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租賃契約,無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許守志所為訴之變更,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泰聯公司、許守志主張基於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0號之廠房其內部分空間( 範圍詳附圖,下稱林口廠房)之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黃 美月、東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 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被告雖具狀答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租賃標的 包含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非屬單純建築物定期租賃,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別,請求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等語,惟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係相對於「 基地租賃」、「土地租賃」、「耕地租賃」而言,且使用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卻無庸使用其所坐落土地,實難想像,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應包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及其基地之租賃在內,被告所言顯然侷限文義窄化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尚難採納,另徒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甚高亦難使本院認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將林口廠房出租與被告黃美月,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期間屆滿後,二造以相同條件續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然為節稅計,將租金分拆 於2份租賃契約,而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1 4萬元,另以原告泰聯公司為出租人、被告東立公司為承租 人,訂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 下稱臺北市房屋)之租賃契約2分,租賃期間與2份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均同,每月租金則為10萬元,然臺北市房屋實則由 原告泰聯公司另租他人,被告東立公司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 房屋之事實。待租期屆滿,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無法就 重訂林口廠房契約內容一事達成共識,如此被告黃美月即應 自林口廠房遷離,詎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 益,依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返 還租賃物、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按月給付租期 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許守志、泰聯公司。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 之違約金。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口廠房租賃契約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為各自 獨立簽訂之契約,簽訂該2份契約之當事人間均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而當初磋商租賃契約內容時,原告泰聯公司 表示林口廠房及臺北市房屋均為其所有,希望一併出租,又   林口廠房原由訴外人正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 )承租,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希望被告黃美月承租,被告黃 美月因而延續正裕公司承租條件,取每月租金147,000元之 整數即14萬元,故林口廠房之每月租金應為14萬元,而非24 萬元。被告黃美月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林口 廠房租金2,016萬元,溢付840萬元,故被告黃美月已預付租 金至117年5月,並繼續使用林口廠房,故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期限未至,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許守志自不得請求被 告黃美月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並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按 月以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縱認被告黃美月應給付違 約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許守志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月就林口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益等語,為被告黃美 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限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每月租金24萬元,被告 黃美月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24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黃美月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㈠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萬元,為節稅將租金 分拆至2份租賃契約內,1份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與 承租人為原告許守志及被告黃美月),每月租金14萬元,另 1份為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原告泰 聯公司及被告東立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合計24萬元, 原告泰聯公司、被告東立公司自始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契約 之意,被告東立公司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第1份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出租人 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被告東立公司,第1份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合約書1 1份(出租人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訴外人信實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實保經〉,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11 4年5月31日止)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65頁、第67至81頁、 北簡卷第53至85頁)。觀諸原告許守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見 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 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就臺北 市房屋被告東立公司與信實保經之承租期間重疊等情,既臺 北市房屋有一屋二租之情,卻未見被告東立公司、信實保經 、原告泰聯公司3者間產生糾紛,甚且信實保經早於被告東 立公司承租臺北市房屋前之96年5月間即已與原告泰聯公司 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應可推認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 司就租賃物並未同時使用收益,故原告許守志主張臺北市房 屋由原告泰聯公司出租與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司與原告泰 聯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僅為節稅而簽 訂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抗辯就 林口廠房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租金2,016萬 元,溢付840萬元等語,可推知被告就林口廠房每月支付租 金24萬元(計算式:2,016萬元÷84個月〈105年5月起至112年 5月止計7年,即84個月〉=24萬元),其金額恰為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間臺北市房屋租賃契 約二者之每月租金總額,被告雖以溢付一詞交代,然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按月溢付租金顯與交易 常情不符,且溢付總額高達840萬元,更徵異常,故綜觀被 告東立公司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行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泰聯公司及被告 東立公司)之租賃期間完全相同、該2份租賃契約之每月租 金總額與被告黃美月因使用收益林口廠房給付與原告許守志 之每月租金相同等情,認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 為2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既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 萬元,則無被告黃美月抗辯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因被告黃美月 溢付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存在,是林口廠房之租賃 期間應於112年5月15日期滿。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所 載(見重簡卷第83至87頁),可見出租人於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前之112年4月間,即欲重擬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內 容,然未能與承租人達成共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曾數次要 求搬遷等情,故本件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即無出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不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如此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即於112年5月15日屆滿,翌日起被告黃美 月即不得繼續使用收益林口廠房。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應將廠房遷讓 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原告許守志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明確。本件原告許守志固請求被告黃美月將「新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 返還,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租賃標的物範圍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略以「契約書上寫新北市○○區○○村○○○000號,然此非 戶政編訂門牌,戶政編定門牌應為2-2號,原告自行將2-2號 內除自用部分外之空間編為2-3號租給承租人,原來租給正 裕公司的地方後來就租給被告黃美月使用」等語(見北簡卷 第113頁),參諸原告許守志與訴外人正裕公司之89年2月16 日租賃契約書附圖中,正裕公司承租範圍坐落之土地地號可 明顯辨識者為260(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6頁),又現 今林口區太平二段256地號於110年12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 260,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另參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98年5月19日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書第8條復特別約明本約延續原告許守志與正裕公司 原租賃契約而來等語(見重簡卷第37頁),可見依卷內證據 得以確定屬被告黃美月承租範圍者為現今256地號土地。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之「新北市○○區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房屋(如附圖)」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測量以明 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範圍後,原告仍暫不聲請測量(見北簡 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許守志就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範圍並 未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明是否可採,故除256地 號土地外,原告許守志其餘請求騰空遷讓範圍難以准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林口 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 之翌日起,應及將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許守志,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廠房時,原告許守志得向 被告黃美月請求按照房租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語( 見重簡卷第61頁),據此,原告許守志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 租賃契約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林口廠房之 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據。又本院 審酌上述違約金條款訂立目的,應在促使被告黃美月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儘速遷讓返還租賃物,使原告許守志可繼續使用 收益租賃物,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交易常情,認原告許守志 向被告黃美月請求按月以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無不當,被告黃美月抗辯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尚難採 憑。  ㈤原告泰聯公司自陳與被告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僅 係為節稅而簽訂,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由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 益臺北市房屋、被告泰聯公司因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益臺北 市房屋而收取對價之意等語,如此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泰聯公司自難據契約對被告 東立公司為任何主張,故原告泰聯公司請求被告東立公司返 還林口廠房、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守志本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704元 合    計        540,704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4297-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輔助參加人代表人 由王福康變更為陳雅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 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 好」,報送被上訴人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 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 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 審酌。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 經輔助參加人當時院長李麗玲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 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 良好,重行報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議會109年9月23日 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 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院 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 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 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 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 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或復核決定)維持原職務評 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闡明,本件訴 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後,上訴人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輔 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輔助 參加人之良好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度審理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 ,下分別稱系爭附表、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 、延展宣判期日21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各該系爭5案 件之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裁定所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 職務評定評議程序及職務評定復議程序所述的再開辯論後延 展宣判期日理由可知,上訴人純粹因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 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惟上開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顯 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為不得不予變更或延展期日之 「重大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 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頻率及分 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自承 ,就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法院如 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而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 或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 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 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 有關,然此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 定宣示判決期日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情況下 ,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復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 判決為由,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 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上訴人裁定 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觀,已足使一般民眾對法官專業能力產 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 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 式。 ㈡評議會審議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時,並未針對上訴人作成再 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 酌上訴人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 具體敘明認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 ,且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上訴人所指 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 ,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核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就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 」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 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不予獎勵及負面 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難 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上 訴人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 變更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 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並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 ,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 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 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改 列並核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無 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 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 即行為時,下同)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 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 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 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 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 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 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 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 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 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 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 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 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 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 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 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 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 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 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 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 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 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 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 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 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 審查。 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 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 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 ,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 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 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 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 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 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 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 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 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 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 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 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 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 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 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 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 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 期日之指定為例,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 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 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 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 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 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 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 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  ㈢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依此授權所訂定 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 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 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 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 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 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 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 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 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 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 期待宣判之到來,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 及延展宣判期日,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應避免同 一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 。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 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 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 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已 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 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 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 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 」,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在職 務評定的範圍內,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 。  ㈣經查,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的情形,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 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 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 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 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 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上訴 人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 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 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 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上訴人係 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 判決時之緩衝方法,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 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 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 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 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 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 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上訴人於敬業精神 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 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 補救此缺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 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職務監督者,係上 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並非「核心領域」,並 無侵害審判獨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而以原 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核 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 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已侵害審判獨 立,有裁量濫用,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違 背整體評價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處分,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官自治精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 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 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再開辯論事由屬於審判事 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法定義務,已侵害審判獨立,上 訴人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者僅4 件,佔0.762%,被上訴人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上訴人 欠缺敬業精神,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顯 然違背整體評價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不符比例 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他法官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1 1次者,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卻只針對上訴人,違反平等原 則,又依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再開辯論數量在上訴 人件數之上亦有之,惟被上訴人只處理上訴人而未及於他人 ,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系爭5案件之小瑕疵如何該 當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須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 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 採。又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 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即於法不合,不論其選擇之訴訟種類為何,均不應准許, 原判決併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 起訴時訴訟種類選擇並無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自 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3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8-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10-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涂瑜萱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徐昭文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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