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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1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328-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黃琇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6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7,187元( 含消費款1萬5,3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2元、 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6萬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7,187元 15,305元 15%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0,356元 460,356元 14.78%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7,543元

2024-12-31

TPDV-113-訴-589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 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 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74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12 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 5日後未再繳款,累積分期付款消費至113年6月5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之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6萬6,448元 44萬2,251元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2萬3,297元 2.費用:900元 2 22萬1,129元 22萬1,12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 總計 68萬7,577元 66萬3,380元 - - -

2024-12-31

TPDV-113-訴-53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順德(下逕稱其 姓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9、111、131、149頁),而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 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 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等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8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順德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簡順德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簡順德至110 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519元(含消費款50,891元、 循環利息62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 條約定,簡順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簡順德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簡順德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 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 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 110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18,555元(含借款208,599元、利息9,956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簡順德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97.2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 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8,69 4元(含借款184,054元、利息14,64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簡順德於109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7 6.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6年3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 7%加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929 元(含借款186,123元、利息14,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  ㈤簡順德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40.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 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 ,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 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 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簡順德繳納本息至110年5 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6,666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嗣簡順德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簡順德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歷 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專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簡順德係於111 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0,891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8,599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3 184,054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4 186,123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5 96,666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485-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8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民國108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7年1 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43,5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43,51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9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2元,及其中1萬3,590元自11 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41 0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5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正丞(原名:魏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07元,及其中新臺幣206,2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心緹(原名王郁華,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更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8.25.225),於1 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 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借款,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69,423元,及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指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5-2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4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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