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順德(下逕稱其
姓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9、111、131、149頁),而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
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
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等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8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順德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簡順德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簡順德至110
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519元(含消費款50,891元、
循環利息62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
條約定,簡順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簡順德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簡順德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
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
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
110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18,555元(含借款208,599元、利息9,956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簡順德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97.2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
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8,69
4元(含借款184,054元、利息14,64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簡順德於109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7
6.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6年3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
7%加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929
元(含借款186,123元、利息14,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
㈤簡順德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40.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
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
,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
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
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
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簡順德繳納本息至110年5
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6,666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嗣簡順德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簡順德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歷
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專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簡順德係於111
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0,891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8,599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3 184,054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4 186,123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5 96,666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TPDV-113-訴-54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