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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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 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 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 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 單如下: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孫于淦,施俊榮,羅子 俞,楊國煜,顏紫安,劉俊宏,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 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 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 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 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 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 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 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 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 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 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602-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沒收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5

NTDM-113-訴-14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頁、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242-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號、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42-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 山區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 書記載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 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13年4年22日,警方以毒品調驗人口 為由通知甲○○到場,經甲○○同意,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4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頁)、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6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經本院審判當庭觀察其溝通表 達情形無訛,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酌被告因聽能 與語能之欠缺,接受教育及社會化之能力,較低於一般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內心好奇及友人影響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觀察勒戒於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 年4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 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茶業,與雙 親共同生活,經濟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70-2024120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4

NTDM-113-附民-115-2024120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7-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9-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100-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季美蘭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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