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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中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嗣 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緝卷第53至 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 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 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 ,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再重複評 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 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施用1次。嗣於112年8月28 日1時15分許,潘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永康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 其後座乘客黃榆雯持有玻璃球吸食器,遂將潘正一帶回派出 所,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正一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74-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3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 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寶賢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 局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某 統一便利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 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 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 係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 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 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泊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 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獲取300元為報酬,邱寶賢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 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寶賢所 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發後,邱寶賢明知其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洗錢之用,卻為隱匿犯行,向警方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並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 案,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3日22時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遺失云云,以此誤導警方偵 辦方向。 三、案經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起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且我因記性不好,就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方云云。嗣經檢察官再三質問,始坦承全部犯行, 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從事網路博弈的人,要租用我的 提款卡,說匯1萬元進到我帳戶,我可以拿300元,後來我因 為怕卡到官司,所以就向警方說提款卡遺失等語。此外,並 有告訴人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等人證述及對話紀 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 ○○○○○里○○○○○0里○○○○00000000000號卷)卷末之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桐佯稱:要向其購買排氣管商品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9,985元 2 何泊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2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要向其購買牛角藍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9萬9,985元 3 陳宣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可販售手機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宣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4 田劭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使用網路向告訴人田劭華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15元

2025-01-22

PTDM-114-金簡-35-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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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亦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 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營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存摺、金 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告知對方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大額轉帳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人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亦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人 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人豪所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方鄧秀琴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姿吟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姜 昆佑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鄭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鄭人豪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鄭人豪匯款投資股票,鄭人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9分許 50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工程款或朋友借貸,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方鄧秀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鄧秀琴,其慫恿方鄧秀琴匯款投資股票,方鄧秀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3分許 25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朋友哥哥借款,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潘姿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姿吟,其慫恿潘姿吟匯款投資,潘姿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0 姜昆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姜昆佑,其慫恿姜昆佑匯款投資,姜昆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60-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 ,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黃柏鈞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雅慧、吳欣怡施以詐術,致高雅慧 、吳欣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黃柏鈞新光銀行帳戶內,黃柏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旋即於113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及15時 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0017 元款項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以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高雅慧、吳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吳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慧、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這片 113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 9970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吳欣怡(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商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25-01-22

PTDM-113-金訴-921-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848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頁) ,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 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電 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 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 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 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然原審判決之刑度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量處被 告應得之刑,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上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偵一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 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 、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 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 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 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 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 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 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 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 ,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 、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 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 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 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 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 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 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 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 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 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 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 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 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 「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 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 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 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2025-01-22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444)、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簡-130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及其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為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再基於吸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K盤1個(含刮卡1張),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144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3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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