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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游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M-114-豐簡附民-5-2025012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 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未有實際犯罪所得 ,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 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續卷第54頁),又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 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 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 被告符合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至臺中市神岡區三 社東路附近交付,及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 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金簡-3-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重型機」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5頁),並其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3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現金5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5萬元完畢,有前開和解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27-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DUC CUONG(中文名:謝德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DUC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6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見速偵卷第21頁),及前未有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3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6-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NW-122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NW-122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 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擅自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打造偽造車牌000-122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ANW-122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NW-122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56-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僑村」應更 正為「橋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給付新臺幣(下同)99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比菲多軟糖原味、草莓口味各1包及橋村炸雞 新極大飯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99元完畢,有前開和 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49-2025012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219 頁),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 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 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及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經判處拘役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FYEM-114-豐金簡-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已徵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FYEM-114-豐簡-39-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所竊商品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8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雪碧汽水1罐、統一脆麵2包及義美草莓小泡芙 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80元完畢,且返還該等物品予告 訴人,有前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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