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
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未有實際犯罪所得
,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
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續卷第54頁),又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
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
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
被告符合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至臺中市神岡區三
社東路附近交付,及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
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金簡-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