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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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育盈 代 理 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聲 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 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未及於物品、 車輛受損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外套、衣服、褲子等 物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6,466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2,000 元,合計7萬8,46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12-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桓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5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君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均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公 司」、「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之相關證據。 四、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五、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王閔皓之扶養費8,538 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王閔皓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 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投資基金、期 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 價值之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85-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文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6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87、6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亦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以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3年1月1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2 102年11月29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280114 3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9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2025-02-17

TLEV-113-六簡-409-20250217-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翰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12年2月 間,邀同被告林鳳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被告李孟翰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 爭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李孟翰出具之「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李孟翰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借款 金額共計476,768元,被告李孟翰應自各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 ,原告為體恤被告李孟翰經濟負擔,自99年起自行吸收當次 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被告李孟翰應負擔之利率自1 13年3月27日迄今為1.775%。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 李孟翰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 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孟翰自113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6,7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6,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2025-02-17

TLEV-113-六簡-408-20250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 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 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 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 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 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 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 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 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 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 ,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 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 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 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 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 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 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 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 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 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 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 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 ,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 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 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 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 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 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 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 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 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 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 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 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 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 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 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 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 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 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 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 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 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 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 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 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 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 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 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 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 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 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 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 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 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 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 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 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 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 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 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 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李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小-371-20250217-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子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之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自陳與相對人原為同事關係,請說明共同任職之公司 為何。 三、聲請人應說明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 (地址詳卷),聲請主張該處為相對人住所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4-六小調-49-20250214-1

六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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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7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4-六小調-53-20250214-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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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佐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王靖碩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本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宣示之宣判期日 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應更正為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3-六簡-25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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