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
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
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
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
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
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