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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 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 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 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 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 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秀芬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   被   告 顏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見鍾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 ,乃上前拍打鍾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後視鏡,並向鍾秀芬詐稱 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要求鍾秀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元,致鍾秀芬陷於錯誤,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00元現金予 顏志霖。嗣鍾秀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08

KSDM-113-簡-26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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