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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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立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7-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春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0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4-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毓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 6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31-20241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曾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文(車牌:0000-00的車主,代查)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柏文(車牌: 0000-00的車主,代查)」、「請法院協助調查」,未有該 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小-1455-20241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4號 原 告 余佑紘 被 告 杜婉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8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5,8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490元) 1 利息 12,490元 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12日 (137/366) 5% 2,311.22元 小計 2,311.22元 合計 125,801元

2024-12-17

NHEV-113-湖補-744-20241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廣信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4,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補-737-20241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紘淇」,「請 准調閱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後補正」,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惟如 送達證書所示之地址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詳退回,顯見該址 並非被告之現時住居所,請原告陳報時併予注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小-1454-20241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虹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虹琴」,「懇 請鈞院依警方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補-743-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晨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2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郁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7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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