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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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宏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烽堯約定在陳烽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全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訂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案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銷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5,014萬2,800元之4%即1400萬5,712元(未稅),並約定 費用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全案銀行融資信託 簽約完成,占總費用15%,即220萬5,900元(含稅)。惟第2 期部分,原告已介紹訴外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曜公司)予被告,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 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認原告 至少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項目8成,而得請求第2期款之8成 即411萬7,679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7,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則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第1期工作項 目,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之工作項目,第2期工作項目包 括工程招標階段之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協助工程預 算書文件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編製、營造廠商發 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定工程合約書、協助簽訂工 程合約等,即未達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與營造廠簽約完成 」,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又因原告怠於履約,被告遂寄發 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  ㈠被告與陳烽堯約定合建大樓,由陳烽堯負責提供土地,被告 負責建造事宜,並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兩 造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2 頁)。  ㈡被告寄發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㈢原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7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協商委任報酬支付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 存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  ㈤昇曜公司係負責掛系爭合建案之承造人,故該公司與地主陳 烽堯等7人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為受 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被告因系爭 合建案之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全案管 理,包括建築面積使用設計最大化、建築經理管控工程進度 、營造溝通協助建築圖說整理規劃、工程營造發包、工程監 督管理、產權分算、登記、物業管理相關事宜等服務,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系爭契約名 稱訂為「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旨,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第371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經原告自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系爭 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2年7月28日時終止乙情 ,亦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工作項目「與營造廠商 簽約完成」?如未完成,是否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發生,而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分4期給付,第1期款請 款條件為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為 營造廠商簽約完成、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結構體完成、第4期 款請款條件為所有權第1次建物總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 0頁)。其中第2期工作項目係要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一( 四)4.工程招標階段」,即包括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 、協助工程預算書文件編製、協助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 編製、營造廠商發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訂工程合 約書、協助簽訂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51頁、第105頁)。另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 5月17日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營造合約不是 現在啦,我們是不是要等建照下來,那是不是五大管線都要 確認好了,發包了,我跟你的合約是發包了,確認好了,妳 錢才要給我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雖對此稱 被告誘導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認被告僅擷取對話 片段,否認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為 兩造間之私下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以誘導方式 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完整對話 為何之說明,僅以前述理由空言否認證明力,委無足採,是 兩造主觀上均知悉第2期付款條件即為「與營造廠商簽約完 成、發包營造廠商」甚明。而與營造廠商簽約前之流程為須 先申請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變更核准及申 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該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 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 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 、得標後再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477頁),原告亦自陳要達到和營造廠商簽約完成,必 須完成包括建築設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依照設計圖估價 及選定營造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可認 原告要達成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條件,即應協助被告包括完 成設計圖、施工圖,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 變更核准及申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文件送估算公 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 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 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簽約乙節,應足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第2期工作項目除召開發包會議外,其餘部 分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313頁,即原證 6至11),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附表所載,前開文件之製 作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 ),即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期款之時間112年3月27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 參原告提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融文件,可知在第1期工作項 目即申請建融時,本須提供平面圖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至195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圖面均係為達成 第1期之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請款條件所為,與第2期 工作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應堪採 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未完 成第2期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參卷附原告 提出之工作附表,確未記載原告有協助被告完成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 工作項目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工作項 目,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與營造 廠商簽約完成」乙節,堪已認定。  3.原告復以地主陳烽堯等7人與昇曜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稱 已完成與營造廠之合約簽約,進度已達到委託營造廠開工, 剩下發包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5頁至337頁 ),然就第2期款請款條件「營造廠商簽約完成」所指為被 告與營造廠簽約,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以第三人與昇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認定本件已達成 第2期請款條件,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已介紹昇曜公司 予被告,係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不正 當行為,他方究應如何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均 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倘他方故意促成條件成就係以不作為之 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經查,昇曜公司為掛牌延續建照效力之廠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依前所述,擇定 營造廠商之流程包括將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 ,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 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 簽約,則原告竟未依前揭流程及方式協助被告擇定營造廠商 ,而逕稱已將掛牌廠商即昇曜公司介紹給被告即係完成第2 期工作項目,實不足採,是昇曜公司既非踐行前開程序擇定 之營造廠商,被告本無與該廠商簽約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不同意與昇曜公司簽約即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復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等節,從而,原告稱其已將昇曜公司介紹予被告 ,係被告自己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請款條件,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報酬,自無理由。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 ,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及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 舉證責任。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請款條件,亦未提出有關其為協助被告處理第2期工 作項目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 歸責於受任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 自無理由。  2.另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契約之敘述 內容稱全案服務管理契約分為統籌資金、建築設計、營造興 建、銷售計劃、物管售服等5大階段,並認統籌資金即為系 爭契約之第1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惟參系爭契 約將費用分4期,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與前述之5階段亦有不同 ,原告何以得援引前開資料用以解釋兩造之契約約定?實有 可議。又縱依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 契約之敘述內容觀之,亦可知營造興建係在建築設計之後, 即應先完成建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 及營建工法建議等內容,始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協助被告完成建 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及營建工法建 議等內容,又如何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而得請領該部分之報 酬?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514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2-訴-324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林瑞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2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最後於113年8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變 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鴻榮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登記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下 稱先媽公)之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告應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處理原則清理之祭祀公業,可由被告天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處理公業清理作業事宜,而被告馬鴻 榮為被告天鎰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 司、寶徠公司係合夥投資處理上開事務,且共同授權被告馬 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先媽公清理作業完成,可依法處分本買賣 標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馬鴻榮亦同時出示其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一部。原告則信賴被告馬鴻榮確係代表被告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被告馬鴻榮本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相關事宜,然被告馬鴻榮卻多 次要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被告馬鴻榮並於113年1月3日以 內湖舊宗存證信函00005號函自承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 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約定事項,及稱不能返還已收之款項,另 要求將已取得先媽公之部分派下員買賣契約書作價讓與原告 ,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000190號函要 求被告馬鴻榮返還上開價金,被告馬鴻榮仍以前詞搪塞,原 告復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056存證信函告知因 被告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就系爭土地屬共同投資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目的與其他被告均屬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 馬鴻榮關於本件返還之價金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 徠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馬鴻榮執系爭協議書一再陳稱上開公 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實則被告等係明知公司不 得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始以上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之 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 術騙取原告信任,被告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 告馬鴻榮間,被告僅承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有共同投資合作,則被告馬鴻榮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遲未返還第一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所 示。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 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 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天鎰公司、馬鴻榮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馬鴻榮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構成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直 接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 復主張被告馬鴻榮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可見原告就本件請 求主體之主張明顯相互牴觸。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協助先媽公派下員辦理清理作業,並 無營業或經營共同事業,自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馬鴻榮應於110年1月15日取得南港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經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及協議書㈡第2 條約定,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違約,而該條項係以被告馬鴻榮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作價將取得之先媽公 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該約定乃契約雙方認知 先媽公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性 存在,為平衡雙方風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 段將違約效果予以特別規定,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署,自不容 原告曲解。是原告通知被告馬鴻榮於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 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上開派下員所簽訂經認證之339份 (272份+127份)買賣契約書內之權利,作價為與第一期款 等值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且此約定乃解除契約後雙方就回復 原狀所為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一事,並無理由。且原告在請求主體之主張 有疑義之情況下,反歸咎被告等相互推諉致其未獲返還前述 第一期款,屬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代 理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或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亦為該契約履約當事人之一,均與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 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馬鴻榮,其餘被告既非該 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馬鴻榮間未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另被 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其等與被告馬鴻榮、天鎰公 司間僅屬合作關係,並非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 織,則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自無理由。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不能」係指期限而言,非民 法所謂之給付不能,僅係指未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已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 土地權利作價讓與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故被告馬鴻榮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示之派下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抵充原告給 付之第一期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該價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行主張契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權、 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等負合夥債 務連帶清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瑕疵擔保等部 分,均係概括式主張,而未就各請求權基礎具體化陳述及舉 證,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四人於109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簽約時提示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據該契 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1億3400萬元予被 告馬鴻榮。  ㈢被告馬鴻榮與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 12月、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分別簽立協議書㈠至㈤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被 告四人均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 項,或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馬鴻榮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其他被 告請求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 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 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 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 之探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等應負給 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二 、乙方(即被告馬鴻榮,下均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0 日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本約 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 視同違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原告,下均同)通知期限內返 還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其餘在價金信託帳戶內 之價金則由信託銀行返還甲方,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 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 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 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 34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馬鴻榮負有在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 義務,若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者即屬違約,且甲方即 原告可通知被告馬鴻榮限期返還業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如被 告馬鴻榮不能在原告通知限期內返還款項時,契約雙方即同 意將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全部權利 讓與原告,作為該筆款項之返還。再佐以被告馬鴻榮嗣確未 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兩造約定延長之期限(即112 年12月31日)完成上開義務,且經原告於113年1月8日發函 請被告馬鴻榮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馬鴻榮屆 期仍未返還等情,有被告馬鴻榮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 寄予被告馬鴻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2、408至4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權利 義務等事項以觀,本件被告馬鴻榮未能依約取得「區公所核 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又未能在原告催告期限內返 還第一期款,則契約雙方關於第一期款之法律效果,即約定 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 與原告,故被告馬鴻榮不得保有該等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馬鴻榮請求返還第一期款,是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返 還第一期款,應屬無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 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 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 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可見該約 款已就原告在被告馬鴻榮違反契約條款即違約、解約時,契 約雙方如何處理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情形予以約定,依前開 規定所示,契約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即應受該約定拘束, 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 無所據。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 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天鎰公司、允 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馬鴻榮後執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陳稱 被告等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致原告信任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 下員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 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參以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足認該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馬鴻 榮與其餘被告間,為辦理先媽公之系爭土地清理程序及後續 買賣事宜,曾協議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馬鴻榮統籌處理之情形 ,且經被告馬鴻榮於簽約時提示暨將被告等約定之系爭協議 書供作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首尾部分之立契約書 人欄位,亦清楚記明契約當事人分為原告及被告馬鴻榮,並 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另關於被告實際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之 數量、所佔比例等部分,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清冊 作為該契約附件。是以,被告馬鴻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過程,已明確告知、揭示本件契約簽署之目的、被告間之關 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及提供相關資料為契約之附件,均未見 有何隱匿、訛稱資訊之狀況,可見原告本可就系爭買賣契約 暨檢附之資料逐項閱覽、確認及徵詢見證律師或專業人士, 自行評估簽約利弊後決定是否諦約,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 ,自屬無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一 事,僅為原告主觀認知為其簽約與否之要因,此均係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 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確認,自難憑此認定屬被告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另主張下述事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後其依約可選擇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 或請求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 權利讓與原告,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此部 分解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已難認其所述有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基於自 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 方簽訂契約暨約定相關契約細部內容,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 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 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前述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該 契約條款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 ,難認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應不可 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 今尚未解封,日後恐遭他人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35條等規定應提出無瑕疵之物 ,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 付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作價讓與原告之 權利縱確如原告所述,有遭查封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等情,惟此應屬本件原告基於首開主張(即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 涉,並無法使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之狀況因此而補正,自難 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係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或被告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情 形,或其餘法律關係(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之民法第101 條主張),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馬鴻榮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遲未返 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馬鴻榮行使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給付款 項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馬鴻榮無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上開義務之事實,及本件已構成前述代位權行使要件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況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馬鴻榮可行使者乃將 相關派下權利作價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該權利並非金錢之 債,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馬鴻榮可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請求者為金錢債權並不相同,該金錢債權顯 與原告可主張之債權能否完全滿足清償無關,故無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 、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 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四至六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提出合 夥等相關資料,欲證明該等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及有無 返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能力;聲請調取被告馬鴻榮合作 金庫忠孝分行帳戶資料、119年至112年間財產資料,以利確 認其受領上開第一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有無返還之資力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20、435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 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 法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一: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0頁) 備註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2、434頁)

2024-10-18

TPDV-113-重訴-191-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8

PTDV-112-建-1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鍾禹康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 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 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 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9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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