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CHDV-112-訴-39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