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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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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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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 片產品(下稱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 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 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 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 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 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 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 ,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 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 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 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 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 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 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 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 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 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 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 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期間和碩公司如 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 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 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 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 對伊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 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 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 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乃違 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 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雙 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 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 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即屬 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 ,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 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 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 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 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 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 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 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 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 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 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 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 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 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 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 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 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 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 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 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 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 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 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 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 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 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須確保被 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 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 被告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 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 (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 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 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 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 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 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 、「(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 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 。」、「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 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 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 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 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 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 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 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 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 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 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 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 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 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 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 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 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 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上開原告國內銷貨 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 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 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 被告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 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 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 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 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 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 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 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 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 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 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 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 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 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 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 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 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 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 「...,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 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 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 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 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 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 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 「(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 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 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 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 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 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 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 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 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 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 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 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 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 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 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 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 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 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及單號 未受領產品之預交日 未受領產品 數量(pcs) 單價 (美金) 合計 (美金) 1 111年1月4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900,000 0.037 33,300 2 111年12月10日 750,000 0.037 27,750 3 111年11月10日 534,000 0.035 18,690 4 111年2月7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9月26日 3,600,000 0.049 176,400 5 111年10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6 111年11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7 111年12月26日 3,000,000 0.049 147,000 8 111年2月11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9 111年11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10 111年12月10日 681,000 0.049 33,369 小計 17,985,000 853,989

2024-12-27

SLDV-112-重訴-26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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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 嗣更正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訴則係依據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重點為系爭協 議是否已經成立?是否有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原告自陳其 追加之訴之重點為被告違反協議之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重點顯然不同,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 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 具同一性,即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 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為訴之 追加,不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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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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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 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被 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迄今仍有貨款餘額5 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 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8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Teamcenter 及Solid Ed ge 套裝軟體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 經原告將系爭軟體在被告處安裝完成及完成系統導入、建置 ,並逐項與被告人員測試、對其展示並確認軟體功能無欠缺 ,暨經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112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經 其於該日,在驗收文件即原證2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已依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交付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功能之系爭軟體予被告,詎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支付訂金即30%價金(含稅)592,200元予原告 外,就應付之貨款尾款1,381,800元(含稅),却拒不給付 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價金。 ㈡、原告否認在被告處所安裝及建置、導入完成之系爭軟體,有 欠缺被告所稱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無法匯入被告之全數 資料功能之瑕疵,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該軟體具備有上開 之功能,此從原證3原告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於1 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向其簡介該軟體時,所提供 之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系 爭軟體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1系爭軟體採購單, 以及原證2出貨單上,均未有上開功能之記載,即可證明, 且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滙入,亦非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載, 原告應進行之「系統導入」事項之內容,此從原證1至原證5 文件,均無關於「原有資料匯入」之記載即明,自非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事項,且雙方上開契約係重在系爭軟體 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安裝、建置之系爭軟體, 既無欠缺所約定品質及功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該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完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何況縱使(假設語氣)系 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亦未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而未為改 善,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又被 告亦無因誤信系爭軟體所具備之功能,致錯誤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錯 誤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效,被告拒付尾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導入及建置之後 ,就被告於操作、使用系爭軟體上所生問題,及原有資料滙 入事項,予以協助被告解決,此係原告本於原證5報價單備 註第3點,所載交貨後一年內之售後服務及提供被告技術支 援服務之事項,非屬施作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建置事宜,被告 所提之諸多證據,係刻意將原告於交貨後,一年期間內之技 術支援服務內容,混淆為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 及驗收事項,顯屬無據。且倘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及建置工作,何以原告能於112年5月底至被告處,對其人 員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做教育訓練?又何以被告於111年 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被證5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內,均未 提到原告未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如系爭軟體未導入 及建置完成,又何以會有上開律師函內所指摘之運作瑕疵情 況產生?本件實係被告其後已另採購建置其他公司類似軟體 ,為避免因其內部錯誤評估所致損失擴大,始不斷以各種理 由卸責,其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 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係屬契約所定原告須進行之系統導入 工作之部分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未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全數 滙入,且依被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可知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系 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故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 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款。被告 副處長黃旻熙於原證2出貨單簽名,僅係形式上簽收系爭軟 體,該出貨單並非驗收文件,絕非原告所稱其已代表被告, 就原告所安裝導入及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其品質及功能予 以驗收完成且合格。於系爭軟體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固未明 文記載該軟體,應具有「符合業界一般標準之權限設定、浮 動帳號,及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滙入」之功能,然該等功 能係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間至被告處,就系爭軟體向被告 做產品說明時,被告人員當場提出需具備之功能,並為原告 人員當時所承諾及表示該軟體所具有之功能,然原告已自承 系爭軟體不具有上開3項功能,另該軟體亦無法與被告之Sol idWorks圖檔接口等,顯然已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經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導入及建置,及改善該軟體應具有 之上開3項功能及瑕疵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及改善,則被 告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 4條等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前,有先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之軟體,必須「具備符 合業界一般標準的權限設定功能」、能使用「浮動帳號」, 並「讓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則系爭軟體是 否符合上開需求,屬系爭契約核心內容之一,為物之性質於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上開之需求,致被告誤認系爭軟體具備上開之功 能,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自應視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 失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含系統導入建 置費,約定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給付訂金592,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人員曾慶琳出具原證2之出貨 單予被告,被告之副處長即證人黃旻熙,並有在該出貨單上 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0日,以被證5(112)銘訪字第071 0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 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以被證18(112)銘訪字第1 21801號函,代為向原告再行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 示,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8 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以被證19(112)銘訪字第1 227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㈧、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 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 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 設定」、「浮動帳號」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 文字記載。 ㈨、原告不爭執系爭軟體,不具有被告上開項所主張之「系爭權 限設定」、「浮動帳號」,及將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匯 入之功能(見卷一第196頁、2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究 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㈡、兩造之 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 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 ,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 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 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 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 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依民法第88條 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爰予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 導入建置,此觀原證1採購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 金額256,000元之項目6「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 建置費(共20天)」即明。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 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 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與購買Windows、Office等僅 著重於軟體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尚約定原告應完成 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建置及導入,業如前述,可見 系爭契約除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移轉外,亦著重於該軟體之 系統建置及導入之完成。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混合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 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 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 ,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 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 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 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 」功能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惟主 張此部分,係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軟 體之簡報會議時,經被告當場提出該等功能之需求時,為原 告所承諾,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需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就「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部分,被告所 舉之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資訊單位副處長,為被告公司處 理系爭軟體採購,並與原告人員接洽之黃旻熙,固於113年4 月30日到庭,證稱於111年10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曾慶琳 、業務主任鄭柏瑋到被告處,就系爭軟體作產品介紹時,伊 有要求要有浮動帳號等功能之需求,伊公司呂處長有要求要 有權限設功能之需求,當時原告到場人員,有承諾會有該等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證人即於111年10月間 ,偕同其公司業務曾慶琳,到被告處作系爭軟體產品介紹之 原告業務主任鄭柏瑋,則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當初被 告並沒有要求浮動帳號及權限設定功能,一開始被告之人員 即證人黃旻熙及其呂處長,均知系爭軟體沒有浮動帳號功能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即否認證人黃旻熙上開 所稱,於產品介紹時,被告有要求具有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 功能時,原告人員有承諾會具有該等功能之情形,則證人黃 旻熙上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又被告另以:依被 證12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起案會議紀錄第8點,已載明「新 睿(即被告)提出是否可以權限來瀏覽屬性」、被證34證人 黃旻熙(即Andy Huang )與原告當時之系統導入顧問人員 何政宏(即CADEX Jack Ho),於2023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第493-495頁),主張兩造已 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權限設定功能,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證12之會議,係於兩造進行111年10月間之產品介紹, 原告為被告進行如原證4所示資料之產品簡報,及其後提交 原證5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其後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原證1 採購單予原告,兩造於該日成立採購契約之後,始進行之會 議,而上開原證1、4、5資料內,就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 能及規格,既已加以詳細載明,倘於兩造於111年10月間進 行產品介紹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有關權限管理及浮動帳號 此二項功能之需求,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此二項功能既屬 被告所重視且為重要之功能,何以於原告嗣後所提交予被告 之原證5報價單,其內未記載該二項功能時,被告均未加以 質疑而要求原告補行列入,反而其後却悉依原證5報價單所 載之功能、規格、項目等內容,向原告提出原證1採購單?即 與常情有違。且依被證12上開會議紀錄第8點之文字記載, 亦可知係被告於訂約後,嗣後始提出、詢問有關權限設定之 需求,原告亦未予以承諾,及表示該項需求、功能,原即包 括在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5採購單所示系爭軟體之內。而 被證34之LINE對話,證人黃旻熙係表示:權限設定的畫面有 了嗎?我老闆在要了,原告之何政宏則回應稱:您是只要您設 定的畫面嗎?我可以展示給您看,但是設定的部分,再和原 廠討論如何符合貴司的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則依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當然回溯,而反推認得出 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系爭軟體需具備權限設定功能之約定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約時, 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之事實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原告主張雙方就 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等 語,應堪以採認為實在。 3、就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應具有能將其原有資料,全部匯入之 功能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內,均無原有資料需匯入之記載可證。惟查: ⑴、觀以原證1採購單,其中第6項已載明:Teamcenter Rapid Sta rt系統導入建置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亦須 負責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 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 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 能使用,已如前述,而軟體安裝僅為系統建置之一環,軟體 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需求後,始 加以配置安裝,此由原證6原告人員曾慶琳(Erin)與證人 黃旻熙間之電子郵件,均有提到「規劃」,及被證28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為證明。且原告就系爭軟體 安裝後,尚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之需求,嗣加以進行設定 、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此從被證28原告業務人員曾慶 琳(Erin),先後於112年1月13日、2月14日LINE予被告之 黃旻熙,提到有關:先安裝軟體,剩下之配置年後再處理, 及想向被告說明目前之進度及討論配置之需求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78-479頁)可佐。準此,可知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 置工作,係如上開所述之一系列流程,非單指軟體「安裝」 該步驟,且原告需先與被告討論其需求而加以配置,非如原 告所稱僅需以預配置方式交付即可。至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則係為將舊系統汰換為新系統以供使用,即係將被 告在舊系統之原有資料,匯入系爭軟體新系統環境內,以便 加以實際運作之過程。且依原證4系爭軟體之產品簡報資料 內,其中於「CAD整合」-CAD整合配置部分,業已記載包括 「資料匯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辯稱 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指之系統導入,係包括將被告之舊有資 料滙入乙節,即非無憑,否則,倘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無需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則被告顯然即無法 驗證及確認系爭軟體之系統是否已經導入。 ⑵、又查,於被證13編號23原告之何政宏與被告當時種子人員謝 明錡(Wi Gigi)間,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 已表示:現在之設計都是建議逐筆資料確認後再匯入,【至 於批次匯入的部分】,有這樣的功能,但是以XML,建議先 依照昨天之計畫,規則確認後,逐筆上傳也都沒問題,再來 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7上開 二人間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提到:【…至於TC批量遷移工具 ,無法存取SW檔案,我會聯繫IPGUARD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已提到具有「批次滙入原有資料」此功能,及 「批量遷移工具」此等以批次方式滙入原有資料之相關內容 。又於被證23原告之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及被告呂處長間, 於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首先會需要在 ROSA(即被告人員李若醇,係接任謝明錡之工作)的電腦安 裝client端的軟件,再接續匯入inventor(按係一種繪圖軟 體)資料,取得料號;剛黃副處(指黃旻熙)確認ROSA的電 腦無法安裝CAD,因為滙入資料需要CAD軟體…(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原告之何政宏亦提到被告公司資料滙入事宜。 另參照被證29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於112年3月10日之LINEE 對話紀錄,何政宏表示:「 表單直接抓取CAD資料,我會需要 新睿的圖檔在我的開發環境測試,小型組立件就好,我有跟Gi gi討論,她說需要您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即何政宏請被告公司副處長黃旻熙提供公司 檔案,以供其進行資料匯入之測試。再者,於被證30何政宏 於112年3月14日,對被告以line表示:「…問題二:下拉選單 在【TC遷移工具】無法正常顯示.但Inventor的TC接口正常. 以上問題在我的幾乎雷同新睿的環境,都是正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於被證35何政宏與黃旻熙於112年6月1 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不好意思,之前試倒資料, 現在可以回到乾淨的狀態;如您有空,再請協助將server回 到最近一檢查點,明日要把所有資料遷入給ROSA驗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提到「遷移工具」及「試倒資料 」、「所有資料遷入」等有關全部資料匯入事項及功能之事 宜。則倘就被告原有全部資料(包括CAD檔及非CAD檔)之滙 入系爭軟體新系統,非屬原告需施作之項目,何以兩造人員 會一再就資料滙入事宜加以討論,且原告之何政宏,亦對被 告人員表示軟體有批次滙入功能,及提到批次上傳資料之情 形。 ⑶、另查,證人黃旻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這個軟體(指系 爭軟體)初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內容,系統裡面是空的,並 不適合我們公司的環境使用,我們必須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建 置及設定成我們公司的合適環境來使用,包含現有資料必須 協助我們放到系統裡面…,因為我們原先是用EXCEL來管理我 們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樣的管理方式太雜亂、耗時,所以我 們就導入PDM系統即TCRS(即系爭軟體)文件管理系統,來 協助我們管理這些文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將現 有文件放到我們買的系爭系統裡面,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黃旻熙亦明確證稱,必 須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匯入後,被告始得以使用原告所新建 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從而,依上開之認定及證人黃旻熙之證 述,被告辯稱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規劃,兩造係約定該軟體 ,須具有將被告原有之包括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全部資料, 均能滙入之此一功能,及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新系統,係原 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單第6項,所載系統導入事項之一部分工 作之主張,已非無憑。 4、原告固以:原證16何政宏傳予謝明錡之line,提到:「Teamcen ter 是管理CAD,主要匯入方式都是以CAD圖檔,可以使用Ri ch Client界面一筆一筆匯入,如要批次大量自動匯入CAD以 外的檔案,需要額外開發。」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據以主張被告已明知原有資料匯入,非系爭契約之工作 ,且否認系爭軟體應具有滙入原有資料之功能。惟查,就被 告公司之原有資料,係包括有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即None -CAD)之情,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觀以原 告之何政宏於上開原證16之line,僅係表示就被告原有「CA D檔以外」之檔案,如要批次匯入該等檔案資料,需另外開 發程式,非指就CAD檔之原有資料,要匯入所建置之系爭軟 體該新系統時,需要額外開發其他之軟體。亦即何政宏亦表 示系爭軟體,已具有滙入被告原有CAD檔之功能,不需再額 外開發不同之軟體,且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其後亦向被 告人員表示有方法可解決非CAD檔滙入之問題,毋需額外開 發其他軟體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何政宏於112年4月 間,向被告人員李若醇(WI ROSA,其係接替謝明錡之工作 ),表示:「…2.None-CAD的部分:只有PDF或是無檔案,因為 TC是管CAD圖檔,要把PDF或是其他檔案格式,當作CAD來管 ,需要找變通作法。目前嘗試滙入空白圖檔,先指定料號並 取得,後續人工崁入夾檔。」等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即難以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此資料滙入事項,僅係原告售後服務之範疇, 非系爭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之一部分,並舉證人鄭 柏瑋之證述為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鄭柏瑋固到 庭證稱:「(問:有關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兩者是否為相同 的工作項目?以及它們在報價單的記載及金額上,是否會有 所不同?)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是不相同的工作,在報價單 的記載與金額上也會有不同,資料匯入的需要金額會比較高 ,系統導入指的是將系統安裝及人員設定配置完成後,屬於 系統導入,資料匯入是指將現有想要匯入到此系統內的檔案 ,此做法為資料匯入,因資料匯入系統有差別,所以需要客 製化,金額會比較高。」、「(問:依您的說法,在你們業 界,如果工作需求項目有包含資料匯入,是否應該會在採購 單或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將匯入的資料類別與項目等資訊?) 如果有要求要資料匯入,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檔案以及相關 資料給我方評估,並標示說需完成此項作業才可驗收。」、 「(問:被告公司在簽約當時,是否有提供相關他們要要求 匯入的資料?)被告當時並無提供,因為TCRS是配置好的軟 體,所以後續客戶有要求要多匯入資料,屬於售後服務範圍 內,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問:你稱被告後續要求多 匯入資料是屬於售後服務,但你方才已經稱匯入資料與系統 導入是不同的項目,且前者工程還是比較大,為何此部分是 屬於售後服務?)因為我們公司秉照著服務客戶的精神,其 實我們都會多給予客戶其他的服務,去解決他們目前遇到的 問題,就算是他們採購的項目無法達到,我們會去討論及研 究是否可以協助完成,所以這一點對於我們公司來說是售後 服務,是多給予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即證稱原有資料滙入,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統導入及 建置之事項,而屬原告依原證5報價單之備註第3點,對被告 於售後,所另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售後服務範疇。惟查,上 開原證5報價單所載售後提供技術支援之售後服務,亦應屬 原告依約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然衡以常情,一般契約之 售後服務內容及項目,通常係指賣方或承攬人,就契約之主 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經檢查合格或驗收 通過,交付買賣標的或工作物予買方或定作人使用後,於買 方或定作人使用買受物或工作物之期間,所產生問題之處理 及解決,乃屬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則衡情為處理、解 決此部分問題所生之費用,應會較其先前為履行主給付或從 給付義務時,所需之花費為低,始為合理。然依證人鄭柏瑋 之證述,此部分滙入資料之所需費用,已較系統導入之事項 高出許多,然前者却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 後者乃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合理。且依證人鄭柏 瑋所述,滙入資料所需之花費金額既然甚多,而被告既僅給 付原告少部分之價金,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何以又願意額 外無償給予被告此部分之售後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 鄭柏瑋所證稱原有資料匯入事宜,非屬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建 置之一部分,而屬售後服務範圍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因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及建置, 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其目的即係在於能讓其原使用 舊軟體系統管理之原有資料,能透由系爭軟體新系統之批次 滙入、轉檔之功能,改由系爭軟體新系統所管理及運作使用 ,則倘未將原有資料滙入此新系統,且如系爭軟未具有滙入 被告原有全部資料之功能,則被告勢必需就其未滙入之資料 ,一筆一筆重新建檔後,始能納入系爭新系統而為管理及使 用,就此,被告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此應非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及依合約要求,原告須負責導入及建 置系爭軟體新系統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資料滙入非合約所定 系統導入建置之事項,僅係原告履約完成後,對被告提供之 售後服務範疇,且系爭軟體,亦不須具有能將被告之全部原 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匯入之功能云云,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原有資料匯入,即係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 分,且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全部原有 資料匯入之功能乙 節,應堪以成立。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需具有系爭權限 設定及浮動帳號之功能,但需具有能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 ,均滙入系統之功能,且滙入被告之原有資料至系爭軟體該 新系統,亦屬原告依約,所應為被告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 一部分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 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 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 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 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 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主要係 以原證2出貨單上,已有被告人員黃旻熙驗收通過之簽名, 原證9至原證11、原證13、原證17、被證6、被證27,兩造人 員間有關系爭軟體安裝及測試、展示等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 件、安排對被告人員作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被告 之律師函內,未提到原告就系統導入建置未完成等證物(見 本院卷一第17、169-177、419頁、卷二第181-183頁、卷一 第199、475、71-72頁),暨證人鄭柏瑋之證述,以為依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2、經查,依前開所述,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係包括將 被告之原有資料均滙入,而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將被告之原有 全部資料滙入,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 之導入工作。 3、又查,原證2於112年2月22日之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人員黃旻 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原證1採購單之備註 說明1,固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請務必隨貨附發票、 出貨單之相關驗收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 並據以主張上開出貨單,即屬系爭軟體契約之驗收文件,被 告人員即已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 惟查,就系爭軟體之安裝,僅為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及導入之 一環,原告於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等,於安裝完成後, 尚須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且就被告原有資 料之匯入,係屬系統導入之一部分作業程序,亦如前述。從 而,須原告完成上開軟體規劃、安裝及建置、導入工作,並 經被告在原告完成之系統內,確認其功能符合契約約定後, 始為完成驗收程序。惟查,依原證13原告人員寄予被告之郵 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尚表示其於112年2月22日 ,係要與被告討論配置之需求及說明目前之進度,核與系統 之建置及導入工作已完成,已有所不同,且顯然其間尚有相 當之差距,參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原證2出貨單之黃旻 熙,亦到庭結證表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跟我說他們的軟體 已經安裝到我們的伺服器,所以要我們先簽收,原告公司的 業務小姐跟我接洽表示說,他們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而 且是她拿來讓我簽收的。一般來說,這類系統的軟體需要建 置的工作,所以需要最後提供工作報告及完工報告來證明他 們有做完,結果原告沒有提供該等報告…;我簽完出貨單後 原告公司的工作也還沒有完成,原告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說, 我簽完出貨單他們就可以來請款,我也跟他們的女生業務說 明要有完工報告,她也說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 41頁),是被告辯稱黃旻熙簽立出貨單,僅係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軟體安裝到被告公司電腦之伺服器,然當時原告就系導 之建置及導入均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即非無憑 。 4、次查,依原證9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6日LINE被告之黃 旻熙,係表示:伺服器安裝到一個段落,其要向黃旻熙展示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軟體 ,並非僅需安裝在SERVER端(即伺服器端),就其client端 (即用戶端或使用者端)亦需安裝,且安裝軟體完成僅係系 統建置及導入之一部分程序,亦如前述;依原證10原告之何 政宏,於112年1月19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固表示其於當 天在被告之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即用戶端(使用者端)之電 腦,安裝SW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4「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軟體,且已安裝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17 5頁),然查,除SW接口部分外,尚有Inventor接口(即原 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軟體等,亦需要安裝在被告之用戶端,而原告並未證明 當時已安裝Inventor接口,故原告於當天,並未將被告用戶 端(即使用者端)之系爭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再者,依原證 1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1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係 表示「TCRSsvr 的 Solid Edge和TC接口已安裝完成,如有 時間,再讓您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查, 上開訊息僅係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表示「伺服器端」之 「Solid Edge」及其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金額為0元之項目 7軟體)已安裝完成,並可對被告之黃旻熙為展示,核與系 爭軟體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均已完成,亦屬有別。是無從依原 證9-11之LINE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 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5、又查,依被證13編號2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22日LINE 予被告之呂處長,係表示:「…因為今天要過去, SERVER部分 的安裝大致上已完成,配置也可先看一下是否符合,但是發現 client端的Inentor 2022需要更新service pack才可以安裝 TC接口, 請問可以升級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 證13編號25及27,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2日LINE予被 告之黃旻熙及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表示:「Gigi的invento r已升級service pack,且TC接口可以成功運行.今日會在SER VER佈署上周所談的配置.我會先用GIGI電腦上黃副處給的組 立件,測試上傳.」、「Hi Gigi:已佈署,也在inventor依照 配置上傳到TC.TC也可以看到資料.還有需要調整和設定的, 我會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就 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inventor接口項目(即原證1 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於112年3月2日始安裝,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2月22日,即 已在被告電腦之Server端及Client端,均已完成系爭軟體全 部之安裝,及就系統已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再者,依被證13編號3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7日L 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準備佈署更新及又佈署失敗(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 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其已修正布署,請 被告人員幫忙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於1 12年3月7日、14日,就系爭軟體既仍有安裝、部署失敗,及 修正其安裝、部署後,請被告再予以確認之情形,何以其能 於112年2月22日,即經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 6、原告固以:於112年2月22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相關LI NE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售後服務之技術支援事宜,與系統 之建置、導入工作及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涉云云。惟查,依 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 、謝明錡,提及: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如無問題,可以回 到上次快照,其再次布署後,就可以「正式上線」…(見本 院卷一第485頁),顯見於112年3月14日當時,原告所進行 之事項,係在被告「正式上線」前所為,並非經被告驗收通 過及開始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所生問題之售後處理事宜; 又依被證33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25日LINE予被告之黃 旻熙,提到:「有個奇怪的問題是,我為貴公司配置的表單等 ,client的TC程式和inventor接口,都可正常使用.但是SW接 口不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而當時被告人 員並未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參原證27所載,原告係 安排於112年5月29日作課程教學,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及被證27原告人員於同一日即112年5月25日,亦回覆予被告 之呂處長,表示會將上開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可知此係何政宏,於就 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SW接口軟體建置時,遇到問題而告知被 告,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遇到問題向 原告反應,原告所為售後服務之處理。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 鄭柏瑋(Webber)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黃旻熙及呂 處長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就之後系爭軟體之導入專案,會由 原告資深工程師及原廠顧問之工程師,共同儘速解決問題, 全然未提到係有關售後服務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軟體已系統建 置及導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該日後所為之處理事項 ,均係售後服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7、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 置工作,應屬可採。況縱使寬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 及建置已完成,就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查 : ⑴、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包括CAD及 非CAD檔),均能全數滙入原告所建置系統之功能,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軟體未具有上開之功能(見前開之 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因其原有資料未能全數滙入,已無法 有效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是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存有重大之瑕 疵,已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軟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 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無法讓solidworks圖檔與系爭軟體 連線),而無法將被告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上傳至系 爭軟體,亦無法透過系爭軟體,取得被告原有之solidworks 之CAD圖檔,此有被證11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 月24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其有與何政宏在確認soli dworks之功能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前述之被證27 電子郵件,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5日回覆被 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Solidworks資料匯入問題回報給原廠 以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被證4原告之何政宏 ,於112年5月30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表示「關於TC佈署 的資料, SW街(按應係接)口無法獲得.排除IPGRAURD後,目 前可以測試的方式就是重新安裝Server.有空再麻煩您幫忙 安裝一個新的windows serve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 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呂處長及 黃旻熙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就系爭軟體導入專案所生問題, 原告會找原廠顧問一起儘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 佐,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系爭軟體既無法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滙入,且就原 證1採購單項次4之「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之功能 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準此,應已重大影 響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及使用之功效,則被告辯 稱係屬具有重大之瑕疵,亦堪以採認。 8、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 導入及建置工作,業如前述,已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完工之 情形,又被告業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原 告,以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導入及建置工作,亦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9、況查,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原告已屬完工 狀態,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359條亦已有規定。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規 定。經查,因原告所出售及所系統導入、建置完成之系爭軟 體,具有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 用,此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 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該等瑕疵,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進行瑕疵修繕,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據,是爭契約亦經被 告此一解除而失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1,381,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另以其錯誤訂立系爭契 約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 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6

SCDV-112-訴-989-2024122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 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 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 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 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 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 ),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稽核無誤,堪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 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 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 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 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 給付。惟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 ,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 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178,133 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 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 ,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 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 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 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24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忠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關羨蓮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7,600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6萬2,8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餘元,用以裝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 置家具,嗣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 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費用242萬3,696元(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且於本院僅就上 開抵銷債權及抵銷範圍為抗辯(見本院卷一52頁),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 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遠 低於市價之236萬2,8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 地,伊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另系爭費用係由訴 外人即伊配偶李枝馥交予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 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費用,然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其係為裝修自己居住環境或因母子親情之贈與而給付 ,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以系爭費用與系爭價金為抵銷等情。爰提起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之 裝修事務,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因該裝修工程而增加價值 ,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又如認伊非因無因管理 支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價金為抵銷後,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聲請陳明: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7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23至29、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7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以系爭費用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表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務,及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表示允為處理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 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屋裝修事務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查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於97年結婚後亦與配 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 頁)。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與配偶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係 為改善自己及婚後配偶之居住空間與環境,尚難認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況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子,或係基於孝敬母親而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則其所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 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 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 以裝修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致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 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8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母子關 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 修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孝養父母或贈與等原因等語。參諸 上訴人自陳:伊父李枝馥有贈與其75萬元,其以此支付系 爭費用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本院卷一79頁); 又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合,顯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77至79頁 ),上訴人亦稱:此屬親屬間之買賣,不應以一般交易價 格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足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親子感情融洽,且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應係基於 孝養父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為等情,難認無據。上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據,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以系爭費用裝修系 爭房屋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費用之金額,亦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均 不可採。則上訴人所辯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 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 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 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 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 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 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 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 含稅),惟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 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 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 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 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 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 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 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 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 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 )。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 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 ),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 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 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 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 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 ,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 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 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 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 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 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 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 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 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 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 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 、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 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 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 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 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 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 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 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 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 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 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 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 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 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 」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 「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 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 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 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 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堪信顏明輝應係以 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 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 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 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 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 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 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 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 ,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 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 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 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 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 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 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 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 ,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 ,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 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 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 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 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 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 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 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 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 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 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 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 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 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 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 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 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 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 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 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 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 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 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 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 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 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 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 ,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 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 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 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 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 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 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 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 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 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 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 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 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 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 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 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 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 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 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 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 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 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 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 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 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 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 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3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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