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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湯紫棻 趙桂嬌 共同代理人 陳誠 相 對 人 黃佑綺 代 理 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3時3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湯紫棻 趙桂嬌 共同代 理 人 陳誠 相 對 人 黃佑綺 代 理 人 鄒宗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二人共計新臺幣1 8,000元(含車號000-0000號機車維修費用、聲請人趙桂嬌 體傷強制險理賠金及墊付第三人車號000-0000號維修金額之 百分之30),並將全部款項匯入聲請人趙桂嬌名下郵局帳戶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湯紫棻 趙桂嬌 共同代 理 人 陳誠 相對人代理人 鄒宗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794-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799-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李證賢 相 對 人 黃添德 相 對 人 豪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3時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李證賢 相 對 人 黃添德 相 對 人 法定代 理 人 蘇星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添德、豪峻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3,362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給付3,36 2元,餘款40,0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李證賢 相 對 人 黃添德 相 對 人 法定代 理 人 蘇星瑋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789-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邱永豐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僅記載「嘉義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本院已調取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到院,請聲請人儘速閱卷後補正包含完整相 對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聲請人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3

CYEV-113-嘉簡調-1088-2025020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壹堂、張元鳳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4-嘉簡調-64-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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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6元(零件費用7,056元、工 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 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56÷(5+1)≒1,1 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6-1,176) ×1/5×(6+ 4/12)≒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6-5,880=1,176】,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47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2025-01-23

CYEV-114-嘉小-50-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1-23

CYEV-113-嘉小-883-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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