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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2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6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嫻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 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日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 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所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李靜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0.02.24. 110.02.24. 110.0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04.27. 111.04.27.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27. 111.05.30. 113.10.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8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82號

2024-12-06

TCHM-113-聲-149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郁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郁群(下稱受刑人)對於 已身所犯錯誤,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悔悟,現已服刑,希望 能趕快服完刑,彌補錯誤,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受刑人附 表編號2至4之罪,為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至7月間短時間內 所犯,應為同一案件,請併為判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其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受理 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雖已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惟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 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 。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 稱該聲請書之編號3之案由應為詐欺案等語,然該聲請書究 僅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 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50-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抗 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 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 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 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10-202412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幫助少年施○程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有 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未究明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完畢,即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方可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販賣帳戶之所得5,000元,原審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然有誤等語。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傷 害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 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當利益,而提供其子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265-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見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卷三第321至 32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不服原 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 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113年3月28日第1次裁 定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被告因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而 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復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仍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 害人眾多,且被告所營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本案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 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金上訴-211-2024120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08號 、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1年7月18日起年 滿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 1月1日起為成年,是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7日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少年陳○倫為被告之胞弟,被告自應知悉其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是被告既 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 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 由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者,亦有 未洽。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 調解程序,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 ,是被告雖於原審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實係為求獲判較 輕罪刑之舉,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難認無疑。且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高 於60萬元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不遵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利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原審 之量刑似未周延,而與我國現今嚴厲打擊詐欺犯以圖保 護國人財產安全之重要國家政策有所扞格等語。    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金額非低之損害,且 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顯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及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 依據。惟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均已如前述。經予 適用該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持偽造證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實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亦如前述,兼衡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重罪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 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 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日12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態樣、各罪侵害法益、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2.21.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01.1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11. 110.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3.20.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4. 113.03.20. 113.07.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4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6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維(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反覆重複定刑,與7罪一次定刑相較, 將簡單的定刑案件複雜化,致符合數罪併罰利益折損,使定 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更 為不利,有違公平正義。又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1、5 外,其他附表編號2至4、6至7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可從輕遞減其刑。而該7罪各宣告 刑總和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 6年9月,經數罪併罰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減9月 ,給予刑期折扣顯不足(不到8分之1),量刑嚴苛失衡,有 從重量刑之虞,致責罰顯不相當,損害受刑人權益,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內施仁,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兼顧 責罰平衝,及矯正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重新為應執行量刑酌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 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 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 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 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 110年9月3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0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某日至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2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4、5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2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下以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9、40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2024-11-26

TCHM-113-抗-6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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