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佐拉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起訴。理由:
一、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刪除洩漏原告個資,屬非
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布刑事一審判決及對原
告公開道歉,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此部
分與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同,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基上說明,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3000+3000=6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DV-113-訴-25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