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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25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用2,3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1,86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一    3-2 1,004 100000分之179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52 瑞崗段一小段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九層:80.79 合計:80.79 陽台:13.75 全部   保泰路546號九樓 共有部分:瑞崗段一小段1283建號,2,58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28-20250325-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江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鐘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2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76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5,387,22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合法送達 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107 空白 空白 3992.74 2258/100000 江鐘民(2258/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04 泰和街25號 泰安段107號土地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至四層:集合住宅、騎樓:騎樓、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32.22 198.01 陽台 15.32 平方公尺 全部 江鐘民 (全部) 二層:42.17 雨遮 1.04 三層:42.77 四層:30.35 騎樓:15.71 地下一層:34.79

2025-03-25

KLDV-114-司拍-14-202503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2025-03-25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陳邱秀金 相 對 人 江月梅 相 對 人 廖俊賢 相 對 人 陳建維 相 對 人 陳德勝 兼 債 務 人 洪郁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洪郁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洪郁茜於10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洪郁茜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1,842,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洪郁茜已於①113年5 月27日②113年8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登記予相對人①陳邱秀金②江月梅、廖俊賢、陳建維、 陳德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借貸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 執、應繳利息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媽祖廟 一 80 3256 全部 相對人 洪郁茜權利範圍3256分之581、 陳邱秀金權利範圍3256分之763、 江月梅權利範圍3256分之441、 廖俊賢權利範圍3256分之457、 陳建維權利範圍3256分之490、 陳德勝權利範圍3256分之524。

2025-03-25

TNDV-114-司拍-42-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鍾炎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 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4,2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 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鍾炎蓁於①110年3月25日②110年4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3,510,000元②1,29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3月2 5日止(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訂受新增補契約書,還 款期限延長至114年3月25日止)、②125年4月15日止,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13年12月24日 ②114年2月14日③11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共3,693,0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債務表、存證信 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表、 應收利息資料查詢表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仁和 479 427 10000分之76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1828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 479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75.33 75.33 平方 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8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2 1830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之2 479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77 45.77 平方 公尺 12.64 平方 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8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

2025-03-25

TNDV-114-司拍-89-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余柔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余柔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6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柔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7月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 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 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白崙 72 12647.65 100000分之6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十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783 臺南市○○區○○路00號二十一樓之2 72地號 2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9 49.9 平方公尺 4.56 3.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4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2025-03-25

TNDV-114-司拍-73-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傅雲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費用、借 款、透支、票據、保證、貼現、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 1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聲請 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清償。詎相 對人屆清償期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 契約影本1紙、匯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新賴厝廍一段 590 49.32 100000分之1493 2 臺中 北區 新賴厝廍一段 591 46.74 100000分之1452 3 臺中 北區 新賴厝廍一段 597 112.51 100000分之1452 4 臺中 北區 新賴厝廍一段 599 25.61 100000分之1452 5 臺中 北區 新賴厝廍一段 600 25.41 100000分之145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8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八層16.72 合計16.7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2025-03-24

TCDV-114-司拍-35-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琳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附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琳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吳琳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 合計尚有新臺幣2,3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6 20.88 4分之1 2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7 106.0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1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67.05 合計:67.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2025-03-24

TCDV-114-司拍-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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