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