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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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呂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43-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7,880元(零件37,880元、烤漆6,800元、鈑金3,200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 十分之一即3,788元(37,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788元(計算式:3,788元+6,800 元+3,2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3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蕭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60元(零件16,760元、烤 漆7,300元、工資3,7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76元(16,7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烤漆7,300元、工資3,7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676元(計算式:1, 676元+7,300元+3,7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王菀琪亦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王菀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73元(計算式:12,67 6元×70/100=8,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13-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6 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京恩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61元(含零件1 61,371元、工資12,230元、補漆23,7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故係因訴外人吳京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 然急煞,此為肇事主因,其立刻剎車但已來不及煞住車,而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 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對方車 損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小型車 九十 四五 一百 五十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系 爭車輛先踩剎車再急煞,我就跟著踩剎車再急煞,但煞車距 離不夠煞不住車,就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約90至10 0公里/小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0至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是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當時駕駛 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被 告前開所陳,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 見前方同向系爭車輛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京恩駕駛之系爭車輛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 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等詞,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7,51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共計200,001元,經原告與維修廠議價 後實際支付197,36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2,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1,371÷(5+1)≒2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1,371-26,895)×1/5×(0+4/12)≒8,9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371-8,965=152,4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2,40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2,230元及烤漆23,760元,共188,39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 價單不實在等詞。然查,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車損估價,前開估價單、結帳 工單是由我開立,結帳工單上所示維修項目,分別係對應如 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對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是新車先前並未有維修紀錄,附 表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時,受損情 形相符,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均係台灣總代理訂的售價, 工資、烤漆部分則係由公司保代系統與工會所訂之協議價格 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維 修項目位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 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75、107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憑,被 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7,51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結帳工單編號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證據資料 編號6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7 後廂蓋。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8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編號9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0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1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2 右尾飾管。 本院卷第132、135頁照片。 編號13 右後葉輪弧。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4 右後保桿飾條。 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編號15 右後方擋泥板,於撞擊時有凹陷。 卷內照片未拍攝。 編號16 排氣管消音器,因系爭事故變形。 本院卷第140、141頁照片。 編號17 消音器隔熱板,撞擊後有破損。 本院卷第140頁照片。 編號18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9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20 後保桿拆裝。 本院卷第127頁照片。 編號21 後保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2 定位,因拆後消音器時後工字樑亦會拆卸,故維修後須重新定位。 無照片。 編號23 後保桿下擾流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4 排氣管消音器拆裝。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邊號25 調漆烘烤工資,為每一事故均會作之處理。 無照片。

2024-12-13

PCEV-113-板簡-2052-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01-20241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鄔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213元(其中零 件費用20,795元、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8,843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1萬4,036元(計算式:3,618元+1,575元+8, 843元=14,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5×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5-7,673=13,122 第2年折舊值    13,122×0.369=4,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2-4,842=8,280 第3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4年折舊值    5,225×0.369×(10/12)=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1,607=3,618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詹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之高架橋下停車場時,因違規行駛於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沈柏宏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沿該停車場汽車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 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烤漆 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為32,0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其騎乘A機車遭B車高速碰撞倒地,其並無 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03條第1項所規定,此等規定屬於基本之交通安全守則,故 於非道路之公用停車場發生事故者,仍應可比照作為過失有 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與沈柏宏分別騎乘A機車與駕駛B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而經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自該停車 場之機車停放區駛出,沿停車格之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行駛 ,駛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交會處時,未減速查看,沿 行人穿越標線徑直橫越汽車車道;此時沈柏宏則駕駛B車沿 汽車車道直行,亦未減速,逕行穿越行人穿越標線,因而碰 撞行駛至其前方之A機車,被告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24頁)。由此觀之,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無號誌交會處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分車道之行人穿越 道,即雙向二車道之汽車車道間,未讓多車道之B車先行, 以致發生事故,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B車行 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標線時,疏未減速慢行,縱A機車並非 行人,仍因此減損迴避事故之可能性,足認與有過失。考量 被告有上開數項未盡注意之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重 ,對沈柏宏而言,對於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快速駛出之預見可 能性則屬較低,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沈柏 宏自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之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 例減輕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於本件事故 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 、烤漆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而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保 險理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 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89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004元(計算 式:9,789+6,509+15,706=32,004)。再以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403元(計算 式:32,004×70%=2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 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簡-6745-20241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謝曜新 被 告 鍾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1

CLEV-113-壢保險小-232-2024121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48-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志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6萬6921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5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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