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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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61-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 ,3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且本 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力路357巷口,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8

CDEV-113-橋小-1237-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6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8

CCEV-113-潮補-1411-202411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智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涂智揚之住居所,於 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鳳 小字第9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 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小-900-20241118-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 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鳳 小字第84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 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小-843-202411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12-20241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 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 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 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 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32-202411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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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泊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亦 有收文資料清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佐,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5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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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 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 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 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 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 ),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 ,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 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 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 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 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 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 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 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 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 ,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 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 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 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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