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KSDM-113-簡上-2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