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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1-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南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坤南為高○雯配偶,其因懷疑高○ 雯外遇,即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5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之INSTA GRAM(下稱IG)通訊軟體中之帳號、密碼,查看高○雯與傅 單康之IG訊息對話,並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 開對話內容48張,以此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 年6月14日4時47分許,將該等照片其中2張,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高○雯,以此質疑高○雯外遇,高○雯始悉上情。而被 告李坤南於112年6月13日將上開48張照片張貼在自己之臉書 頁面上,並發表內容為「沒想到,你是這樣的感情態度」文 字,然並未予以公開。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 臉書貼文予以公開,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即告知高○雯, 因而知悉被告李坤南拍攝非公開對話內容共有48張。㈡、被 告李坤南復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所申辦之 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高○雯個人臉書頁面後,查看 高○雯與陳依鈴(臉書暱稱ElynChen)之臉書訊息對話,並 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開對話內容1張,以此 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照片 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   ,並發表內容為「原來這就是你要離婚的原因」等文字。嗣 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察覺有異而告知高○雯,始循線查知 上情。而認被告如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從一重論以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暨認被告上開㈠   、㈡兩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坤南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被告如前揭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 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依刑法第31 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及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高○雯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於113年11月21日已寄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6

KSDM-113-訴-43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 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   ,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13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該帳戶餘額0000000 元)。旋由錢志維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 日下午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 提領50萬元,暨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1 38275元)。之後,錢志維旋將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錢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0卷161   、295、297、41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何昌原、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及經證人林德祥證述在卷(甲5卷589 至591頁)。並有林德祥之匯款申請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 頁),暨何昌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之郵局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又被 告臨櫃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 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6萬及4萬元;暨林德祥又於 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至該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人 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詳甲5卷635頁交易明 細)。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前揭6萬元、4萬元、5萬元係被 告持卡提領,起訴書事實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知悉及共同 提領上開15萬元。因此,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90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臨櫃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本案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略 稱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洗錢,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等語(甲2卷32頁、甲1卷128至129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79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 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 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臨櫃領款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警偵訊時略稱其因本次領款而拿到1、2千元等語(甲2卷 32頁、甲1卷128頁),酌以起訴書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暨因1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在桃園及高分院開庭時,有繳納所得 利益等語(甲11卷77頁),然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 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事 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1-金訴-409-20241126-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張維芳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21

KSDM-113-附民緝-2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0

KSDM-112-訴-71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拘役刑度尚 屬輕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 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教育、素 行,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犯行態度(詳判決書、 前科表、戶籍資料),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 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確 定 判 決 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❶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❷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❸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❹魏忠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❺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❻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❼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即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3至9。 2、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四罪,並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2024-11-18

KSDM-113-聲-215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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