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蔡雨涵即蔡怡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蔡雨涵即蔡怡婷就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
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因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後,餘額已不敷己身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未成年子女2名)所必需,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
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
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19,17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
扣押。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債務人
及其須扶養親屬情事後於113年8月2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景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每月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調
整為38,344元。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對第三人科德寶遠東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內容同上開113年6月27
日扣押命令。債務人於113年10月16日,依前揭聲明異議意
旨,對本院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惟查
:
㈠債務人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為
: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再
加計債務人自身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19,172元,可得
本件債務人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總額為:38,344元(計
算式:19,172元+19,172元)。
㈡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酌留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8,344元,且債務人每月自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收入約為24,978元(近3個月實
領薪資),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桃院增曜113年度司執字
第70897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薪資應不受本院扣押薪資命令
影響。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可得薪資債權24,978元,加計本院酌留債務人對第三人科
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9,172元,數額
已達44,150元(計算式:24,978元+19.172元),尚足支應上
開債務人己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則債務人上
開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執-11032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