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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隆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隆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昭 永企業有限公司、楊玉滿、鄭隆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 對人鄭隆榮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5年3月13日即已 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626-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2號 債 權 人 陳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勝閔  住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18鄰建國四村5            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2835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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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50號 債 權 人 陳正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  債 務 人 唐嬿錡  住彰化縣○○鄉○○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55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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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蔡雨涵即蔡怡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蔡雨涵即蔡怡婷就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 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因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後,餘額已不敷己身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未成年子女2名)所必需,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 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 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19,17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 扣押。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債務人 及其須扶養親屬情事後於113年8月2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景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每月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調 整為38,344元。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對第三人科德寶遠東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內容同上開113年6月27 日扣押命令。債務人於113年10月16日,依前揭聲明異議意 旨,對本院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惟查 :   ㈠債務人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為 :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再 加計債務人自身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19,172元,可得 本件債務人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總額為:38,344元(計 算式:19,172元+19,172元)。   ㈡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酌留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8,344元,且債務人每月自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收入約為24,978元(近3個月實 領薪資),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桃院增曜113年度司執字 第70897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薪資應不受本院扣押薪資命令 影響。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可得薪資債權24,978元,加計本院酌留債務人對第三人科 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9,172元,數額 已達44,150元(計算式:24,978元+19.172元),尚足支應上 開債務人己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則債務人上 開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YDV-113-司執-1103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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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債 務 人 劉屏福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23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朝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朝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56 0【計算式285,601元(請求金額)+409,999元(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695,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5

TYDV-113-訴-231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7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俊南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謝俊 南已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7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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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 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YDV-113-司執-11446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馨慧即曾瀅芸即曾素秋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748-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泉忠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仁聖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仁 聖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54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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