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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569,605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9,97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28元(計算式:569,605元+29,970元+55,753元=65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895元,尚應補繳3,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3-202503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2元,及其中21,251元,自 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小-76-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春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清償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豈料被告仍欠本金16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債 權)未為清償,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自阿薩投資顧問 公司處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據 ,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 訴狀繕本及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但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對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4

CYEV-114-嘉簡-7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宋俥良即良鑫工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元 未記載

2025-03-24

TNDV-114-司促-525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韋 兼 被 告 陳黃金雪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 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陳黃金雪 、陳普城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2月22日為所請求返還借款 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審理中查悉陳 普城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遂 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 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采悅公 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 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采悅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陳存韋、陳黃金雪為采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第111頁),核屬有據。 三、采悅公司、陳黃金雪、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采悅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陳黃金雪、陳普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應依 約定之利率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采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2 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采悅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采悅貿易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陳黃金雪、陳普城 210萬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12日 僅繳至113年2月22日 1,470,00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9378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0萬元 3,429,999元 共積欠本金 4,9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1268-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柏檜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9條已 約明若因還款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前開還款協議書 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4-重訴-110-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37萬56元 37萬56元 2 利息 本金37萬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此有本院收款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 6,700元 3 違約金 本金37萬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3計算之違約金。 449元 合計 37萬7,205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37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務 人 鄭武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80-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智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建明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萬7,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0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之用語(本院卷第111、12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陳普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49,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 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已先為終局判決,故本判決 僅就陳普城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普城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 4年4月1日、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 【目前為3.72%(計算式:1.62%+2.1%)】、約定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 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利率自110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目前為3. 62%(計算式:1.62%+2%)】、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㈡詎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 息,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一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9,97 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2、117、119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 開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留存印鑑約 定書所示(本院卷第175頁),陳普城之印鑑與前開證物之 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陳普城所親簽。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利 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式 1 1,499,97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350,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債權本金為2,849,9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8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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