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茹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茹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
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甲狀腺亢進,難以
尋找工作,長年無業,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依靠親戚每月提供4,500元為
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
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
卷第53頁至第5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1頁)
、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
至第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
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
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8
,549元(計算式:4,049+4,500=8,549),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
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
食、交通、醫療、健保、雜費等)為1萬5,152元(見調解卷
第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
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113年11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
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152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152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郵局
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4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
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9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4-消債清-3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