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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信忠 劉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核定同意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 )載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 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使系爭車輛清運過磅時, 即自動產出列印該車減少5,250至8,880公斤不等之不實過磅 單,致產生不實之淨重重量檔案,經被告計價系統產製不實 之計價金額,致原告獲有減少繳交因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告核算原告總計少繳廢棄物代處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792元(下稱系爭處理費), 被告乃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4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上開系爭處理費, 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本件緩起訴處分已載明系爭處理費為原告不法所得,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下授之計算標準,作為核課原告繳交費用之依據   ,此效力應及於其他機關。因此,被告應依照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即可 。被告卻向原告要求繳納,依法無據。  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稱應自「知悉」後起 算5年間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認定原處分合法,顯已增加 法所無之要件,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自無可採。被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於法無 據。   ⒊系爭處理費為規費,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系爭車輛進入被告廠區確定重量時起即 開始起算繳納期限,故本件已罹於時效。  ⒋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採取時效當然消滅原則,以損 害發生時點為起算時點,並無以「知悉」為要件,因此,縱 然請求權人不知道其得請求賠償,或者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 事判決)。經查,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924號案件供稱「…南區回收廠於103年3、4月間被大魔王 歐○○發現陳○○駕駛000-00號車輛出廠時都會特別挑選我輪值 的磅台出廠,所以發現有異,歐○○向長官陳報,當時的處理 方式是叫我自行離職,所以我於103年6月3日辦理離職」, 此有張○○詢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 磅作弊情事,被告辯稱就本案應從被告閱卷或知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內容才知道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於112年2月 4日向原告追繳系爭處理費,已逾5年時效,請求依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 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少 繳之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係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於廢棄物清理 法或是管理規則雖未另以明文規定系爭處理費追繳事宜,被 告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短收之系爭處理費。 ⒉縱令有公法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假設語氣),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就被告於10 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知悉系爭處理費有短繳事件,亦未發現 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之意圖,自無從期 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迄至111年8月 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知悉高雄地檢署檢送系爭追加起 訴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 情事,其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則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管理規則第8條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 下稱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 短收之系爭處理費核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  ⒊系爭處理費並非規費,僅係性質屬於規費,為公法事件,本 身並非規費,依年度收入計畫列在其他收入(科目)雜項收 入(子目)中,並非列在規費收入項目之下;縱使本案有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當初原告係以施用詐術方 式短繳實際應繳納金額,故應以被告作出原處分確定金額之 時間點作為繳納期限之起算時間點。   ⒋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 何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採取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是以本案應以 被告知有地磅作弊案即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起, 始能主張請求權。至原告以案外人張○○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因 被告職員歐○○發現請他離職,主張被告在103年即已知悉, 此為證人自己之證述,無法證明此事,且縱然有發生弊端, 不可能自行請涉案人離職,一定會送法辦,另該證人提到的 000-00號車輛實與本案無關,無從以張○○前揭證述認定被告 在103年已知悉相關事實得以行使追繳的權利,自無從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 系爭車輛載運重量,短繳系爭處理費合計為142萬5,792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4日間之某日知悉系爭追加起 訴書,並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 費合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五、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處理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罹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頁至第1 2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⑵第28條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 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 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 :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 者簽訂書面契約。  ⒊行為時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 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 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 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 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0.1 公噸120元計算。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⑴第8條第7、8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 結聲明(如附件一)。   ⑵第13條第1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⑶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 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3 項)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 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第4項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 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⒍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6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⑶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⑷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 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第2項)應徵收之規費 有第15條、前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㈢廢清法第28條第6項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 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立法者制定廢清法,即屬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 家義務之履行(廢清法第1條前段參照)。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2目、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應於依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 ,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故代處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 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 設施之利益,乃由執行機關依上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 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 並非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即納入徵收對象;代處理費所收取 之費用也沒有成立特種基金,無專供特定事務或政策之用途 ,故非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參照),亦與針 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 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 使用規費性質。被告歲入預算雖將代處理費編列為「其他收 入」之「雜項收入」(本院卷第131-141頁),並不妨礙前 述具有使用規費性質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加入地磅作弊 程式集團,利用原告提供清運之系爭車輛,輸入過磅系統之 作弊程式,並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系爭 處理費合計142萬5,792元,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8 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可 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 重量方式,短繳系爭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環保局核發予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業 者,向被告申請代處理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 得為之,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棄物之清除過程,已先向被告 申請每月許可量等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 書、系爭車輛進廠申請書、被告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南資維 字第10670480400號函、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0 705289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3頁)。前揭 106年6月29日、110年7月13日函中分別載明中央得統一調度 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當中央調度外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入該 廠時,將視中央調度進廠量及該廠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元進廠 量,足認處理業者委由被告處理之廢棄物,除須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外,其每月許可量及中央調度時之調降, 均由被告決定,則依此代處理廢棄物之模式觀之,無可認為 有以契約方式磋商或締結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是否許可廢棄 物清除之申請、按實際重量所收取費用金額,均係被告依上 開法規單方決定,兩造之意思無法對於法律關係內容之形成 有其影響性,或成為契約內容之重要成分,不能認為屬私法 契約或行政契約。是依前揭法規範,系爭處理費既為使用規 費,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徵 收」規費本即寓有得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的意思,故被告於 規費法之徵收期間內以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徵收系爭廢棄物 代處理費,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 廢棄物代處理費當然適法有據。   ㈤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    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實質存續 力(自我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17、1 23、128條),不得擅自撤銷、廢止或變更。尤其對人民課 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 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執行時予以扣 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原處分之金額;行政法院審理時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金額為準,來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查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郭雨航雖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不法所得 343萬7,610元,經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 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發還所扣押款項其中71萬2,896元部 分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所衍生之不法利益,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還上述款項予被 告。本院審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短繳 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之事實仍然存在,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開金額 為準,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 署發還刑事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予被告,充其量僅會影響日 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受償之金額,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113年1月2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035700號 函(本院卷第55頁),僅係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以剩 餘金額71萬2,896元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17頁),並不影 響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短繳系爭處理費金額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 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6年度判 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 2月4日間之某日經由政風系統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始由追 加起訴書知悉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有短繳 系爭處理費情事,故應於該知悉之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 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 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 繳系爭處理費,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又主張依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1 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放任無為,已逾5年時效 等語。惟張○○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 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 修組技工歐○○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8頁),然此僅為張○○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再者,依張○○於前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 提及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 得知,本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 索、扣押、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 得以逐一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之片面陳述,逕 認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103年4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 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 之規費。然因原告申請進廠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 代處理費,原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 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 請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越 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的問題。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補繳系爭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地訴-40-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松世豪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松仁和之子,有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洪志元(另行審結),繼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 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 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 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 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松世豪並 因此取得洪志元所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 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 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豪坦承不諱(院卷頁85、88、 142、146、149),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洪志元,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洪志元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才偶犯本案罪行,所獲報 酬亦僅有800元,且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悟,而本案所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係用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並整齊堆置在本 案土地,無洩漏汙染或危害環境之虞,至本案廢棄物雖仍未 合法清運,然被告實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自己經濟狀況甚 為勉持,又遍尋不著共犯洪志元,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才 維持目前尚未清運狀態,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將非法清理而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碎玻璃廢棄物,與共犯洪志元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 ,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破壞之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 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 難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處,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 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婚、育有4名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共犯洪志元所給予之800 元報酬(警卷頁16、偵卷頁16、院卷頁149),且未據扣案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2025-02-06

NTDM-112-原訴-2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廢棄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具狀撤回對鄭旭堯 、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瑞榮昌有限公司、城 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卷一第139頁附圖A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 土地廢土(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840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嗣於測量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 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 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 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被告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 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 之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被告城市發展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興業公司)再向瑞榮昌公司承攬上開 工程之整地與基樁工程。嗣於108年7、8月間,因1033土地 為袋地未臨道路,且低於道路1.3公尺,被告翰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被告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楊丕暄、被告瑞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世榮等人為 方便人車進入施作工程,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推由被告 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廢土方於同段1034號及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同段1036地號土地( 下稱1036土地)成斜坡方便車輛進出(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將土地填土與道路同高),俾利工程進行。被告等7人未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 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另被告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計算式:2365.79×256×10 %×4=242257) ,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付5,047元之損害金。至被告瑞榮昌公司辯稱未經由系爭土 地前方進入施作工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 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 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再者,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 司、訴外人城巿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電業公司) 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 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 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 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 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瑞榮昌有限公司、方世榮:   ⑴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 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 訴外人寳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收購,寶 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 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 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台灣林 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中7MW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 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 、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 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 ,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 ,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 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 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 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 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 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 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 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證三),被告公司之施 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 便利之情。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何人所為, 就該廢土亦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丕暄:   被告公司(原名:城巿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土 地居間業務,由被告公司出面協助投資商與地主簽署租賃契 約及辦理公證。本件業主為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城巿電業 公司為訴外人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108 年間居間原告與城巿電業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 平時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原告才會以 被告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土地仲介,就本 案工程及內容均不知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有屏東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可證,故原告 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⑴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含打樁、鋼構、太陽 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並於108 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 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依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分包商:乙方得雇用分包 商協助執行某些部分工事,但乙方與甲方雙方而言,各家 分包商所執行的一切工事和執行工事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 作為及疏失,仍須由乙方負擔完全責任。分包商受託執行 之工事凡價金超過5000萬新臺幣者,均應事先呈報甲方給 予書面核准(含電子郵件確認),始可開始執行工事。但 縱然甲方作此批准,甲方對該分包商從事工事執行所生責 任無論如何皆不負責,乙方無論如何不得藉此理由主張解 除責任。」、第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之行為無 法負責:關於工事及乙方對其產品保證義務之履行,甲方 概不負責,對其施工之方法、技術、順序、程序、工安措 施、警戒規定,一概無法控制,亦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 乙方若未能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工事或未履行乙方之產品保 證義務,則甲方對此委實難以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分包 商、彼等任何受雇人及代理人,和任何執行工事或履行乙 方保證義務之人的行為及疏漏不負擔責任,亦無法管控, 更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定作人被告翰可公司就被告 瑞榮昌公司承攬執行該合約書約定工程所衍生相關事項, 均不擔負法律責任。   ⑵被告張道壹回填土方一事,因被告張道壹係受被告瑞榮昌 公司僱用,且被告翰可公司就此亦不知情,顯然屬於被告 瑞榮昌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翰可公司無關,更與被告 翰可公司之定作及指示無關,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4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等判決之旨及民 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翰可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有何歸責 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主張 一期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自系爭土地前方進出等情,均無未 舉證,故其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道壹: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不是我填的,我在原告起訴後有 去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我們土地比較高,原告的土地比較低 ,填土前兩塊土地高度是一樣的,後來是瑞榮昌公司說我們 的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所以需要回填土。土方我是從嘉益土 資場購買,也有土方證明,填土前被告方世榮有給我鑑界書 面及施工圖,書面資料都在瑞榮昌公司那裡,瑞榮昌公司也 有人陪同指界。我依照方世榮指示的範圍舖設,當時他們先 舖設鐵板、安裝好太陽能支柱,我才進去填土,我從頭到尾 都是從系爭土地後方進入施作,因為後方低窪處,城巿電業 公司有提供我400萬元的經費購土方填補後方低窪處,供車 輛進出,資料都在城巿電業公司那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瑞榮昌公司 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 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 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033土地,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 指示其回填土方於同段1033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 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 ),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 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廢土方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 回填廢土方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上揭有利原告主張之關於 所有權妨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因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上開答辯稱: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又渠等復答辯稱: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人員進出一期工程工區動線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可由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後方進入無誤,並有法院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渠等所辯與常理並無違背,所辯即堪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 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 無法進入;又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市電業 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 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云云,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觀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79 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丕暄辯稱:伊公司從事不 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並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工程。伊只知 道系爭地號地主姓黃,地目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貌要 問公司業務才清楚等語。被告張道壹辯稱:大約兩年前,伊 施作方世榮填土工程,項目是填土,他有給伊25萬元工程款 ,施作期間約10天,土來源是從嘉益土資場過來,約5、6月 間進土,有120台,1台大約13立方公尺。1034地號係在旁邊 ,有被回填到,不知道是誰去做的,與1033地號有落差30公 分。伊是從後面填的,填到前面。伊僅依照方世榮指示回填 1033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方世榮供述:伊係瑞榮昌公司負責 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翰可公司找伊公司施作,施作內 容是打椿、鋼構、太陽能板、機電,施作地點包括林邊鄉鎮 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伊等 都是按照業主給伊等之區域施作。被告張道壹本來是作被告 楊丕暄其他地方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是後來業主說有積 水,叫伊等補土,才請被告張道壹順便處理,伊等本來是找 被告楊丕暄,被告楊丕暄說可以找被告張道壹。鎮安段第10 33地號有填薄薄一層不到30公分高度,讓它不要積水,因為 業主要求後續人員進出不要陷在水中。伊有看過鎮安段第10 33地號填的東西,是黃色的土,沒有磚塊、混凝土塊,也沒 有夾雜東西」等語,足見於該案中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 世榮等均未曾承認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情。  4.又該案檢察官其後以「證人蘇益帆證述:伊任職城市發展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 動產出租、買賣,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母公 司為寶晶公司)開發使用。城市電業公司早期是本公司楊丕 暄董事長另家公司,但已經於106、107年間將股權全數賣給 寶晶公司。本公司無從事工程,工程是由寶晶公司發包給其 他廠商施作。伊曾於110年1月間到告訴人土地謄本地址去找 他,找不到後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已是伊通訊錄朋友。伊想 起之前他有主動打給伊說有塊土地,想詢問太陽能工程開發 事宜,及了解租金條件等,但沒有告知詳細土地資料,可能 是想探行情而已。後來伊110年6月又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 當時伊有仲介鄰近之鎮安段第1015號土地給天方城市能源公 司要開發太陽能工程,該筆土地坐落在他土地右後方(從外 面馬路看進去),所以才聯絡告訴人,想找他一起出租土地 給天方公司做太陽能開發或出租過路權供工程通行,後來沒 有成交,再後來他就直接傳訊息給伊,說伊等公司倒廢土到 案地,因為行為不是本公司做的,伊有告知他可以幫他了解 看看,並反應給本公司統籌部門主管鄭超文,他應該有轉達 給被告楊丕暄及寶晶公司。110年9月9日伊有與公司副總張 忠義出席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城市電業 公司也有派員出席,方世榮也有出席,因為旁邊1033地號土 地是城市電業公司負責開發,方世榮是城市電業公司的工程 包商。起因是告訴人認為本公司非法填土到他工地,請伊等 來協調,伊有陳述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開發太 陽能工程,本公司張忠義有陳述之前是本公司前副總鄭旭堯 負責聯絡被告張道壹來負責回填低漥土地,但張忠義陳述的 是回填本公司承租的土地,不是案地。伊與告訴人Line對話 提及已向『楊董』及『寶晶公司』反應,伊意思是要幫忙地主協 調城市電業及寶晶公司人員後續處理。伊當時是跟本公司鄭 超文總監反應,後來主管認為若不是本公司行為,就由對方 去申請調解或其他程序。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有誠意要 處理』,是想約他見面親自了解他的訴求,用語是想安撫他 ,想幫他後續尋求處理,但他不願跟伊見面或溝通,伊也不 知道他實際地址,後續伊就在調解會跟他碰面了等語。故城 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 買賣,被告楊丕暄擔任董事長,與本件回填剩餘土石方一節 ,應無關聯。」等語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蘇益帆LINE對話 紀錄為據,並參以「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9日聲請調解,調 解協同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益帆,於110年6 月間與告訴人聯絡,欲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 段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土地被無故 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如下:目前尚無法確 定本件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協同調解人之城市發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張忠義自述本事件起初係由其公司工務副 總鄭旭堯(已離職)負責聯繫,其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 。待釐清後,再續行調解,有110年9月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復於110年9月29日,由瑞榮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世榮與告訴人於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 本會調解不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自述108年7月間與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將該簽約之整土、填土及大椿 工程承包予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主張非本事件 之填土行為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110年9月29日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第1次調解時雖已提及相關 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惟仍待確認」之調解過程,再 佐以「警方會同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系爭林 邊鄉鎮安段第1034號土地稽查,該處原為低漥地區,面積約 為3分,地表回填剩餘土石方,長約170公尺、寬約18公尺。 以挖土機現地開挖9個坑洞,座標分別為⑴#22.452664,120.5 06294⑵#22.452610,120.506386⑶#22.452807,120.506367⑷#2 2.453008,120.506364⑸#22.453251,120.506314⑹#22.453458 ,120.506245⑺#22.453703,120.506177⑻#22.453855,120.506 097⑼#22.454052,120.506156,坑洞開挖1.1至1.8公尺,坑 洞開挖後發現大多為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為可再生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在第4坑洞挖出1根塑膠管,第5坑洞挖 出電話線1條、1、2根木材,第6坑洞1、2根木材,第8及第9 坑洞塑膠飼料袋各1只,並無大量廢棄物回填情形,有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開挖現場相片30張、本署電詢環保署系 爭土地廢棄物性質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遭回填物係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因廢棄物僅屬微量,涉及隨意回填、棄置營建剩 餘土石方,致污染環境土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3款行政裁罰範圍」之稽查結果 ,而認「告訴人指稱:伊土地原本低於大馬路約1.3公尺、 寬約17.5公尺、長約170公尺,面積3分,相鄰施作太陽能建 置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強行侵入填埋廢棄 物,竊佔充當道路,佔為己有,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使用等語 ,惟被告縱有該行為,亦僅便於施工之工程車一時進出方便 而填埋,工程結束即已他去,並無長期佔用土地供己使用之 意,尚與竊佔之繼續狀態者有違;亦非當告訴人之面,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何權利,自難以竊佔或強制罪 責相繩。」等情,而對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翰可 公司、訴外人鄭旭堯、寶晶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 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回填土方之行為。至被告瑞榮 昌公司、方世榮並未因上述事件受行政裁罰,業據渠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渠等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回 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5.至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該案(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鄭 旭堯前於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 城市發展興業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工作性質是太陽能所有一 切,都由伊負責處理。城市發展電業向城市發展興業買這個 案子,城市電業發包給方世榮之公司,方世榮之公司再把整 地與基椿施作發包給城市興業。鎮安段第1033地號整地係伊 等做的,整地基椿都有做。因為當時上面都是雜草,有請被 告張道壹用怪手把草跟爛泥巴推成土堤,希望可以乾。時間 大約是108年5到7月左右,有提供當時施作照片給警方,那 邊不用回填,因為那塊地地勢伊等機具可以進入。被告張道 壹施作時間約2至2天半,可能會用到1034鄰地,因為當時並 無鑑界,伊等整理是依照空照圖抓比例進去。整地完伊等要 打基椿,伊等是基椿設置,基椿打約2週。之後被告方世榮 他們舖設模具,再做極電線路走向。伊用怪手一天8、9千元 算給被告張道壹。」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鄭旭堯上開 證詞,可知僅係證人鄭旭堯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況尚且為檢察官所不採而對之為不起訴,遑論「可 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即表示有無使用仍屬不確定,若有使用 ,其範圍、面積亦付之闕如,而均無從認定,故原告依此不 確定用語而採為主張,顯乏憑據。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 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辨明。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簽訂之 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21頁), 則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 人(即乙方),應可認定。  2.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就被 告翰可公司、陳洋淵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 積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土方等情,則原告以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回填土方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 同高),並無理由,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部分,依原告 主張,應係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前提,則 前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05

PTDV-112-訴-558-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 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照定刑的 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 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時間上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普通,而編號3所示 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前兩罪的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 同,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 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 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聲-46-20250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如別無減刑事由,則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偵查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訴字第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認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清除完畢(詳後述),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符合減刑事由, 依被告犯罪情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阿龍」遂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 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 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中 發現李嘉豪之帳單」。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8850號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11 3年3月20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 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第57至61頁、第102至103頁)之自 白。 2、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影本( 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頁)。 3、113年度廢費執字第12455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案件卷宗影本(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71至97頁)。 4、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 本1紙(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二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被告雖經營木工裝潢工 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兼以被告已於 113年9月2日向行政執行署繳納「代履行費用」合計新臺幣5 6,792元,有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 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本院按: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行政執行署代履行費用為56,700元,原訂繳納期日112年12 月1日,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清),等同已清除處理完畢。 是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係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數量不多,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 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犯後已繳納費用,等同已處理清除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 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承攬李嘉豪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 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清除 ,「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裝成10袋 尼龍袋,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經 李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KLDM-113-基簡-1097-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 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 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 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 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 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 、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 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 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 「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 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 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 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 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 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 ,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 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 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 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 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 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 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 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 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 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 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 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 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 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 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 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 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 ,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 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 ,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 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 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 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 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 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 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 ,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 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 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 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 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 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 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 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 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 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 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 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 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 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 ,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 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 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 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 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 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 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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