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