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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柯涬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行駛,行至 澄和路112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李素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 前方,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2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費用4,433元、工資15,37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無凹陷、無 掉底漆,應可用打拋磨除方式維修,且車輛鍍鉻飾條未磨損 斷裂,無須整條換新,又後方保桿板金烤漆跟拆裝,亦無必 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申請 書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稽之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左後側飾條、飾條上方 及後保險桿處均有明顯遭撞擊而受損、掉漆等痕跡,核其受 損部位均集中於系爭汽車左後側,俱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處相符(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保桿飾條、後保 桿、後保中飾條等維修項目,均有修繕必要。復經本院函詢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明 系爭車輛就前揭車損所需修繕方法,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 車輛後保桿飾條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系爭車輛後保桿飾條係 由銀色部分鍍鉻飾條及下方黑色飾條所組成,銀色保桿飾條 部分因材質因素,應以更換方式進行修復;就黑色後保中飾 條部分,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該飾條 進行拆裝作業;另系爭車輛後保桿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車 廠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保桿進行拆裝 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 ,自有以估價單所示烤漆、拆裝或更換等方式修繕之必要, 故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堪信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 辯稱無修繕必要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 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其上開所辯,洵屬主觀臆測之詞,欠 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2元,及自113年7月 4日起(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1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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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白謦瑜 被 告 楊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28-2025022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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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03-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3006-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星輝 被 告 翁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3028-2025022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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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65元,及其中新臺幣87,563元自民國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31-2025022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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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票據利益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陳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為向訴外人楊坤止借款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9日、到 期日為100年5月21日、票據號碼為CH735303號、票面金額為 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楊坤止以為擔保。嗣楊坤止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務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 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 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 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0年5月21日,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確認無訛。而原告自 陳係於113年5月22日受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71至72頁),是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 之時點,已逾越系爭本票到期日,堪認其等間就系爭本票所 為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 背書」。準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楊坤止處受讓 系爭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 債權,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存在,且為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楊坤止所為13 萬元借貸,自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據證人楊坤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100年間跟我借款 13萬元,被告來我家拿13萬現金,並約定3個月後還款,但 被告都沒有還給我,若他有還我,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我 曾向被告催討過一次,但他說沒有錢,後來被告電話就不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依證人楊坤止之證述, 可認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因向楊坤止借款13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楊坤止亦有交付13萬元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之債權經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一 節,自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楊坤止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予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和解(債權讓與)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並經楊坤止證稱因為我欠原告錢,故將系爭本 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自楊坤止處受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 卷第47、72頁),原告自得執系爭本票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清償該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416-202502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周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681元自民國1 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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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廖倍瑩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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