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代為投資以獲利,被告每月保證給付原告2%之利息,且原告可以隨時、全額退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因此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下合稱系爭本金)。嗣原告因財務規劃變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取回系爭本金,卻遭被告藉詞推託,兩造為此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2紙,約定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本金(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取回投資款項。詎系爭投資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金。爰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
訴。原告未就其係向被告投資金錢或被告保證原告可全額退
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
告既在投資金錢,本應自負盈虧,不得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
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始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經查,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或保證還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案歷審裁判可稽。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對於雙方係因投資關係而有金錢流動,被告嗣後
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等情,不為爭執(見重訴卷第17、31
1、345至346頁)。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攻
防,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
見重訴卷第231頁)。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
系爭前案主要係以兩造因原告多次交付被告現金借款成立借
貸關係,分別簽立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返還系爭本
金,惟系爭前案僅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非屬借
貸契約,亦無擔保返還款項與原告之意,關於兩造間締結系
爭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而需負返還
責任等節,俱未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據兩造就前開
情節為實質之辯論或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遑論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下同)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應屬
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
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上訴人應
履行義務之内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
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關爭
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由上
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
做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由其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代為投資
,且原告可隨時、全額退出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
2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重訴卷第2
3至27、73至7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及其原因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本金之約定,是否有據?經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及其原因之爭點:
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4日、108年6月10日依序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曾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
(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下稱4日對話
)、「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
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
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
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
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
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律途徑老
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我是一定要買
,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
,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
,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
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
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
情真的是超差......」(下稱10日對話)等語(見重訴卷第73
、73-2頁),而被告除於4日對話中回覆「沒有機動的利率
」、「都是固定的」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外,尚且於系
爭前案審理中,迭次抗辯原告係為投資理財,方交付系爭本
金與被告,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作為投資之證明等
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126至127、153至154頁,
二審卷第47至49、51至53、104至105、110至112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金係其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於
107年間告知原告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時,原告便要求
被告簽立「借款證明」,被告並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交
付原告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
本金,難以採信。
⒉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
之爭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其得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且該契約於106年4月間已因其要求取回本金而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嗣兩造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26、2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該借據已明文約定借貸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且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向原告清償借款,並將積欠利息一併償還,惟原告仍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等語,經被告回覆以「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仍持續存在。而該作為「投資證明」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1%之利息,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3、25頁)。觀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陸續有匯款與原告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53至280頁),被告於該借據借貸期間之106年7月、11月、12月及108年2月,固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1%相近之91,000元至92,746元不等金額;然其於該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間,仍持續按月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0.5%相當之45,000元至46,459元不等金額,有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58至280頁),而與原告於10日對話中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等語相近。則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由系爭本金之1%改為0.5%。倘兩造確有依系爭借據內容解決彼此紛爭,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應依該借據維持為1%,然原告對被告已逾清償期之利息,竟未依該借據約定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以1%計算之金額,卻應允被告每月以0.5%計息,復未於系爭借據、本票所載借貸期間、到期日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系爭本金、行使本票權利,甚且在10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見重訴卷第73-2頁),足見兩造就雙方之投資約定關於被告應履行如何內容之義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如何結算等情,應有另以其他協議取代系爭借據之情事。乃被告既否認兩造就雙方之投資契約已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其交還系爭本金之約定,而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未能對於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自難准許。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認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而言,蓋該規定係在規範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何在委任關係內部,處理受任人因委任關係自外部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本金係由其交付與被告而來,即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比附援引該規定之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重訴-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