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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季慶元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43,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因故認識被告,並視被告為忘年之友,兩造 相談甚歡、以「兄妹」相稱,因被告為單親媽媽,離婚後, 須獨自扶養子女與照顧家庭,原告同情被告之遭遇,故舉凡 被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時,原告即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 。  ㈡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陸續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支應生活(包 含小孩補習班費用、家寵飼料費用、汽車相關規費、租金等 ),被告並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燃 料稅等開銷,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紓困被告生活上之開銷, 藉由附件所示之方式,包含帳戶轉帳、代繳、現金存款等節 ,總計借貸4,624,196元予被告。被告原先允諾原告之配偶 將陸續償還款項,然被告迄今卻置之不理,並無誠意償還款 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間,在桃園春水堂因緣結識,被告獨自扶養1歲 之子女,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原告因而同 情被告之境遇,兩造成為無話不談之友人,甚以兄妹相稱, 因被告會攜同子女至工作場所,原告見狀後,關心被告每月 之開銷,原告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被告表示可幫忙 被告支應生活費用,減緩被告之經濟壓力,故原告自110年5 月間起,不定時陸續匯入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結清 帳單、費用等債務,兩造自始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 ,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應返還款項,被告對原告歷次之金錢 贈與行為,心存感激,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  ㈡原告雖有提出銀行之對帳單,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金錢交付外 ,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交付,始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能認為兩 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倘若兩造間存有長達3年之消費借 貸關係,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無從提出相關 之借據、借還款明細或借款餘額等文件,更可認兩造間自始 非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透過轉帳、代繳或現 金存入等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滙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 27-97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107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4909號函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229 頁、第249-398頁),則原告確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藉由 附件所示之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等情,確堪認 定。而原告主張交付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 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4,624,1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 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詢問原告「哥我問一下,四月我的保險費用可以先借嗎?」,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回覆被告「要先確認而後保險費自付,才能現在用作周轉哦」,並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交易金額為15,000元)予被告,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乃自行向原告稱「借」四月之保險費用,原告則於翌日將款項15,000元匯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確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即附件「現金存入部分」之編號75),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稱該對話紀錄所謂「借」,僅係口頭用詞,並非出於借貸真意等語,果若兩造間就此筆款項並非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何須向原告稱「借」,被告大可逕告知原告其目前亟需周轉之款項金額為何,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與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5-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詢問原告「再多一萬」、「借這一萬會給哥」,原告則於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回覆被告記載「4m牌稅7120;5m車險49276;7m燃費4800」之圖片,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回覆被告「上表是去年4、5、7月的車子支用」、「我想媚如果在3月能歸還,明天就匯一萬周轉好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回覆原告「哥謝謝」,原告遂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行詢問原告可否「借這一萬」,原告則向被告確認可否於3月歸還「去年4、5、7月車子支用」,倘若被告將如期歸還,原告始會將10,000元匯予被告周轉,被告則回覆原告「謝謝」等語,綜觀兩造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且當原告詢問被告可否在3月「歸還」車子支用之款項時,被告未出言否認有支用該部分款項或毋庸償還該部分金額予被告等情,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車子支用部分總計61,196元(計算式:7,120元+49,276元+4,800元=61,196元)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所匯之10,000元部分,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確與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倘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間就該部分款項,乃係原告出於自願贈與予被告,被告有何必要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甚至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車子支用部分款項時,被告均未予以否認?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係自願贈予其款項乙節,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⒊另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向原告稱「謝謝哥,能跟你商量一下」、「共負債3萬8千」、「今天要還3萬8」、「給盒玩的廠商」、「先幫我付掉,不然我訂了...已經有客人要」,原告則向被告稱「因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被告則回稱「12月底嗎」、「好努力賣...」,原告並向被告稱「所以總覺得媚又嚴重依靠周轉了!這終會轉不動的耶」,被告則向原告稱「還是直接匯4萬元比較好」,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縱被告係向原告稱「先幫我付掉」,然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果若該筆款項乃係原告無償交付予被告,原告逕自匯款予被告即可,有何必要向被告稱「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被告亦再向原告確認期限為「12月底嗎?」,顯見兩造間乃達成被告應於12月底前歸還該筆款項之合意,若非如此原告有何必要向被告稱「收回」,被告更向原告確認歸還之期限?是以,參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  ⒋然查,除前開款項外(即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 、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 元予被告,以及車子支用總計61,696元),縱使原告尚有於 其餘附件所示之時間、支給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誠如 前述,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他款項 之往來亦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遑論交付款項之原 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 、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就兩造間其餘金錢往來之原 因關係,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縱被告有傳送「...至於我自己會深切檢討。並能盡量的 ,還一些債務給您們...」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有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 既未稱所謂之債務金額為何,亦未稱兩造間「所有」之金錢 往來,均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單以該對 話紀錄內容,遽以認定除前開款項外,其餘附件所示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亦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尚主 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基於消費借貸 之心態,轉帳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惟依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97頁),當被告向原告稱 「當胖妹的紅包」,原告確有向被告回覆「紅包列入2月初 喔」等語,而依照吾人生活經驗,所謂「紅包」,確實係一 方無償贈與款項予他方之舉,揆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當被 告向原告提及「紅包」乙事,原告並未有拒絕之意,僅係推 遲給付紅包之時間,顯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實有存在贈 與關係之可能,原告僅以兩造間片段之對話紀錄內容,遽論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必定「全部」是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依據地限縮吾人日常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而未提出客觀 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就上開其餘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乙節,實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624,196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前開交易明細內 容,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113年1月16日 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元等金額予被告 ,原告並替被告之車輛支用總計61,696元等節,故原告總計 借貸126,696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元+10,000元+61 ,696元=126,696元)予被告,故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總計126,696元款項,確 屬有據;至於其餘款項部分總計4,497,500元(計算式:4,6 24,196元-126,696元=4,497,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又非難以想像兩造間就金錢之往來,成立無償贈 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就其餘款項即4,49 7,500元部分,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並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無論係匯款予被告或係代被告支用車子款項部分,均係 基於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因原告未提出事 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 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一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3日已逾1個月以 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⑵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6月4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 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4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126,696元之款項,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原告主張各次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金額

2024-12-30

TYDV-113-訴-1201-202412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栓賓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美華以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 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 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㈡原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許栓賓、黃美華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許栓賓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二人。待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原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許栓賓、黃美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若有能力償還原告二人,伊當然會償還,但伊目前沒有能 力,且係系爭詐欺組織之上游指示伊拿取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伊並未與原告二人有所交談,伊只需償還應由伊負責之 部分,不能將原告二人全部遭詐欺金額均算在伊身上,其他 沒有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即可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資料予被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受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失,待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該當參與系爭詐欺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 、第25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原告許栓賓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件可佐(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第471頁-第475頁反面、第4 79頁-第48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7-78頁),堪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之 前揭事實確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因遭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後,被告即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 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許栓賓、黃 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總計600,000元、原 告黃美華受有總計1,693,000元之損害,原告許栓賓、黃美 華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 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 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收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資料,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許栓 賓、黃美華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交付附表 一金融資料後,遭提領款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許栓賓遭提領 金額總計600,000元、原告黃美華遭提領金額總計1,69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迭辯稱其僅需分擔應由其負責之部分,不應由其分擔原告二人遭詐騙全部之款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拿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並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由該組織之成員提領原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若非由被告負責拿取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系爭詐欺組織實難以遂行詐得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之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乙節,確有分擔部分行為(即前階段拿取金融帳戶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二人上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乙節,自不足採。故,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許栓賓、 黃美華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 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資料  1 許栓賓 黃美華 原告黃美華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玉山銀行人員、偵查隊偵查人員、保險業務等,向原告黃美華訛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黃美華須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予原告許栓賓,要求原告許栓賓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收取。 112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原告許栓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許栓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總計 600,000元  2 黃美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總計 55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6,000元 總計 57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元 總計 562,000元

2024-12-30

TYDV-113-原訴-53-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蓮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2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27頁),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上2層、增建1層,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信吉所有,林信 吉於民國75年間過世後,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芹菜做主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然為求手足間之公 平,陳芹菜負責協調主導,委託代書代筆,由陳芹菜及兩造 於79年2月25日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若被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 金應由兩造及陳芹菜三人同分,簽約時並有其他家族長輩在 場為憑。  ㈡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間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其已出售系爭房 屋,出售之價金總計29,5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 24,772,020元,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出售系爭 房屋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芹菜(陳芹菜已於106年3 月間過世)。被告雖提出106年5月2日之手寫文件(下稱系 爭手寫文件),然該手寫文件既未提及系爭分家契約書,又 未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林怡慧、林淑春等4人有協議將系爭房 屋變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協議分配房屋變賣之價金款項 各4分之1,自未能證明上開4人間,另有達成變賣系爭房屋 並分配款項之協議,系爭手寫文件當無推翻系爭分家契約書 之效力,且綜觀系爭手寫文件之書立過程,亦無解除系爭分 家契約書之意思合致,當無取代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效力。  ㈢為此,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林信吉於75年7月26日過世,林信吉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陳芹菜、原告、被告、長女林怡慧及次女林淑春(共 5位繼承人),在家中長輩之主持下,因原告為長子,分得 較為值錢之土地,被告為次子,則分得較不值錢之系爭房屋 ,於林信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即明載「坐落新莊市○○ 段○○○○段00000地號所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 ○路000號歸林志強所有」,另兩造之父親去世,留有300多 萬之存款現金,依照林信吉生前之意,由林怡慧、林淑春各 拿500,000元現金,剩餘約200多萬元之現金,則經由家族長 輩之提議,當作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  ㈡嗣於79年間,因陳芹菜認其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得以系爭房 屋一樓前半段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遂要求兩造簽 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區分為兩造與陳芹菜居住 之範圍,被告出於孝心,始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斯時系爭 房屋第一層之前半部出租予他人,由陳芹菜收取租金,第一 層之後半部則由陳芹菜居住。於106年3月間,陳芹菜過世後 ,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邀請原告至位於新莊中正路之麥當 勞,四人商討有關陳芹菜之遺產事宜,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 屋,並請原告將林信吉過世後,所剩餘200多萬元投資款所 購入之土地(包含沙崙、大園機場、大電角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將該些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各分配4分之1 予兄弟姊妹(即兩造、林怡慧、林淑春),原告當時亦表示 同意,並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成本、利潤,總計獲利為7,56 6,63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須先出售系爭房屋後,再以上開 三筆土地之利潤款項結算相抵,兩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 即達成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利潤應由4名兄弟姊妹各分配4分 之1、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應由4名兄弟姐妹各分配4分之1等 協議,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要求被告、林怡慧委請代書協 助處理後,即自行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委由劉立鳳律師 發送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協 商上開協議內容,於106年5月2日當日,由林淑春手寫前開 協議內容,原告、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皆同意該協議內容 ,並均簽署系爭手寫文件。  ㈢被告於112年6月4日,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以總計29 ,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售後,林怡慧 、林淑春復將對原告得主張之投資土地價款1,891,659.5元 之債權均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款,扣除 相關稅負成本,及包含被告本身,與其自林怡慧、林淑春所 受讓之土地價款債權,加以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518,062 元予原告,然因原告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後, 本應依照協議內容給付土地投資款項予原告、林怡慧、林淑 春,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投資款項,依法定遲延利息5%予以計 算,上開遲延給付投資款項之每年利息高達283,749元,則 縱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8,062元,扣除上開投資款項之遲 延利息後,被告即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分家契約書記載「同立分家契約書人兄林蓮福、弟林志強 本乃同根手足,理應永聚一堂互相協助共嚐其甘與苦,奈因 俱各娶妻置室,經兄弟倆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不動產座落-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兄弟倆及母親三人 分享」,有系爭分家契約書在卷可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6號卷第1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 所指之「不動產」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7頁),另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 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其中載明「新北市○○區○ ○路000號分1/4」,有系爭手寫文件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6號卷第49頁),兩造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 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皆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 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即8,257,39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 之關聯性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之關聯性為何?  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親林信吉過世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座落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所 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路000號歸林志強( 即被告)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林信吉之繼承人即 兩造、陳芹菜與林怡慧、林淑春於75年10月30日所簽立,有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亦未 爭執,就記載內容部分,應堪認定,另再參系爭房屋之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於76年6月5日,即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2年7月18日,被告始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 被告自76年6月5日起,即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分 割繼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查:  ⑴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1條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由兩造及陳芹菜三 人分享,而誠如前述,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單獨 所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其卻與原告、陳芹菜達成系 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願將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償 平分予原告及陳芹菜,揆諸前述,上開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性質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縱使該契約書之名義為「 分家契約書」,然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其他法律上原因須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 金平分予原告、陳芹菜,則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 律性質,為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⑵再者,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5頁),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有陳芹菜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觀諸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該約定內容又具有財產價值,自應由陳芹菜之繼承人繼承陳芹菜之契約地位,是以,系爭分家契約書於陳芹菜過世後,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為是,堪予認定。  ⒊系爭手寫文件之效力:  ⑴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該 文件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又誠如前述,陳 芹菜過世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兩造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恰與簽立系爭手寫文件之當事人完全相符, 即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且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又 包含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即 將該房屋分為四分之一,綜觀上開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手 寫文件簽立之當事人與約定內容,系爭分家契約書原先約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原告、被告及陳芹菜各分得三分 之一,然陳芹菜過世後,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即兩造、林 怡慧、林淑春)與兩造另行簽立系爭手寫文件,重新協議系 爭房屋之處理方式,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既已繼承陳芹菜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得與兩造再重新協議系爭分家契約書原 先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而兩造乃出於自己之意思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當無不可,從而,系爭 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陳芹菜,然當陳芹菜過世後 ,該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陳芹菜之繼承 人復與兩造重新協議系爭房屋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權利重新與他人約定處分系爭房屋之價 金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陳芹菜之「全部」繼承 人本於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陳芹菜之當事人地位,與兩造另 行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兩造又自行願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分配比例(倘若兩造未與林怡慧、林淑春另行達成系爭手 寫文件之協議,原告、被告依系爭分家契約書可取得系爭房 屋出售價金之5/12【計算式:1/3+1/12〔1/31/4=1/12〕=5/1 2】),誠無任何違反契約或繼承原理之處,原告前開所述 ,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迭主張系爭手寫文件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手寫文件 亦未載明係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各分四分之一,故仍 應依照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語,然查:  ①觀諸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該文件已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分1/4」,並有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之簽名,原 告對於該文件經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簽名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上開約定內容既經兩造、林怡 慧、林淑春簽名確認,且針對分配之標的(即系爭房屋)、 分配比例(各四分之一),當事人間業已達成協議,簽名處 之欄位又載明「同意人」,顯然包含兩造、林怡慧、林淑春 皆「同意」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後,始親自簽名同意,故系 爭手寫文件之內容,乃係原告、被告、林怡慧、林淑春間共 同達成協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原告事後任意稱系爭手寫文 件未經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達成協議等節,顯與系爭手寫 文件業經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同意簽名之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②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小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106年5月2 日有陪同原告至劉立鳳律師事務所,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當時約定「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以為 是在協商現金,伊沒有注意,沒有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要出售 ,當時沒有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手寫文件是林淑春所擬之 草稿,當時原告想要保留房子,原告並無多想,系爭手寫文 件亦未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2-208頁), 依謝小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在商談系爭 手寫文件時,其等並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既未 於系爭手寫文件表明不得出售系爭房屋,則無論原告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手寫文件業已 有效成立之效力,而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既約定「系爭房 屋分1/4」,且遍查該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又無從認 定兩造、林怡慧、林淑春達成「不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 則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出售系爭房屋之 價金應各分四分之一予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確屬有據, 至於原告迭主張簽立系爭手寫文件時,兩造、林怡慧、林淑 春並未有「變賣」系爭房屋並分配「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均為陳芹菜之繼 承人,其等於陳芹菜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 芹菜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重新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 誠無違誤,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係「被告」,被告本有 權限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前與原告、陳芹菜簽立系 爭分家契約書,亦僅係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各贈 與三分之一予原告、陳芹菜,並非代表被告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迭稱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變賣達 成協議,然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何必要與 原告或林怡慧、林淑春商討如何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上開所 述,既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其又無處分系爭房 屋之權限,原告此些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系 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 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然依前開所 述,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後,陳芹菜之繼承人(即兩 造、林怡慧、林淑春)即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芹菜之契 約當事人地位,且遍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無從 認定舉凡契約當事人之一死亡,該契約即不生效力或契約內 容不得再行重新協商,則陳芹菜之繼承人與兩造重新協商系 爭房屋之分配比例後,達成系爭手寫文件所約定將系爭房屋 各分四分之一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原告自應依重新協商 之系爭手寫文件內容,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 四分之一,無從再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 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故原告以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總計8,257,39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至於本院雖認原告得依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 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四分之一,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分家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而非系爭手寫文件之 約定內容,原告又未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作為備位請 求權基礎,或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四分之一作為備位聲明 ,本院倘逕以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作為依據,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之一,顯然有違民事訴 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容(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依系爭手寫文 件約定之內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然被 告復辯稱須扣除相關遲延利息等節,姑且不論被告上開主張 應扣除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是否正確,被告所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款項之依據亦為「系爭手寫文件」,而非系爭分家契約書 ,且被告又稱須扣除所謂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此部分 投資款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亦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209頁),則前開被告款項計算之依據、內容,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分家契約書有異,原告亦爭執被告所計算之內 容,本院更無從逕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計算式,判斷被告究 竟是否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 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自無理由,至於原告 雖可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主張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 之一,然此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亦爭執被告所 提出之計算式內容,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且倘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為依據,判斷被告是否尚應給付 款項予原告,無異侵害原告之防禦權(因被告提出之計算式 尚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未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而本院無從以系爭手寫 文件為基礎,或以被告上開所稱本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 等節,加以判斷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 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總計8,257,390元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7

TYDV-113-重訴-15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威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23元( 其中629,005元為本金、3,618元為利息),及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20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3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計算式:6,940元- 500元=6,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29,005元 629,005元 利息 3,618元 3,618元 遲延利息 76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0日 14.72% 761元 總計 629,005元+3,618元+761元=633,384元

2024-12-25

TYDV-113-訴-305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人 黃崇煌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再抗告人就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之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 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4

TYDV-113-抗-16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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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 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 )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 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 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 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 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 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 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 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 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 )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 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 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 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 ,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 %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 (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 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 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 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 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 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 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 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 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 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 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 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 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 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 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 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 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 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 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 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 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 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 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 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 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 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 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 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 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 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 、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 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 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 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 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 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 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 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 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 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 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 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 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 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 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 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 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 」、「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 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 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 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 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 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 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 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 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 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 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 ,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 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 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 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 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 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 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 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 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 、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 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 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 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 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 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 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 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 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 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 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 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 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 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 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 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 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 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 ,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 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 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 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 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 ,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 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 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 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 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 ,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 、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 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 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 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 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 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 ,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 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 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 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 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 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 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 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 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 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 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 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 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 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 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 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 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 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 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 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 「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 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 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 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 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 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 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 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 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 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 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 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 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 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 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 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0

TYDV-112-建-5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受「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價金分配書」(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載明原告 為共有人之系爭5筆地號、面積、坪數、權利範圍、持分坪 數、每坪土地款、土地價款、遷移獎勵金、服務費(土地價 款2%),並表示「三、標的物權利瑕疵、物的瑕疵、地上物 補償費、整地費用、拆除費用清運費 用、整合處理費、提 存、鑑界、塗銷代辦費、信託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 上列費用皆由買方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並載明若共有 人同意出售土地,得按持分比例獲得「遷移獎勵金」作為買 賣條件,並稱若原告同意,得依其名下所有之持分獲得遷移 獎勵金,總計145,030元。  ㈡嗣於113年8月29日,原告收受由系爭5筆地號土地中共229位 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一同委託陳詠潔寄發大園郵局 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寄件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下稱 A區)、90-2、91、92(下稱B區)、91-5(下稱C區)等五 筆地號之229位共有人,併委託陳詠潔寄發該函...」,並稱 因寄件人人數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多數決要件,出 售總價為1,506,071,875元,另依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付款約定分為「土地價款」及「 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A區為5,780,775元、B區 為230,244,580元、C區為306,296,375元,並詢問原告對於 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條件有無優先承購意願;系爭存證 信函另記載「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 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費、 提存代辦費」、「其他費用付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 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 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 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 不作多退少補」,原告對於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 無意見,然不認同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敘明關於「其他費 用」之處置,並認所謂「其他費用」,實與系爭價金分配書 所述之「遷移獎勵金」相同,皆屬於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一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1,970,57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至「113年6月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頁第2期款所開立之價金信託專戶」, 並由價金信託專戶結算撥付予原告,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分配書之 約定,總計應給付1,970,570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且依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之其他費用係由 訴外人鄭根旺全權處理,被告又未回覆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可認原告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第2條為「價款及付款約定 」,其中總價款約定及計算說明略以「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共 計1,506,071,875元,本買賣總價款分為『土地價款』及『其他 費用』,『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 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補償費或獎勵金發放對 象請參本約地上物使用人附表)、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 費、提存代辦費(以下簡稱『其他費用』)。...其他費用付 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 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 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 ),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 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不作多退少補)」,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另同條 「第4期款(尾款)」,復約定「甲乙雙方履約給付最遲日 期為114年12月31日,即倘有乙方土地未過戶、或甲方價金 未給付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某方,則該歸責方即負有本約所定 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3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附表另載明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分別為何( 詳如附表,本院卷第35-55),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 」予原告乙節,勘予認定。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書(本院卷第23頁),並主 張依照該價金分配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除應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其他費用」予原告外,尚應 依照系爭價金分配書之內容,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 勵金予原告等語:  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兩造確實就系爭價金分配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記載,則系爭價金分配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間究竟有無關聯,實非無疑,況誠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已載明「...『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則原告可否再以上開毫無被告署名之系爭價金分配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誠非無疑。  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故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 計1,825,540元之買賣價款(即「土地價款」加計「其他費 用」)予原告,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總計145,03 0元遷移獎勵金乙節,系爭價金分配書除無被告任何之署名 ,且該分配書所計算之土地價款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計算 之土地價款相異,實無法排除系爭價金分配書,恐係兩造就 系爭5筆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前,協議、斡旋價金之過程 ,縱原告另提出代書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99-100頁),然該對話紀錄,亦僅係傳送文件與約定土地 共有人辦理手續之時間,無從判斷系爭價金分配書所載明之 內容,同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價金分配書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自屬無 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970,570元,其中145,030元 部分,難認屬於兩造間「確定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款項 之請求,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⒊另誠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履約日期最遲至114年12月31日,則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寄送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節,可認被告有拒絕給付「其他費用」及「遷移獎勵金」予原告之情形等語,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土地價款」之情況,況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其他費用」部分,乃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然此與「被告有無拒絕給付」,顯屬相異之二事,換言之,該事項究竟是由何人處理,與被告有無意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分屬毫無關係之二事,縱使非由被告本人處理該款項之給付,亦無法等同被告不願意給付該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乙節,然該存證信函既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既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豈能逕予認定被告不願給付款項?故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何屆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主張,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於「遷移獎勵金」部分,因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已確定存在」之要件,故毋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屆期不履行之虞」此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 實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之訴,而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有何屆期不履 行之虞,就「遷移獎勵金」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 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款項之 請求,已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所稱土地價款 (每坪/萬元) 坪數 土地價款 (新臺幣) 其他費用 (新臺幣) 買賣總價款 (新臺幣)  1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地號 2/1650 65 16.6375 13,109元 7,007元 20,116元  2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2地號 2/1650 90 144.8975 158,070元 66,740元 224,810元  3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地號 2/1650 90 248.9575 271,590元 114,671元 386,261元  4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5地號 2/1650 70 582.3125 494,083元 371,268元 865,351元  5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2地號 2/1650 90 212.0525 231,330元 97,672元 329,002元 總計 1,168,182元 657,358元 1,825,540元

2024-12-19

TYDV-113-訴-2240-20241219-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啓輝 被 上訴人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6日間,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是指「鋁窗 」工程(即一樓客廳及飯廳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 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 前房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2個鋁窗〔2個氣窗〕) 及一樓前院之「欄杆」工程、二樓之「鐵架」工程與4扇門 ,此部分「鋁門窗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 000元,兩造並約定鋁門窗工程之規格均須為「九州鋁業」 。  ㈡然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未安裝九州鋁業之鋁窗,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未使用原先約定之「砌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 之材料,至於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 施作「大鐵架」,僅施作「小鐵架」,除未將該部分材料之 差價退還予上訴人外,該部分施作之鐵架,也非九州鋁業之 材料,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鋁門窗工程,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項21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部分,被上訴人 施作之原料,確實是九州鋁業所出廠,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九 州鋁業之出廠證明書相佐,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樓前院「欄杆 」工程以及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此些工程 時,皆徵得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予以安裝,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應「砌磚」、二樓「鐵架」工 程部分,有更換為「小鐵架」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些部分 所使用之原料,亦皆是九州鋁業出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6頁):   兩造針對鋁門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211,000元,該工程項 目包含欄杆之施作,且規格約定使用「九州」之規格。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8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工程款15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時,就「鋁窗」部分 (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房各 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前房 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 )未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窗,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64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 91頁、第93頁,上開照片相對應之窗戶位置,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212頁〕):  ⑴觀諸上開鋁窗之現場照片所示,於被上訴人住處飯廳之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樓梯間之窗戶(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二樓前房間之氣窗(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均有張貼「九州氣密窗」 之標籤,另依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函覆 內容(本院卷一第173頁),乃表示上開標籤係「本公司提 供加工商門窗類型材之『原廠鋁材證明』商標貼,提供消費者 辨識產品係由加工商自行加工,而非原廠加工之用途」,是 以,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既確實係九州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被上訴人又提出九州鋁 業出廠證明書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鋁窗,確係 使用九州鋁業之鋁材乙節,自屬有據。  ⑵至於尚有部分鋁窗並未張貼「九州氣密窗」之標籤(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九州是一個品牌,有很多型號及款式,伊等會依照現場狀況規劃型號及款式,九州是擠型廠,會抽出6米之材料,伊是九州鋁業之經銷商,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伊用九州鋁業之鋁材製作鋁窗,伊替上訴人住處施作鋁窗之材料均是九州鋁業之材料,因為九州鋁業授權給伊,伊才可以貼九州鋁業之標誌,窗戶上會有九州鋁業之標誌,每組窗戶都會貼九州鋁業之標誌,但有時候師傅會忘記貼,伊也可以再補貼該標誌,且一組窗戶貼一張標誌即可,不會貼二張,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就鋁窗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估價單上有寫「九州」,因為九州鋁業之型號、產品很多,伊就依據上訴人之住處規劃九州鋁業之產品,若上訴人有疑義,應是主張伊未依照上訴人請求之型號施作,但皆是九州鋁業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6頁),依洪國賢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九州鋁業之經銷商,由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乙節,與上開出廠證明及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出具『鋁材出廠證明』,僅為提供『天山建材行』材料供應來源證明用途」(本院卷一第113頁)互核相符,而誠如前述,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確係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縱使部分鋁窗並未貼有「九州氣密窗」之標籤,然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亦向洪國賢稱須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洪國賢殊無任何動機自行任意更換鋁窗之材料,換言之,洪國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洪國賢有何必要刻意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其餘部分鋁窗刻意更換不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此舉毋寧徒增洪國賢施作上開鋁窗工程之成本,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無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標誌之窗戶,舉凡外觀、型態均為一致,綜合上開常情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鋁窗」工程部分,不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之標籤,皆係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乙情,確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迭主張上開鋁窗既非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即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上開鋁窗現多有鬆動、 氣密膠不密合等狀況,更彰顯上開鋁窗並非九州鋁業之鋁窗 等語,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內容(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32頁),就鋁門窗工程部分,僅於「規格」欄中記載「九州」,並未特別註明所謂「九州」,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另參以上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相關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出具,皆以客戶購買產品類別區分,鋁擠型材料主要保固材質成份、硬度;鋁窗因製程技術,依產品型號保固水密性及氣密性,旨揭事件鋁窗成品非本公司出廠及安裝」(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產「鋁擠型材料」或「鋁窗成品」,然依兩造上開報價單之記載,雖於「規格」欄註明「九州」,除此之外,別無其餘特別之註記,依該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注重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材料須為「九州鋁業」,而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所施作之鋁窗,確均係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則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品質,已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倘若兩造間所約定之鋁窗規格,不僅限於「九州鋁業」之「材料」外,更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斯時兩造就此重大影響契約內容、品質之約定,自當載明於上開報價單,然遍查上開報價單皆未有此記載,依上開報價單載明之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之「九州」規格,須限縮於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故而,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之前開鋁窗,既確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且依照兩造間之訂購單,又無從限縮所謂之「九州」,僅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上訴人迭主張上情,徒係增加兩造間所未約定之工程品質,洵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另多次主張其住處之鋁窗現有鬆動、氣密膠不合 等情形,然誠如前述,承攬工程若已完工,縱使該工程有瑕 疵,此時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請求之情形,不能謂尚未 完工,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且依照前 開現場照片,上訴人確已施作「鋁窗」部分之工程,至於究 竟有無鋁窗鬆動或氣密膠不合等節,應僅係工程「瑕疵」之 範疇,而未影響該部分工程完工之認定,遑論上訴人自始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鋁窗有鬆動、氣密膠不合等節,即可認 鋁窗並非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項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未依照約 定砌磚,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2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工程內容須 砌磚,另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一樓半圓形 欄杆也是伊所施作,上訴人稱要做固定之窗戶當作圍牆,伊 說一片玻璃太大面,要分隔成二片,當時有討論做法,現場 照片所示白色之部分,即是鋁合金,九州鋁業是出1整根料6 米4長,九州鋁業僅提供原料,現場狀況則是由伊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1頁),若非洪國賢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豈能確認該部分所使用九州鋁業原料之長度,且誠如前述, 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洪國 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相 應之工程款,洪國賢實無任何動機變更該部分原料之使用, 故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就一樓前院之欄杆 ,有何約定使用砌磚之方式,洪國賢又可明確指明此部分使 用九州鋁業鋁材之長度,況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之動機 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欄杆工程,業已依照兩造所約 定之方式,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當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鐵架更換為「小鐵架」,既未 退還差價,且該部分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並提出 現場照片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71頁),然上訴人就所謂「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 乙情,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換言之,兩造原先就該部 分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約定應使用「大鐵架」乙事,並未有任 何事證可證,則既無從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將該部分之鐵架 從「大鐵架」變更為「小鐵架」,自無庸再行判斷被上訴人 是否有應退還差價而未退還差價之舉;至於上訴人亦爭執此 部分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二樓鐵架伊有重新拆除,伊將舊的鐵架 載去資源回收,再重新製作九州鋁業製造之鋁合金,九州鋁 業只有出材料,伊在現場丈量製作,九州鋁業不可能製作成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洪國賢就此部分亦證稱施作二 樓鐵架之方式,且誠如前開所述,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 之動機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鐵架已依照兩造所約定 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亦屬可採。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承攬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包含「鋁窗」、一樓欄 杆及二樓鐵架部分,均是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迭主張「鋁窗」應限定使用九州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鋁窗、一樓欄杆未按約定砌磚,以及 二樓鐵架將「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卻未退還差價等 節,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瑕疵。  ⑵再者,依前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鋁門窗工程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須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從證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有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有先電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他叫我找洪國賢,之後伊就是透過起訴之方式要求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上訴人尚未行使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自不符合民法第494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則無論前開鋁門窗工程究竟有無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既未依法先行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有關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鋁門窗工程之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其餘之工程款151,000元(即2 11,000元-60,000元【上訴人原審勝訴之部分】=151,0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頁數 相對應之照片位置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 客廳窗戶、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 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1頁 浴室窗戶、廚房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 樓梯間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 二樓前房間氣窗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7頁 二樓右邊後房間窗戶、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1頁 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3頁 二樓前房間窗戶

2024-12-19

TYDV-112-建簡上-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員警從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住1樓的人搬走」,於事實理由則記載「房客孟貴城自 作主張給別人進入民治街6號...希望請員警來協助,另外他 證件押在地下錢莊,別的房客說他有吸毒,精神有大反應.. .」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 又未記載欲提告之被告「○○○」之完整名稱為何,致本院無 從特定何人為被告及當事人能力,更因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 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及 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 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 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9

TYDV-113-訴-299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罷免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蔡星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煒間請求確認理事罷免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吳志煒間起訴請求確認理事罷免無效事件,惟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0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53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9

TYDV-113-訴-30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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