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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尤銘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尤銘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銘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德佳營造公司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 3年7月31日22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和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銘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14

KSDM-113-交簡-1784-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叡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 追訴、處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23時18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3、第1683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5行有關「5月31日」之記載 更正為「5月30日」。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7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 9分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後,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42分轉帳匯入至本件盧叡 瀚所提供豐億營造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於 同日15時8分,將該筆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0頁)。   2、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彥霖申辦之彰化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5月24日至30日交易明細、常孟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 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葉翊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 日交易明細(第3805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48號偵查 卷第27至32頁、第24589號偵查卷第37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蔡宜芸、劉 明發、王昱翔、張惟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告訴人蔡宜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告訴 人王昱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告訴人 張惟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劉 明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有關「偵字卷第76頁」之記 載更正為「偵字卷第65至66、8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直 接或輾轉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 款,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列為洗錢行為。據上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分別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犯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綜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 ,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並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王昱翔、張惟 誠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 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即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有,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 周榆鈞,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並分別 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30日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 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即USB)及網銀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 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明發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叡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2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小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宜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宜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明發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金融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周榆鈞,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宜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佯裝為投資社團,以LINE向告訴人蔡宜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分4次,將共13萬8000元匯款至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2年5月26日9時16分 2.112年5月2 6日11時50分 3.112年5月2 9日8時28分 4.112年5月2 9日8時56分 5.112年5月2 9日9時16分 6.112年5月2 9日10時24分 7.112年5月2 9日14時29分 8.112年5月3 0日8時40分 9.112年5月 30日9時 10.112年5月 30日9時8分 11.112年5月30日9時11分 1.38萬元 2.16萬5000元3.1800元 4.30萬元 5.30萬元 6.12萬元 7.8萬元 8.800元 9.26萬元 10.14萬9000元 11.30萬元 2 劉明發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明發佯稱:可在WEZCU網站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3時18分,將17萬元匯款至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9日23時18分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 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李宗德、周榆鈞等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 617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上開案經本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叡瀚經上開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市教學文章,吸引張惟誠瀏覽後點選 該文章所附網址連結,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為好友,該等暱稱「 陳政義」、「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惟誠佯稱可使用 「富利豐」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惟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9分、上午9時31分 及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30萬元至王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盧叡瀚本 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 ,而後再次轉匯至楊宇新(所涉 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惟 誠驚覺上開投資無法出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張惟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叡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六)另案被告王彥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楊宇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叡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9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王士豪」,假藉提供投資台股資訊,致王昱翔陷 於錯誤,自112年5月19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昱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6張、台銀帳戶匯款 紀錄影本1張(偵字卷第76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6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60-2024111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 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 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 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 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 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 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 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 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 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 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 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 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 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 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 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 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 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 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 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 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 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 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 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 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 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 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 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 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 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 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 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 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 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 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 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 )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 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 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 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 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 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 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 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 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 ,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 、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 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 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 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 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 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 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 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 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 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 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 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 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 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 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 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 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 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 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 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 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 ,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 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 ,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 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 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 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 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 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 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 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 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 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 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 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 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 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 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 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 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 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 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 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 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 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 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 ),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 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 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 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 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 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 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 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 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 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 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 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 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 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 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 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 :…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 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 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 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 ,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 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 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 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 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 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 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 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 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 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 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 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 、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 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 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 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 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 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 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 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 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 ,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 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 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 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 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 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 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 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 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 、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 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 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 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 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 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 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 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 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 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 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 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 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 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 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 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 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 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 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 ?)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 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 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 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 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 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 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 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 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 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 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 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8

TPDV-110-建-323-20241108-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 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年籍及地址等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 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 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 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 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 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 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 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 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 -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 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 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 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 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 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 ,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 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 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 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 ,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 (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 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 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 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 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 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 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 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 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 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 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 61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 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 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 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 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 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 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羅○翔、 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 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 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 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 ○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 宸人車倒地,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 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 ○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 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 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第24頁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 夠能量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 ,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 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 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 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 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 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 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 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 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 ,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 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 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 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 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 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 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 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 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 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 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 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 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 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 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錄卻是因 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 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 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 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 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 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 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 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 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 ,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 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 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 ,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 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 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 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 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 ,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 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 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 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 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 ,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 。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 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 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 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 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 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 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 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 。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 ,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 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 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 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 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 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距離本 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 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 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 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 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 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 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 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 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 ,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 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 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 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 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 ,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 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 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 「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 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 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 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 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 、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 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 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 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 (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 。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 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 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 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 ,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 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 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 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醫 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 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 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 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 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 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 是6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 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 ,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 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 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 ,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 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 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 11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 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 7公尺。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 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 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 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 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 :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 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 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堪認本次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 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 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 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 ,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 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 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 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 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 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 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 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 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 (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 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 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 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 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 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 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 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 ,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 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 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 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 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 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 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 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 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 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 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 ,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 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 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 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 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 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 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 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 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 2頁)。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 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 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 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 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 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 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 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 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 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可證(卷二 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 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 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 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 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 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可佐(卷三第73頁)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 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 、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 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 ),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 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 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 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 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 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 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 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 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 :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 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 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 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 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 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 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 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 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 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 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 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 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 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 。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 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 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 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 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 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 ,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 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 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 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 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 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 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 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 」,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 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 。」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 情說明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 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 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 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 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 、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 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 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 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 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 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 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 ,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 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 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 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 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 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 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 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 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 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 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 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 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 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 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 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難認原告在多 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 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 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 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 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 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 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 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 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 ,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 ,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 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 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 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 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 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 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 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 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諒為出院後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 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 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 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 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 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 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 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 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 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 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 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 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 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 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 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 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 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 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 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 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 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 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 ,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 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 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 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 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 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 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 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 +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 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 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 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 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 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 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 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 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卷一第235至241、1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佐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 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 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 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 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 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 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 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 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 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開立日期 診斷 開立醫院診所 醫囑欄概要 卷證頁碼 1 110.5.7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4/30、5/7門診治療 卷一第21頁 2 110.5.12 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門診治療 卷一第22頁 3. 110.5.24 右顴骨創傷併鼻中隔彎曲、右手腕扭傷 郭綜合醫院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卷一第23頁 4 110.9.1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3、9/1門診治療2次 卷一第24頁 5 110.9.2 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傷 嘉義博愛診所 110.5/5至5/14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 卷一第25頁 6 110.9.13 右眼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9/13眼科門診治療 卷一第26頁 7 110.9.23 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視神經受損、頭痛、頭暈及目眩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門診治療 卷一第27頁 8 110.10.14 右肩、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卷一第28頁 9 110.11.30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卷一第29頁 10 111.4.25 右腕部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併腕關節攣縮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卷一第30頁 11 111.4.26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卷一第31、32頁 12 111.4.27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視神經路徑受損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卷一第33頁 13 111.4.30 右側腕部挫傷 洪揚中醫診所 111.1/3至1/7共3次就診 卷一第34頁 14 111.5.3 右臉顳骨下頜開放傷口、外傷性顳顎關節障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卷一第35頁 15 111.5.10 右側眼球外傷性挫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卷一第36頁 16 111.6.21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卷一第37頁 17 111.12.10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1.12/2至12/10共復健治療6次 卷一第38頁 18 112.3.1 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卷一第39頁 19 112.3.8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卷一第40頁 20 112.3.20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卷一第41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診別/細項金額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2096 認列其中4份診斷證明書480元。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2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8045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小計 6,725元 (二) 郭綜合醫院 3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36803 無法認列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三)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 眼科520元 277801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520 110.5/3 齒顎矯正科100元 100 110.5/12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用30元、其他費用30元 0 110.5/26 骨科520元 520 110.6/1 骨科520元 520 110.6/8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110.6/22 骨科420元 420 110.7/17 齒顎矯正科200元 200 110.7/27 骨科520元 520 110.8/17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8/24 骨科870元 870 110.8/30 公共設施管理1000元 0 110.8/30 手術骨科550元 550 110.9/13 眼科270元 270 110.9/13 醫療事務課證明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110.9/13 神經外科520元 520 110.9/14 眼科560元 560 110.9/14 醫療事務課510元(含證明書費50元)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110.9/14 骨科520元 520 110.9/14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9/14 骨科77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110.9/23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9.23 醫療事務課100元(證明書費) 1.證明書用於本案訴訟。 2.准予100元 110.10/19 骨科520元 520 110.10/1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0/19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2 兒童眼科840元 840 110.11/22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1/30 骨科520元 520 110.12/6 中醫內科317元 1.距本事故已逾半年,難 認有據。 2.准予0元。 110.12/21 中醫內科497元 0元 110.12/21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1/25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111.1/28 中醫內科250元 0 111.2/8 骨科420元 420 111.2/8 中醫內科150元 0 111.2/8 醫療事務課200元 0 111.2/9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2/11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3/8 骨科520元 520 111.4/6 皮膚科1830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111.4/20 醫療事務課550元 0 111.4/20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4/26 醫療事務課54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00 111.4/26 中醫內科350元 0 111.4/26 醫療事務課10元 0 111.4/26 骨科62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620 111.4/27 醫療事務課390元(含證明書費350元) 0 111.4/27 神經內科8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680元。 111.5/10 眼科57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370元。 111/5/10 醫療事務課40元 0 111.6/21 骨科640元 640 小計 000000 0000 000000 (四) 新北土城醫院 110.10/21 眼科550元 422811 除眼科250元認列外,其餘無法認列。 550 111.4/12 骨科230元 230 111.4/18 骨科230元 230 111.5/31 骨科230元 230 111.8/17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111.8/24 骨科230元 230 111.8/27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111.8/31 骨科230元 230 111.9/14 573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111.9/22 醫療事務課80元 0 111.9/28 醫療事務課20元 0 111.11/1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111.11/16 醫療事務課30元 0 111.11/30 骨科287元 287 112.2/1 骨科230元 230 112.2/14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112.2/22 骨科420元 (含證明書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112.3/1 骨科270元 270 112.3/8 骨科230元、醫療事務課130元 230 112.3/9 醫療事務課130元 0 112.3/22 骨科250元 250 小計 000000 000000 (五)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550 全部認列 550 (六)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16399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七)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3501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八)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300 距本事故逾8月,應是新傷,與本案無關 0 (九)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25430 無法認列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小計 000000 00000元 25101元 (十)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252000 無法認列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一)至(十) 總計 0000000 000000 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編號 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奇美醫院 110.5/25、5/27 1,12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10/20、10/27 1,09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3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111.3/18 35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4 遠生聯合診所 111.4/14 60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5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000000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6 長庚紀念醫院 皮膚科 113.6/12 5771 與本次事故無關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7 蔡旻倩皮膚科美容費用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100,000元 無支出收據,與本次事故無關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小計 000000 0000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日期 路線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4.30 A-B(來回) 455 第129頁 同意 455 2 110.5.3 A-B(單次) 235 第130頁 同意 235 3 110.5.3 B-C-A(來回) 5580 第130、131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05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4 110.5.5 A-D(來回) 410 第131、132頁 同意 410 5 110.5.6 A-D(來回) 400 第132、133頁 同意 400 6 110.5.7 A-D(來回) 465 第133、134頁 同意 465 7 110.5.10 A-B-D-A(來回) 425 第134、135頁 同意 425 8 110.5.12 A-C-C-A(來回) 5430 第135、136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9 110.5.31 G-B-B-G(來回) 3905 第136、137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0 110.9.1 G-B-B-G(來回) 3575 第137、138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1 110.10.19 A-C-C-A(來回) 5515 第138、139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2 110.11.29 A-C-C-A(來回) 5575 第139、140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3 110.11.30 A-C-C-A(來回) 5565 第140、141頁 與本案無關 1.骨科門診紀錄。 2.准予1,560元 14 110.12.6 A-C-C-A(來回) 5595 第141、142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5 111.4.21 A-J(來回) 12355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6 111.5.24 L-J(來回) 390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7 111.5.31 L-J(來回) 400 第143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00元。 18 111.6.9 L-J(來回) 370 第144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9 111.8.17 L-J(單次) 16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0 111.8.17 J-M(單次) 8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1 111.8.24 J-H(單次) 22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自醫院至租屋處。 2.准予220元 22 111.8.24 I-J(單次) 49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3 111.8.27 I-J(單次) 35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24 111.8.27 J-H(單次) 20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 2.准予200元 25 111.8.31 I-J(單次) 37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6 111.8.31 J-H(單次) 190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0元。 27 111.9.14 J-H(單次) 23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5元。 28 111.9.14 I-J(單次) 48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29 111.9.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30 111.9.28 I-J(單次) 42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1 111.10.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32 111.11.1 J-I(單次) 23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3 111.11.16 J-H(單次) 2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5元。 34 111.11.16 I-J(單次) 46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35 111.11.30 I-J-J-H(來回) 4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15元。 36 111.12.20 H-J(單次) 165 第147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7 111.12.21 H-J(單次) 17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8 112.2.1 J-H(單次) 210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0元。 39 112.2.1 I-J(單次) 51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0 112.2.14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1 112.2.22 I-J(單次) 4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2 112.2.22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3 112.2.25 I-J(單次) 370 第149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44 112.2.25 H-K-K-I(來回) 14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45 112.3.1 I-J(單次) 36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46 112.3.1 J-H(單次) 2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0元。 47 112.3.2 I-K(單次) 536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8 112.3.2 K-H(單次) 707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9 112.3.3 K-H(單次) 714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0 112.3.3 I-K(單次) 523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1 112.3.7 I-K-K-H(來回) 140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2 112.3.8 J-H(單次) 19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5元。 53 112.3.8 I-J(單次) 430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54 112.3.10 K-H(單次) 74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5 112.3.10 I-K(單次) 473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6 112.3.14 K-H(單次) 72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7 112.3.14 I-K(單次) 45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8 112.3.16 K-H(單次) 500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9 112.3.16 I-K(單次) 73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0 112.3.17 I-K(單次) 47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1 112.3.17 K-H(單次) 72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2 112.3.20 K-H(單次) 7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3 112.3.20 I-K(單次) 51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4 112.3.21 I-K(單次) 4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5 112.3.21 K-H(單次) 72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6 112.3.22 I-J-J-H(來回) 73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合計 00000 00000 00000 67 未來6個月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86400 與本案無關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1-67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 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2 托手板 醫療輔具 2250 第159頁 同意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2 111.1.25 醫療用品(處理傷口用紗布、棉棒) 264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264元 3 111.3.3 檢驗費用 400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4 112.2.14 醫療用品 (處理傷口用食鹽水、棉花棒、膠帶等) 982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982元 5 112.3.2 醫療輔具(手腕固定帶) 1350 第161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50元 6 112.3.3 醫療輔具(運動護膝) 1380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80元 合計 0000 0000 0000 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8 免洗褲、耳溫槍 2402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2 110.5.23 免洗褲等 135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3 111.1.25 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紙膠等 264 第286頁 與附表四編號2重複主張,不予准許 小計 2801 0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 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 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 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 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 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 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 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 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 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 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 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 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 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 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 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 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 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 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 ,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 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 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 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 (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 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 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 ),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 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 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 、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 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 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 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 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 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 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 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 部分,改判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山鈺公司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 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 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 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 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 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 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嗣經張秋田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 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聲請人等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 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 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 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 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 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 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 (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 ,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 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 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 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 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 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 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 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 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 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 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 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 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 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 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 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 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 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 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 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 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 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 ,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 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 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 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 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 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 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 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 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 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 ,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 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 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 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 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 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意旨及之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裁定結果要旨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告駁回。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無 無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告駁回。

2024-11-01

TCHM-113-聲再-168-20241101-1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 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 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 「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 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 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 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 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 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 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 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 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 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 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 。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 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 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行為當時 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 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 」、「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 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 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 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 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 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 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 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 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 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 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 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 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 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 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 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 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 、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 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 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 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 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 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 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 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16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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