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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甲○○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判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乙○○、甲○○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13年3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此詐欺手法)」。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 收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 當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 警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 查悉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乙○○取得該等詐欺贓款 後,即聯繫甲○○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站收水,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乙○○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甲○○,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詐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 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 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 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 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30、3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 經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7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35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乙○○;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乙○○)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甲○○) 6 iPhone 1支(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號車手、甲○○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之2號車手。乙○○、甲○○及Telegram顯示名稱為 「MM」、「點鈔機」、「印鈔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丙○○, 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 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資遭人冒用開戶而涉有擄人勒 贖案,需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前交付上揭財物。嗣乙○○即依「MM」指示,於上 揭時地向丙○○收取裝有黃金1袋(重量91.74錢,價值新臺幣 77萬元)、提款卡3張之包裹,甲○○則依「點鈔機」指示在 上開地點監看取款情形,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收 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當 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警 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受「MM」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受「點鈔機」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取款地點查看有無異狀,再等候向被告乙○○收取詐取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面交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甲○○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⑴被告乙○○、甲○○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從事詐欺取款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MM」 、「點鈔機」、「印鈔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為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詐得之 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1-13

ULDM-113-訴-343-2025011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119-202501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2-金訴-245-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26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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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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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67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國銓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人(下稱「金利興 」)告知如載送他人收取款項並監看、回報有無警察或可疑 人士,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載送之人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等一同前往收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載送他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金利興」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 收款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朱國銓遂與「金利興」、某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蔡明 彰」、「陳萱琪」、「立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基發聯繫,邀請 許基發加入名為「NO.1金股領航J」之群組,佯稱可透過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與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合作安排面交款項事宜云云 ,致許基發陷於錯誤,遵照「立學客服」之要求於下述時、 地配合交款;朱國銓則依「金利興」之指示,於112年9月25 日20時8分許,駕車載送該不詳車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該不詳車手假冒為立學公 司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與許基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基發、周建于及立學公司,同時以此向許基發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銓則在旁觀察、監看有無警察 或其他足以阻礙其等收款之人士。朱國銓與該不詳車手得手 後,旋由朱國銓載送該不詳車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下 車,該不詳車手則以不明方法再行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朱國 銓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金利興」、該不詳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許基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朱國銓並因此獲取 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基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國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基發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1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警卷第11頁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LINE」頁面資料、不實之投資頁面資料、「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42467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 (警卷第3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證物照片(警卷第49至6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金利興」等人指示與某不詳車手一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金 利興」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求載送不詳車 手前往收款並在旁監看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駕駛、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件上亦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資查考,被告復 須在場留意、回報鄰近有無警察等人士,益見被告之參與程 度甚深,並非單純從事駕車工作,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 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其與該不詳車手一同前 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收取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金利興」等人指示載送不詳車手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等係行使偽造文件而收取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經手、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人外,尚有透 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直接接觸者即有「 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2人,其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金利興」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 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金利興」之指派,載送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一同收取款項、由該不詳車手再行上繳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利興」聯繫,並依「金利興」指示載送不 詳車手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旁監看,然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 件及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金利興」、該 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該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並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載送不詳車手一同從事行使 偽造文件及收款之工作並在旁監看,而與「金利興」、不詳 車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與配偶一起扶養1個 小孩(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7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商業操作保管條 1份 ⑴於另案扣押。 ⑵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周建于」之印文、署名各1枚(另「委託人簽署」欄內之「許基發」署名則為告訴人許基發親自所簽);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之行為,故僅認定被告曾共同向告訴人行使此份偽造之私文書。

2025-01-09

TNDM-113-金訴-226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偉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柒柒 」、「苡萱」之人(下各稱「柒柒」、「苡萱」)聯繫工作 內容;詎楊欣偉雖已預見「柒柒」、「苡萱」等人甚有可能 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柒柒」、「 苡萱」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 等工作。楊欣偉遂同時與「柒柒」、「苡萱」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徐彩恩」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洪龍田聯繫,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勤誠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洪龍 田以現金儲值以利操作股票云云,致洪龍田陷於錯誤而應允 於下述時、地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 因洪龍田心覺有異先向員警諮詢,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 款。楊欣偉則於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再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順興」印章蓋印於上開現 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王順興」之 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慈善宮」,持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識別證(特種 文書)出示予洪龍田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順興」以向洪龍田收取500,000元 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洪龍田、「王順興」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在鄰近之臺南市將 軍區南22線道路4公里處逮捕楊欣偉,故楊欣偉、「柒柒」 、「苡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 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且已共 同著手向洪龍田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 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欣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龍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警卷第13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55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8至59頁)、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名稱 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柒柒」 、「苡萱」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 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 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王順興」,並於 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 據、識別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 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 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柒柒」、「苡萱」等人外,尚有透過「 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徐彩恩」、「勤誠官方客服」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柒柒」、「苡萱」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柒柒 」、「苡萱」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中「柒柒」、「苡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柒柒」、「苡萱」等 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將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並偽簽「王順興」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 文書(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行為; 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並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 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 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及附 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 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 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 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 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 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畜牧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轉帳給其4,000元(參本院卷第 20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王順興」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塑膠套) 姓名:王順興,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王順興」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6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內容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7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個人使用,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8 「古玉祥」印章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文具袋1個(含其內物品,但不含編號5所示之印泥) 日常文具,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浩倫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友人「阿晨」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不詳上手)進行聯 繫;詎洪浩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不詳上手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洪浩倫即與不詳 上手、負責「收水」之不明人士(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朱家泓」 、「客服專員」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魁聯繫,佯稱可藉由「BIG MI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以便投資,會安排專員 面交收款云云,致陳文魁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前往交款。洪浩倫則依不詳上手之指派,先自行列印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其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劉峻財」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上,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8分許,前往陳文魁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陳文魁閱覽,藉此假冒為「BIG MIN BancLo gix」(下稱BL公司)之外務部職員,向受騙之陳文魁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存款憑證與陳文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魁、 「劉峻財」及BL公司;洪浩倫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 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 行上繳。洪浩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該不詳上手、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文魁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文魁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浩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 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且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 70號鑑定書、相關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113年1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41頁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不詳上手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 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 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被告亦從未 受僱於BL公司,卻仍偽以BL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 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 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不詳上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不詳上手、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不詳上手及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上手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該不詳上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晨」介 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不詳上手聯繫,依不詳 上手之指示列印、蓋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藉此表彰其受BL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存款 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 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峻財」及BL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報酬,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不詳上手 、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劉峻財」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於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但其於警詢時仍辯稱上手表示其收 取的是投資款項,其不知道自己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參警卷第5頁,偵查中未再訊問),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不詳上手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行為時甫成年,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偽造之「劉峻財」印章因於另案遭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 (參本院卷第49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BIG MIN存款憑證 (113年4月12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代表人」欄蓋用偽造之「劉峻財」印章。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BL工作證 ⑴姓名:劉峻財,單位:外務部。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7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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