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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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 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2-訴-1926-202410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魯利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告訴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GAMIRAH 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魯育誠之配偶,並同住○○○市○鎮區○○路00 0號11樓。因被告長期遭受魯育誠家庭暴力,身心不堪負荷 ,且魯育誠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徒手毆打 被告,並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等語,被告因而 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 房間內,趁魯育誠酒後熟睡之際,先持石缽重擊魯育誠頭部 ,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育誠頸部猛刺,繼而持菜刀及料理 刀將魯育誠之外生殖器割除,魯育誠則因頭頸部鈍器傷及銳 器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魯育誠 之兄弟,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後,支出魯育誠 喪葬費用27萬742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如原告已申請並 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法院審酌其取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是否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魯育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 剖照片、平鎮分局轄內魯育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魯育誠死亡後支出系 爭喪葬費,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喪 葬費用,應屬有據。 (三)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原告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 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依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 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 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 2、經查,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傷害死亡後,已取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0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2年 度補覆議字第12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而觀諸系爭決定書、系爭覆審決定書可知,系爭決定書 係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做成補償決定,惟原告不服 系爭決定書認定之結果向臺高檢申請覆議,而臺高檢做成覆 議決定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臺高檢遂依新 法做成覆議決定,認原告應獲得補償金之金額為18萬元。故 本件原告係依照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取得被害 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國家代位權之規定,蓋新法將其 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 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 筆定額給付制」,是原告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8萬元,並無 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毋庸扣除此部分 數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9

CLEV-113-壢簡-922-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温佑軒 兼法定代理人徐碧良 同上住所 温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賴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7,613元、乙○○新臺幣19,951元、 丁○○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 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臺幣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為原告丙○○、丁○○、乙○ ○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4次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平安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車輛因故障而停置於三灣鄉路燈編號01018處,本注意 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 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 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6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360元、工作損失43,248元、勞動 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總金額 3,275,628元,依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 償655,12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399元及犯 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被告應賠償386,839元。㈡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價值減損71,850元,請求總 金額571,8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114,370 元㈢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丁○○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其因尚無穩定工作,沒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為丙○○之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適丙○○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處: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折算壹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1 月4日開具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 念醫院於110年12月14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8月8日開具之診斷書,及上開醫 院開立之醫療收據、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及刑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依其到庭陳述並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並有刑事判決 卷證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丙○○請求醫療費用160,256元,有附表二所示日 期、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台中榮民醫院等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36,000元、交通費用49 ,360元,合計185,360元,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核 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丙○○就此請求賠償,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丙○○其任職台亞石油公司頭份自強站110年度薪資為 「91,9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則其68日無法工作 之收入為17,121元(91,900元X68/365=17,121元),因此 ,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丙○○因系爭損害,於113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病患丙○○右膝活動度為10 0度,彎曲攣縮10度,屈曲110度。右大腿肌 力4分,右大 腿圍較左大腿圍少2.5公分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十三,喪失 勞動能力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 另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 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47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 即47.97年),而以110年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4 ,0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88,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149,23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 4.00000000+(288,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7,149,2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因此,丙○○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 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 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丙○○因此次車禍受有股骨髁上骨折,右側; 股骨髁間骨折,右側,醫生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110年7月16日急診,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2 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10年8月4日(骨科部);110年9月2日(骨科部);11 0年10月6日(骨科部);110年11月4日(骨科部)門診 。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經鑑定喪失勞動能 力23.07%,其父母即溫建松、乙○○為照顧丙○○而費盡心 思,應認丙○○之傷害,對丙○○之父母即溫建松、乙○○基 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 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溫建松、乙○○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除參酌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斟酌溫建松、乙○○因丙○○之傷害 及受傷時年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溫建松、乙○○ 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交簡附民 卷65-68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850×0.536×(10/12)=3 2,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50-32,093=39,757),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請求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29,501元(醫藥費用 160,25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85,36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 失17,121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8萬 元=2,429,501元)、乙○○可請求99,757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機車維修費39,757元=99,757)、溫建松可請求6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稱:「 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地點因車 輛故障(皮帶斷掉),而將車輛停置,沒有放置警示標誌, 嗣遭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 、丙○○稱:「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苗17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光源不 足,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 、視線不佳(光線不足)、未設置行車號誌(111偵字6587 卷41-42頁)」等情,足認係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 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足認丙○○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故丙 ○○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 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丙○○無照駕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等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從而 ,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僅得在485 ,900元(計算式:2,429,50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賠償、乙○○可請求19,951元(99,757元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60,000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丙 ○○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2,399元,是丙○○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2,399元,僅 可請求383,501元(485,900元-102,399=383,501)。另按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丙○○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 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 ,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 「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 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丙○○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165,888元,依修正前之規定,自有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 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准許217,613元 (383,501元-165,888元=217,6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 因丙○○、被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 丙○○可請求金額217,613元,即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02 ,399元後,丙○○可請求217,613元、乙○○可請求19,951元、 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故丙○○、乙○○、溫建松請求被告各 給付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9,564÷601,209≒0. 4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一、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1年11月29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交簡附民卷7頁 2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2年3月2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 卷33頁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即甲○○,故追加被告甲○○。卷35頁 3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7月12日 民事聲請撤回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二次變更聲明) 卷43頁 原告認為被告戊○○非被告甲○○之員工或靠行之司機,故原告認為無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之必要,特以本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卷44頁 4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8月22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165頁 (減縮後訴訟雕的價額601,209元) 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 醫療院所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7月16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750元 交附民卷29頁 2 110年7月16日 | 110年7月22日 住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609元 交附民卷23頁 3 110年7月22日 | 110年7月27日 住院 為恭紀念醫院 9,660元 交附民卷29頁 4 110年7月22日 特約救護車 臺中榮民總醫院 6,150元 交附民卷24頁 5 110年7月22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586元 交附民卷25頁 6 110年8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290元 交附民卷26頁 7 110年9月2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40元 交附民卷27頁 8 110年12月15日 救護車資(患者於7/16自為恭醫院搭車到臺中榮總) 8,000元 交附民卷28頁 9 110年9月17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0 110年9月17日 鬆動術、CKT軟組織療法、物理治療評估-複雜 馨康物理治療所 1,4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1 110年9月2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2 110年9月23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3 110年10月2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4 110年10月2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5 110年10月6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1頁 16 110年10月7日 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880元 交附民卷32頁 17 110年10月1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720元 交附民卷32頁 18 110年10月14日 拐杖 1,500元 交附民卷32頁 19 110年10月20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 馨康物理治療所 2,6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0 110年10月20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1 110年10月26日 一般門診(骨科) 為恭紀念醫院 430元 交附民卷33頁 22 110年11月1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3 110年11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4頁 24 110年11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5頁 25 110年12月20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6 110年12月2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7頁 27 111年1月2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28 111年2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40頁 29 111年3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30 111年3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1 111年4月12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2 111年5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41頁 33 111年7月1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50元 交附民卷41頁 34 111年7月26日 | 111年7月28日 住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 5,741元 交附民卷42頁 35 111年8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漢銘基督教醫院 150元 交附民卷42頁 36 110年11月   | 111年5月 每星期尚有因復健而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爰僅先聲明1萬元,待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行調整請求之金額。 10,000元 合計 170,256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看護費用 136,000元 休養期間: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共6日 術後照顧: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62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68日,金額為136,000元。 (計算式:2,000×68=136,000) 2 臺中榮民總醫院車資 3,640元 到院治療7次,單趟每次260元,來回共計14次,金額為3,640元。 (計算式:260×14=3,640) 3 為恭紀念醫院車資 11,800元 到院治療59次,單趟每次100元,來回共計118次,金額為11800元。 (計算式:100×118=11,800) 交附民卷51頁 4 馨康物理治療所車資 13,400元 到院治療10次,單趟每次670元,來回共計20次,金額為13,400元。 (計算式:670×20=13,400) 交附民卷53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 10,30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7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300元。 (計算式:2,575×4=10,300) 交附民卷55頁 6 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 10,22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5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220元。 (計算式:2,555×4=10,220) 交附民卷57頁 合計 185,360元

2024-10-08

MLDV-112-苗簡-941-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00000000000000             00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銘謙變更為王俊力,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5-36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池國樑(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以下均逕 稱姓名)均為醫師,池國樑(下與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 合稱上訴人等4人)則經營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販售醫美器材業務。上訴人等 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改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推廣池國樑販售之抽脂器材。池國樑於民國102年5 、6月間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麻醉後抽 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所尚在裝潢階段 ,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手術設備及急救設備 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下,上訴人等4人貿 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 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 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嗣池國樑在陸平胸部 施打麻醉藥,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 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 癇症狀,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到場,因微笑診所未有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 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病 變並未好轉,同年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同年7月25 日上午10時13分,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林玉清、池國樑(下稱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惠升、周建國(下稱鄭 惠升等2人),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 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在案,亦可認鄭惠升等2人侵權行為明確。伊 因陸平之母劉佳寧之申請,於106年1月12日補償劉佳寧新臺 幣(下同)77萬8,175元,而取得劉佳寧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嗣因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主動清償20萬元,經抵沖 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待清償。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 ,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玉清以:施行系爭手術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池國樑 、鄭惠升、周建國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 並無過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伊在陸平癲癇發作時, 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濫用毒品所 引發或因其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未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 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且陸平送醫後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 臺北榮總進行洗毒,另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 ,重插後導致肺炎,與陸平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鑑定陸平疾病肇因、釐 清疾病診斷、應處置方法,內容不確實云云,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池國樑在第二審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略以:伊 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陸平手術前之評估及系爭手術均係林 玉清所為,伊並未施行系爭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 術內容為之,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惠升以:伊未與林玉清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伊從未投 入資金,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伊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人 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上訴人等4人並未成立合 夥關係。系爭手術當日伊係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 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 始前往微笑診所。伊係於陸平癲癇發作時,聽聞呼喊始進入 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縱認伊於系爭 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 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周建國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 手術當日係由主刀醫師林玉清為陸平作術前評估,亦係由林 玉清1人進行系爭手術,伊雖受林玉清請求,於陸平施行系 爭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林玉清施行抽脂手術 後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平進行舒眠麻醉 等任何醫療行為。林玉清於102年10月中旬前均稱係伊1人完 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黃牛後,始推翻前詞, 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圖脫免卸責或降低自身責任,林玉清 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 立微笑診所,開幕日期定為102年7月21日。 (二)102年5、6月間,池國樑勸說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陸平應 允。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 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開始被施行系 爭手術,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發 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 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 ,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 日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陸平送 至國泰醫院急救。 (三)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總治 療。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99號刑事判決,認林玉清等2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 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林 玉清有期徒刑2年5月、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見原審 卷一第64-78頁、卷二第162-191頁、卷三第159-169頁刑事 判決)。 (五)鄭惠升等2人所涉犯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鄭惠升等2人共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周建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 元,鄭惠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 1-91頁、本院卷一第515-559頁刑事判決),周建國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六)劉佳寧為陸平之母,其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同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9日決 定,補償劉佳寧77萬8,175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 如數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七)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抵沖本金18萬5 ,502元、利息1萬4,498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等4人是否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部分:  ⒈林玉清部分:  ⑴經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所為 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14時許,伊在診所諮詢室為陸平圈 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16時許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 行全身消毒,約16時20分許開始準備所需機器,將近17時開 始動手術,伊從陸平之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 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內(按該步驟係指打麻醉水,讓脂肪 撐起,使導管可以進入抽脂,參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 ,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18時20分開始準備抽脂,從 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伊等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完成抽 脂,大約21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伊先替陸平打局部麻 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21時55分,伊就請護士打 電話給119及病人家屬;動手術是伊主刀,負責抽脂豐胸; 周建國負責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 (全身麻醉),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 會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㈠狀卷(下 稱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91-193頁)。林玉清在另案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3號劉佳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本院23號事件)中陳稱:伊是被池岳龍(即池國樑)教 導,因伊不會打水,池岳龍就在現場教伊,池岳龍有操作抽 脂機,伊有接觸到抽脂機器,周建國、鄭惠升、池岳龍、江 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見另案本院23號事件卷一 第461頁,外放影印卷);又系爭手術紀錄(見原審陳述意 見㈠狀卷679頁)為林玉清所記錄、簽名,為林玉清不否認。  ⑵次查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 診所分美麗安生技,微笑診所,鄭惠升兩邊都有來;伊非醫 護人員(按證人為諮詢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在場,因 為池岳龍希望所有諮詢師可以了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 影,蔡逸盈是護士,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周 建國、林玉清、池岳龍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鄭惠升也有在 場,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伊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伊 記得伊等全部人都有回去看,池岳龍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 ,好像就是這時候陸平有反應,當時伊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 的手,她突然坐起來無法說話,後來伊聽說是癲癇;這場胸 部麻醉伊看到是池岳龍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 分成四等分;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上訴人等4 人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70-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擔任 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除了林玉清, 還有兩位男醫師,有鄭惠升,但他很少來;陸平施行系爭手 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伊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池岳龍叫伊 等進去觀摩;一開始是林玉清抽脂,後來池岳龍也有操作抽 脂機器,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伊有看到池岳龍在陸平 左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65-168頁 )。  ⑷經斟酌林玉清所為陳述、前揭證人楊韻璇、江若薇之證詞及 系爭手術紀錄,林玉清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雖 林玉清嗣改稱其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其先後為 不同陳述,並未舉證為合理說明;另觀林玉清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證物,其自稱與其他上訴人等3人合夥,則其於池國樑 在微笑診所販售醫美器材、進行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 付池國樑合夥出資200萬元之情形下(詳後述四、(二)⒉⑵) ,不參與操作學習,而僅居為助理,不利其未來發展醫美事 業,顯與常情有違;再觀系爭手術紀錄,其上繪製人形、標 明抽脂豐胸部位,並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 」、「林玉清12:00Call家屬及119」等(見原審陳述意見㈠ 狀卷679頁),如林玉清未親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豈可能 為如此具體記載,林玉清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池國樑部分:  ⑴經查池國樑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及施打針劑 等,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證述綦詳(詳四、(二)⒈⑵⑶) ,互核可認為相符;上開證人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 理人員,係應僱主池國樑要求而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 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與上訴人等4人均無特別親誼 或怨隙,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再參陸平之母劉佳寧在 刑事偵查中具狀提出施行系爭手術時之照片,顯示池國樑有 在手術室內(見臺北地檢署(以下刑事偵查為同地檢署,省 略)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119-121頁,外放影印卷);又 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池國樑以證人身 分到場,第一審法院提示上開照片予池國樑時,池國樑拒絕 陳述(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99頁),嗣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不在手術室內,所辯其不在手術室內云 云,難認可採。衡諸池國樑就其係經營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 手術使用之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陸平係在清醒狀態 下接受抽脂等情並不爭執;又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池國樑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 使用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67頁),再參「4/4微笑 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之討論,其中有「6.因術後不滿意 ,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記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 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外放影印卷),池國樑為其所經營 美麗安公司商機考量,其為林玉清、周建國、鄭惠升及其他 有意願購買該機器而到場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 而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池國樑有 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採信。  ⑵參諸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 儀器與池國樑接洽,池國樑提議合開醫美診所,介紹外科醫 師鄭惠升、醫美界醫師周建國給伊認識,嗣伊等一起討論合 夥事情,鄭惠升當時是市立中興醫院泌尿科專科醫師,周建 國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業;微笑診所機器比較新, 叫微笑抽脂機;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和伊都是合夥人等 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 號卷第28-31、114-115頁,外放影印卷);又林玉清在其與 池國樑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 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 紀錄、池國樑所出具收到林玉清200萬元支票之收據及金額 合計200萬元之支票2張影本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外放影印卷),微笑診所合夥契約 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有上訴人等4人簽名,為其餘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機器費 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意書及 醫美福利等具體合作細節,且池國樑出具之收據上載明:「 茲收到林玉清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投資微笑 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再參證人徐瑋澤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稱:伊是美麗 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池國樑是公司的總經理,依伊所知 ,微笑診所股東有林玉清、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因為 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的事、應徵 訓練診所員工;陸平手術那天伊有推抽脂儀器過去微笑診所 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池國樑告訴伊的,美麗安公司與 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口是池國樑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 ㈠狀卷486-494頁);林玉清復於103年1月16日在刑事偵查中 陳稱: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池國樑叫了桃園區的醫師 過來,因為桃園區的醫師要買機器,他要教人家試刀,當天 來了很多醫師,畫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畫線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池國樑否認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為不可採。  ⒊鄭惠升、周建國部分:  ⑴經查周建國在警詢中陳稱:系爭手術當日係由林玉清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等,後來林玉清 幫陸平畫線要抽脂部位,約16時許,開始手術抽脂,伊當時 有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術台 ,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畫刀,畫完刀後由林玉 清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回手術室後, 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伊有先觀察陸平狀況,她狀況都還 很清醒,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 (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幾句,看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 開,伊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伊就先離開手術室,林玉清繼續 抽脂,並向伊表示等抽脂完通知伊,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 通知伊抽脂已經結束,伊就進來幫陸平做手指血氧濃度測試 ,陸平突然坐起身,手開始亂揮掙扎,全身抽搐;當日伊原 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 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伊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施作系 爭手術,因為伊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林玉清有向伊表示要 伊一起到手術室觀摩,手術過程中,伊有就可以幫忙的部分 做伊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 67-669頁)。  ⑵次查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伊進去手術室,看到陸平消毒完畢後上手術台,之後伊全 程目睹;系爭手術除林玉清等2人外還有兩位男性醫師始終 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 ,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有抽幾下,中間還 有其他人來觀摩;伊記得當時診所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 池國樑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行為時,兩個男醫師都在場, 伊印象中醫師名字叫鄭惠升,有一個周醫師(即周建國), 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刑事卷㈡第159-171頁,外放影印卷)。又證人蔡逸盈在警詢 中證稱: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林玉清及另 一位周醫師(即周建國)在場,由伊負責傳遞器械,林玉清 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一開始由林玉清替 陸平畫圖,畫了6、7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部分要抽多少脂肪 ,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到了當天16時許, 由伊為陸平消毒,由周建國就腰、大腿抽脂部位局部麻醉, 再由林玉清以手術刀劃洞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 -209、416頁)。再查蔡逸盈在護理紀錄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抽脂部位」、「16:20手術 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17:40Dr.林 為主刀,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 250號卷69頁,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81頁)。依上,足見周 建國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周建國辯稱其僅係抽取麻醉藥擺 放手術台,臨時幫忙云云,為不足採。  ⑶另鄭惠升抗辯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 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 題,方前往微笑診所;周建國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是與亞洲抗 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微笑診所談以後合作和 租借場地等事務云云。惟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為陸平施 行系爭手術當日,微笑診所仍在籌備中,預計102年7月24日 完工(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4頁);又微笑診所於系爭 手術施行當日,室內裝修尚未完成,室內物品尚有雜物、裝 修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同上卷685-692頁),並 非友善可供作醫學研討之空間,上訴人等4人亦未提出現場 擺放學會活動告示之照片,參酌學會秘書長為池國樑,為上 訴人等4人所不爭,鄭惠升亦陳稱:因秘書長在那裡,大家 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330頁),然鄭惠升就 學會之議程及研討主題、子題內容等,並無客觀證據及說明 ,周建國就其係與何人討論及具體細節等,亦無相關客觀證 據及陳述;另訴外人醫師江明吉在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天是 池國樑希望伊去看一下,說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豐胸效果很 好,所以伊才跟太太過去看,伊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 時陸平的回答是很正面,伊才會買這台機器,到了晚上伊回 微笑診所要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伊身為急診醫師 馬上進去協助;當日伊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師,只是 一個客人去看設備,所以不會看施行系爭手術必須具備之生 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等語(見同上卷647-648頁), 全未提及討論學術活動之情形,且與前述證人楊韻璇證稱當 日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 練習、池國樑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詳四、(二)⒈⑵⑶)互核 相符;鄭惠升等2人所稱學會活動或討論云云,實係池國樑 為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在微笑診所徵得陸平同意後 ,對其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等4人均參與施行系爭手術, 池國樑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以利推廣微笑抽脂機等 醫美器材之銷售。  ⑷另雖鄭惠升等2人抗辯林玉清在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作偽證云云;惟經原審依周建國聲請調取李佳樺被訴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士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案 卷,見原審卷二第511、567頁、卷三第5-7頁),通知兩造 閱卷(見原審卷三第11-21頁),鄭惠升等2人均未就所抗辯 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證一事為說 明或舉證,況李佳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之事 實並未涉及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 證一事,鄭惠升等2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據上,上訴 人等4人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 室,同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 手術室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分見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外放影印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陸平之抽脂部位涵蓋大腿內外側、臀部、腰 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依醫療 常規,應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 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 設備等設置)內進行;然依案發處照片影像,現場僅有手術 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即欠缺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 ),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即第1次鑑定,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次查周建國在林玉清等 2人之刑事案件及其與鄭惠升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伊問林 玉清對陸平使用腫脹液的劑量,林玉清說好像打了7、8包, 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e、麻 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ine600 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公斤50mg ,伊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伊說一般人l 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是因為抽脂手術中,lido 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 進脂肪層,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 抽脂手術中腫脹液會被抽出來,故而不能用醫審會鑑定書所 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分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343-344頁,原審卷三第54-55頁原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而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 意生命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 mg,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 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299-300頁),足見依周建國之認 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體內之lidocaine劑量已逾每 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再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lido caine為局部麻醉用藥,最大劑量為體重每公斤7mg,使用超 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能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 去意識;就臨床經驗及病人(即陸平)症狀表現研判,不排 除病人術中抽搐發作係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263-265頁醫審會鑑定書),足見上訴人 等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 物劑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以致池國樑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 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 ,上訴人等4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渠等之行為與陸平發生 抽搐等癲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再查陸平於系爭手術結束後,約21時45分,突然眨眼、抽筋 及全身躁動,21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於救護車 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依 陸平臨床表現研判,應屬大發作癲癇重積發作;依病歷紀錄 及卷證資料,病人於短時間內再次發作,合併有呼吸抑制情 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僅82%),為神經學上之 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 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 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 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 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 用,再給予抗癲癇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 應給予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 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 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系爭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詳四、( 二)⒈⑷、⒊⑵),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 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可參(見原 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另案本院23號民事 卷㈡第368頁,外放影印卷)。然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林玉清 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 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池國樑則自陳其僅給 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原法院104年醫訴字6號卷㈠第33頁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刑事卷㈢第206頁,外放影印卷) 。林玉清在另案本院23號事件審理中陳稱:陸平發作癲癇好 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情形,第2次發作 時,陸平突然起身,出現吼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病歷 上才記載癲癇重積症,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另案 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外放影印卷),足見上訴人 等4人對於陸平之癲癇發作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又陸平接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 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 項生理指標,且陸平於癲癇第2次發作後抽搐不止,始終未 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 器使用,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 及設備,抑或具備但未使用,導致陸平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 ,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 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稽(見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外放影印卷)。再法醫 鑑定報告認:陸平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 陸平係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缺氧性腦症 的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 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即林玉清)提出死者在術 前使用禁藥,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 外;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有無所謂之無氧 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戴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流 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在,重 點在缺氧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 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109、116-11 7頁鑑定報告書)。 ⒎有關林玉清另抗辯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癲癇重積症,系 爭手術施行中,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於陸平送國 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陸平驗毒,以致國泰醫院無法對陸 平施打解毒劑,甚至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 ,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經查:  ⑴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15頁);雖陸平頭髮經檢驗 結果含搖頭丸、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然陸平第一 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 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 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 期大量使用,應亦非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 ,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⑵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在另案到場證稱:伊並無印象林 玉清曾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解毒劑,及劉佳寧在旁大喊陸 平沒有吸毒,不需要驗尿(見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㈥第518-5 19頁,外放影印卷),難認林玉清辯稱其於陸平癲癇發作送 醫後,因懷疑陸平施用毒品,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陸平 施打解毒針,遭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陸平之治療一事可採。  ⑶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之 處置,係因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高,疑似血管栓塞 ,始經劉佳寧在臺北榮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有台北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同醫院血 液透析說明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 ㈢第155-159頁,外放影印卷)。林玉清辯稱:劉佳寧係為隱 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 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顯不足採。  ⑷林玉清抗辯劉佳寧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 ,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 脫,重插後導致肺炎,造成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醫審會 第2次鑑定書載明:就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 膜炎、腦膿瘍等),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惟本件依病歷紀 錄,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 ,退步言之,非腦部或脊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 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內引起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 進入手術室與陸平手術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見外放影印卷 );另林玉清就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導致肺 炎,並未舉證,所辯均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等4人共同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務,應於設 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 、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置)內進行;血氧濃 度機及氣管內管、人工甦醒球等,均為手術室必須配備之儀 器;然上訴人等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為陸 平施行系爭手術,於完成抽脂手術(21時40分),準備為陸 平進行回填胸部,由池國樑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上 訴人等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 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 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 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等4人上開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使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嗣併發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林玉清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經另案本院23號事 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林玉清等2人應連 帶賠償劉佳寧喪葬費25萬1,560元、醫療費用12萬7,081元、 慰撫金180萬元,共217萬8,641元,扣除劉佳寧已領刑事補 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0 ,46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5、17-44頁上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對上訴人等4人求 償部分:     ⒈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 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4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分別從一重以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林玉清等2 人及周建國部分已經確定(詳三、(四)(五));又陸平之母 劉佳寧因上訴人等4人共犯上開犯罪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已於106 年1月12日領訖,有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且在另案本院23號劉佳寧向林 玉清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依法扣除,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扣除周建國已清償部分金額,向 上訴人等4人求償,請求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利息,應屬 有據。  ⒊雖鄭惠升等2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始起訴求償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惟查鄭惠升等2人所涉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彼2人 在林玉清等2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均稱未擔任微笑診 所合夥人或出資,亦未對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檢察官於106 年9月11日始提出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有檢察 官簽呈可憑(見本院卷591-595頁),應認檢察官於該日始 知鄭惠升等2人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被求償 人,鄭惠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 (按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年4月19日 送達於林玉清,同年5月1日送達於池國樑,108年4月22日送 達於鄭惠升、周建國,分見原審卷一第21、22、106、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218-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 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 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7

TCEV-112-中簡-222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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