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立原則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91-95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高明祥、黃群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高明祥、黃群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240,000元 2,540元 2 高明祥、黃群諺 1,148,036元 12,385元

2024-10-15

PCDV-113-補-199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李春梅 江柏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柯慕屏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 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李春梅美金22,90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江 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 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因原告 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故以美金22,907.24元、2 3,061.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3 年10月1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2.065元計算,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 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 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1,47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李春梅 734,521元 (計算式:22,907.24美元×32.065=734,521元) 8,040元 2 江柏緯 739,477元 (計算式:23,061.8美元×32.065=739,477元) 8,040元 原告如選擇合併繳納 1,473,998元 15,652元

2024-10-09

TCDV-113-補-2329-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 被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頂讓原告獨資店面設備、 長期會員及店面招牌,承諾原告支付修繕代墊費用、頂讓金 、月租金、管理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0,600元,並有兩造 頂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16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 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 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大環淨汐止店」頂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雅惠) 及乙方: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本件訴訟原 告為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與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甲方 即債權人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不符,雅辰公 司係屬法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 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雅辰公司 主張,而非由原告以獨資身分主張,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已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相對人為「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原 告亦未敘明是否為公司或獨資商號,若為公司,即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072-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南榮(下稱抗告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運輸毒品各罪,並參 酌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 為時間相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 ,及其提供收件地址擔任領貨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涉犯二罪中之犯罪行為係「同一時間與同一手法所 為」(即同時提供地址交於同案被告),誠如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法庭上回答同案被告邱沅生之辯護 人質問時所述「犯案之時,抗告人無知的認為只要不收取該 包裹,就無刑事責任」,直至遭受拘提後,經由委任律師告 知後才知道毒品運輸罪係起運即成立,懇請貴院審酌抗告人 法律知識不佳,犯意非堅決(否則應執意將送達之包裹收下 而非拒收),實可認定是出於己意中止其主觀認定之犯罪行 為。另請審酌抗告人自拘提起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以利偵 辦,又案發後即搬家至台南,遠離不良之朋友圈,歷次開庭 時皆半夜或清晨就搭乘客運北上出庭,判刑確定後亦準時報 到入監服刑,皆顯抗告人積極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 度實屬良佳,且兩案皆無毒品流入社會,無對他人之生命財 產造成傷害。  ㈡抗告人所犯二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 號裁判,以上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 抗告人本件實無實際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於 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 必要,若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 行刑卻常僅一、兩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 所傷害,與抗告人罪刑相比較之下,刑責確實從輕許多。而 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 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之 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㈢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 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 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 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4年加4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8年 ,但就實際上後面的4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 入社會生活的4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4年 ,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4年,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 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第56頁)。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在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 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包括受刑人家屬),罪刑 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我國當前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壓制犯罪維 護社會秩序,由對無被害人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 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又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況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㈤按實施一罪一罰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 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15年(合計7 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 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 刑為6年6月,又諸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 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 應執行刑6年;(二)本院107年抗字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 竊盜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三)本院臺 中分院104年抗66號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0年,更定應執行5年 10月;(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943號:販賣二級毒 品判32年,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五)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執更乙1120號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9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9 5號判詐欺1年1次、1年2次、1年8月,合計11年,定應執行2 年6月;(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156號判詐欺1年26 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計34年2月,裁 定應執行2年11月;(八)本院105年訴84號偽文案件84次, 竊盜案件58次,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對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的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 ,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並考量刑法第57條 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對不離不 棄之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 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經確定在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爰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 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 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給予對其 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 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 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0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國城、何立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沈國城、何立媛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 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沈國城 500,000元 5,400元 2 何立媛 958,549元 10,460元

2024-10-01

PCDV-113-補-191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