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
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
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
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
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
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
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
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
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
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
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
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
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
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
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
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
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
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
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
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
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
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
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
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
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
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
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
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
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
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
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
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
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
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
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
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
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
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
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
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
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
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
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
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