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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尤溱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溱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前遭詐騙,受款人即被告張修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聲 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34,2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帳戶強制執行,返還受騙 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遭詐騙, 匯款1,234,200元至被告之帳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5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並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屬實。 然而被告帳戶內款項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 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扣押財產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4

KSDM-113-聲-1873-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 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 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 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 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詎丙○○竟 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4日,連 線至網路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衍生之糾 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3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16日2 0時45 分許,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 犯意,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一無所有」、「我順便幫你 開副本」、「你要紅我讓你紅」、「我女兒下禮拜我要帶回 家」、「我說過的話,你要出去跟他過夜帶我女兒去,很好 ,我讓你什麼都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甲○○為伊前女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言語失當,尚不足以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前男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伊認為所謂開副本就是要公審伊;且雖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讓伊紅,但絕對不會是好事;且被告說要讓伊一無所有,伊害怕被告會找人來找伊麻煩,或是在網路上公審伊,讓伊社會性死亡。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 1.被告曾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之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衡諸被告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極盡威脅之能事,客 觀上足使人感受被告將傾盡全力,使告訴人遭網路輿論公審 、名譽掃地、無法於社會立足、人生一無所剩、將來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恐懼。是自不得以「僅為情緒性發言,又 不足以構成恐嚇」等價值觀扭曲、昧於事實之空泛辯詞,即 脫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 更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為昧於社會一般常情之陳述,行徑惡 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09

KSDM-113-簡-38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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