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尤溱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溱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前遭詐騙,受款人即被告張修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聲
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34,2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帳戶強制執行,返還受騙
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遭詐騙,
匯款1,234,200元至被告之帳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5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並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屬實。
然而被告帳戶內款項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
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扣押財產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KSDM-113-聲-187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