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榮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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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百慧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2-附民-564-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周勇臻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3-附民-363-2025021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鄉道嘉98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98線5.2K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 「當心自行車」標誌與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反以每小時8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貿 然直行通過鄉道嘉98線與大林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適劉金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嘉 義縣大林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不當逆向 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金月受有雙側血胸併堆、胸腹部鈍性創傷,因嚴重 創傷而死亡。曾清義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月之夫江勝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清義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227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 第87至89頁,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4 至85頁、第10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江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91 頁),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驗屍 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部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6頁、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2至 25頁、第26頁,相卷第93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73頁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7873號偵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劉金月受有 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 (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 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 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 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 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 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 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 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 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 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 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4頁)、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3-交訴-93-2025020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江勝煌 江淑英 江淑惠 江淑萍 江淑詩 江敏華 江家樂 被 告 曾清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07

CYDM-113-交重附民-31-202502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啟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里0鄰○ 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與嘉9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跨 越中線為警攔查後,郭啟章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啟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 第81至8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及查扣毒品之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8至12、14至 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 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偽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 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 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 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CYDM-114-朴交簡-3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2025-02-06

CYDM-113-聲-1140-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邱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06

CYDM-114-聲-56-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具 保 人 張皓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  ㈠被告羅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皓智於 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 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9頁、第20 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而本院業將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OO鄰○○路OOO巷O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鐘世滿簽收,是前開傳票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張國賢簽收,是前開傳票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 ,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4年1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578號函暨檢附本院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60、261、263、2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5

CYDM-113-訴-359-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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