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CYDM-113-易-11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