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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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少 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下載A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我可以外流了?」、 「啊你要給我的勒」、「不給那我就現在傳?」、「一句話 要不要拍 讓你決定」、「現在 不然給大湖人看看」、「不 給我就5秒內發」、「就和你講要嘛現在 要嘛給全部人看而 已啊」、「就讓你決定要給我看而已還是全大湖人看啊」、 「不管就5分鐘 影片加照片 上下都要」、「自慰 摸奶摸鮑 魚」等語,以威脅外流前述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拍攝 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3張及影片1部,及於同年5月2 日12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嗣甲○○又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至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勒 東 西呢」「不要的話我就外流囉~」、「要是現在不能的話 我 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囉」、「準備好被外留了嗎」等語, 並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4張,以示其確實持有A女 性影像而有能力散布之,致A女心生畏懼,惟未再依指示拍 攝及傳送性影像予甲○○而未遂。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至94頁、第133至135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 至9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餘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 條業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考 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 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 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 1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論以接續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在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於刪除前繼續持有該等性 影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 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屬不當。然衡諸被告所為 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 且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性影像已遭散布或外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復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調解書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堪 認已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可以對被 告從輕處分(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 ,認倘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 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以手機下載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性 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又起意以欲散布該等性影像之方 式接續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加以傳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甚佳。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 A女、B女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舅舅需其 協助扶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據以傳送訊息脅迫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手機,因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則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 沒收。  ㈡另因被告前開手機經檢警鑑識後,已確認未留存告訴人A女之 性影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該等性影像已遭其全數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難認該等性影像尚附著於 扣案手機內,本院爰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MLDM-113-訴-491-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徐偉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 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 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欣怡謊 稱:如要使用7-11賣貨便,需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王欣 怡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908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0時5分許 ,匯款15萬001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欣怡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欣怡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8-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謝德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詐騙周靜孜,致周靜孜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3時11分許,經由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靜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德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號碼供不詳之人匯款。 2.辯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 ㈡ 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政帳戶之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789號函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謝德茂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3.被告謝德茂於112年10月11日補辦金融卡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7-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苗簡 字第74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25日判處拘役5 0日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其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出 席調解庭,然被害人等均未出席,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恩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婉琪」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佯裝買家以LINE傳送訊 息向傅佳儀佯稱:在蝦皮賣場販售之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 加入其提供的蝦皮線上專屬客服LINE ID為好友,並依指示 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傅佳儀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3 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7 時25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70元、1萬3,980元、1萬5 ,985元、2,201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宜蓁佯稱:可 擔任模特兒拍照賺錢,但需進入提供之網站下單挑選衣服云 云,經鄭宜蓁依指示操作後,又詐稱:因操作失敗,造成帳 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宜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3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傅佳儀、鄭宜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佳儀、鄭宜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坦承不清楚是何公司應徵,亦不知悉應徵之人聯絡方式,且其先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然卻未查證對方使用提款卡之真正用途,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傅佳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佳儀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宜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盡快取得工作,未詳細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18

MLDM-113-苗金簡-400-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政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張政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下午6時許,以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大門右側扶梯二樓之置物箱之方式,交付而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預見係可能供詐騙使用,但因急需用款,欲賺取5日共5萬元租金,故仍容任並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程映」之人前,在臉書網路平台之廣告留言處, 已知有遭註記為詐騙之留言,且嗣與「彭程映」對話的過程 中,也明知此為灰色行業,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又被 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收到5日共5萬元 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係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欲無法下標結帳購買旋轉拍賣平台所販賣之西裝外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芷筠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蕭惠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蕭惠馨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4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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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芝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李芝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當時苗栗縣頭 份市某租屋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DCX交易所客服」及「林瓏羽Jason」等人使用。嗣 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心嵐、余永鍶、林丈淇、邱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袁心嵐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dcfv13579」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余永鍶 於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NANA LAI」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某工作網站開通帳號密碼接單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3 林丈淇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小編線上中」及「Darren」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2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4 邱于婷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RMADA客服」、「范育德Justin.F」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1日 20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22-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 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 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 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 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 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友人陳俊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 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 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 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 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12-20250217-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原簡附民-14-2025021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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