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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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855-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84-20241227-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均如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62-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周韋廷 周韋宏 周韋成 被 告 翁胤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6

KLDM-113-交附民-14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所指定之人 「黃*瑋」、「林*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先後將 郵局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董嘉文』、『羅庚煜』 ,『羅庚煜』要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委託書及郵局提款卡等 物,後來郵局人員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董嘉文』 ,『董嘉文』要我再提供另1張(即二信帳戶)提款卡,作為 提告『羅庚煜』違規操作之證據,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二信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二信帳 戶之事實。   ⒊被告與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貨便收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⒋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乙○○、 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初次提供郵局提款卡,經郵局人員告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已遭不法使 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12月4日,再次將二信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二信帳戶之用途 ,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 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做粗工為業,曾經結婚 , 已離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豈能諉為不知,仍輕率將二 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二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 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社會歷練豐 富,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做粗 工,臨時工,一天最多2000元,有時候1700元,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一個人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二信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⑴112年12月6日21時0分 ⑵112年12月6日21時4分 ⑴49,900元 ⑵11,029元 2 甲○○○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2月6日21時33分 3萬0,341元

2024-12-26

KLDM-113-金訴-753-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古佳樺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1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李光倫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KLDM-113-附民-7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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