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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馬量為乃上訴人之 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馬量為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同年11月5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因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 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馬量為雖於103年間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訴訟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馬量為所有,而成為其遺產,然前已 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其撤回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於102年12月13日已視為撤回,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1-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 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 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 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 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 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 ,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 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 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 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 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萬通18輪之船長,約定在船期間之 月薪為美金6,200元。該船舶於106年2月8日停泊臺中港碼頭 ,向上訴人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香菸(下稱甲菸),上訴人蔡岳霖為國免 公司僱用之司機,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 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 菸(下與甲菸合稱系爭香菸),又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經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廉 政署處理(下稱系爭事件)。青島連航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1 5日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攜帶系爭香菸待查為由,命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7日靠港後離船,留職停薪迄107年11月27日始 再指派登船回復船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因蔡 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受系爭處分,國 免公司未證明已對蔡岳霖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蔡岳霖所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同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僱青島連航公司之每航程平 均在船工作期間、待船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 估算被上訴人如未遭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萬0,600元 ,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9萬9,00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知侵權行為人 為蔡岳霖,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並無與有過 失,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0-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顥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 由被上訴人之媒介,並代為提出承租意向書、營運企劃書, 及斡旋金支票,而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 承租台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0年,除免租期間外,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每滿3年依比例調漲租金。 是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就居間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 ,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不 動產租賃居間仲介業務,向承租人收取半個月租金數額為報 酬之習慣計算,且該報酬無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規定,按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 給付7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居間使上訴人與 台壽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有以半個月租金給付報酬之習慣,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2-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身快樂麥田教育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麥田公司)與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被 上訴人同時代理該2公司訂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快樂麥田公司提供教案、影片,並給 付群英公司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群英公 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母公司新華泰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為轉型發展而收購訴外 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受新華泰富 公司指示代理簽訂契約,並給付該契約之費用900萬元(群 英公司嗣返還200萬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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