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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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500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464-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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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1723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66-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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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7500元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48-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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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8000元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41-202411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亞英 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211元,及其中76,4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7

PCEV-113-板小-2774-20241127-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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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小-1711-20241125-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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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52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798-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714元及 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利息前2期按年息百分之1.68,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百分之13.69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1日 起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尚有本金28萬922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9年3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前2期按年息百分之0,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 分之10.42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 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有 本金9萬8330元與利息4937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39萬2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8萬9221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7 2 9萬8330元 同上 按年息百分之11.5

2024-11-22

TPDV-113-訴-606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卷第13頁),查渣打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起7年內為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利息第1期至第3 期按年息0%計算,第4期起按利率指數加年息14.67%計算( 違約時利率指數為1.08%,合計年息15.75%)。詎被告尚積 欠本金29萬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卷第11-23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訴-57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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