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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杜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32-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46元,及其 中本金186,814元,應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 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5月尚積欠19 7,990元(含本金186,814元、已到期利息10,468元、手續費 8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 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歸戶基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違約金700元,衡 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 0元始為適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計算式:186,814+10,468+18=197,2 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其中2,3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STEV-113-店簡-1098-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一,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二計算之違約金,按 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51%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28-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 .4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2.82%,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準 備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9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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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79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1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查詢表、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970-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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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 所示),惟至113年6月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158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卡 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300-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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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袁志華 原住○○市○○區○○○街0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袁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5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615元(含消費款220,785元、已到期利息2,458元、手續費8,672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20,785元應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22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2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3月、105年9月分別與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原告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 友邦信用卡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後,截至113年8月8日前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984元(含本金203,127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820-202410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6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674 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410-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二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1%) ,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 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07,95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2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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