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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坤潭 邱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邱坤定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設 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被由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 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 告(其中使用方法原載名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 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具狀變更附表內容,將使用方法改為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 示方法,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 地)為原告(原告邱坤潭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邱 信男名下)與訴外人所共有,毗鄰系爭需役地之系爭供役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邱坤城為解決家族間之財產紛 爭,以釐清家產分配,而在邱坤城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系爭供 役地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整筆全 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及邱坤城等3人作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等語。惟 此所謂血緣關係是否僅指血親,定義不明確,將致原告之配 偶無法使用系爭供役地,有其不合理之處,應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指「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始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詎被告遲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供 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且於系爭供役地上放置障 礙物阻止原告使用系爭供役地,顯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登記內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邱坤城為兄弟關係,因系爭供役地之部分 土地原即作為兩造、邱坤城出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於各家停 車空間不足時,被告對於其他兄弟於系爭供役地道路附近停 放車輛並無反對之意思,基於不改變現況之考量,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調解時,乃同意原告及邱坤城通行系爭供役地 及停車使用,另慮及系爭供役地道路僅供兩造、邱坤城及其 家人通行使用,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使用,故限制不得讓無血 緣關係停放車輛。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被告對通行地 役權亦無認識,又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且被 告之女兒即證人邱貴英叫被告簽署,被告遂以此為本,於未 確認內容情況下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邱貴英並無 親眼見聞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而依被告之真意,被 告僅同意原告、邱坤城依現況通行系爭供役地及停車使用, 實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縱認原告得於 系爭供役地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內容應為地租: 原告各應自104年起,每年支付地價稅之1/4予被告。另關於 使用方法:供原告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 停放車輛,是原告主張使用方法設定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 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顯已逾越雙方 約定內容而無理由,且該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應不影響系爭 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且被告放置物品於系爭供役地 上亦無礙通行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在另案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供役地,供原告做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協議書、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供役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 ,有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關於坐落新竹市中隘段第80 6土地,由邱坤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惟邱坤定應將新竹市中 隘段第806土地整筆全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邱坤城、邱坤潭 、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有關設定相關稅務、代書等 費用由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自104年以後(含104 年)之地價稅,應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平均 分擔。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應設定系爭供役地整筆地役權給原 告及邱坤城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惟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 車輛等情,被告雖辯稱: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 ,且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是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 真意,被告真意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等 語,惟觀證人邱貴英證稱:當時兩位見證人,被告律師是林 敬哲律師,當初協議書應該是由雙方律師提出來得,我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觀系爭協議書上確實 有林敬哲律師簽名,應可認定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委任 律師為林敬哲律師,且該份協議書是經由兩造雙方律師仔細 審閱後再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殊難想像如被告所 言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況證人邱貴英證稱:事後 我爸問我說為什麼對方要給我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所以我 才認為我爸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可知證人邱貴英認為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是由事後 被告行為所推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不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供役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給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記載方法設定不動產役 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兩造約定之內容 既已明顯約定供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 用及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自該以此為不動產役權登 記內容,至於被告雖曾答辯停車時協議上有說只限制給親屬 關係之人停,並沒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見本院第90 頁),惟被告僅是在說明當初討論時曾有說限制給親屬關係 之人且未有將停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論述,尚不足以以此認 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包括到親屬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既是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被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應與 兩造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告於系爭供役地不動產 役權登記內容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 供役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以及其親屬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附表二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2024-11-15

SCDV-113-竹簡-26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蔡貴華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 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 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 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1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 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 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 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 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 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 、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 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 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 「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是以,系爭 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 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 乃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 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 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 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 )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 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13

CHDV-113-訴-734-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目變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其地目登載為「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40-8地 號(下稱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同段40 -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地目:建)。上訴人以重劃前 40-8地號與40-6地號土地之地目同為「建」,且為系爭重劃 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地,認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卻登記 地目為「田」,有登記錯誤情形,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 記。案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所以40-6 地號土地於50年間逕為變更地目為「建」,該地於57年間分 割出40-8地號土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為系爭土地,認系爭 土地應依原地號轉載為「建」,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下稱前處分) 。 (二)嗣上訴人因另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 政府函詢內政部後,以查明40-8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交換分 合之土地,經扣除農水路用地後,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乃以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 依內政部函示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並告知該府108年2月14日函予以撤銷。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 政府查得上情,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更正登記為「 田」,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對109年7月2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地目等則制度雖已廢除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 定,地目是否為「建」之記載,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仍有實質 影響。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依雲林 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指示而為,並透過原處分對外發生 效力,則109年7月2日函亦為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重劃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但依系爭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40-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原有土地,系爭土地 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40-8地號土地面積0.3662公頃,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面積0.3595公頃,地目為「田」;重劃 土地分配卡上關於分配前、後土地之記載,除分配後土地地 號誤載為「662」外,亦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情形相符 。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給水路,南側排水路,西側有農路,亦 有灌溉、排水系統,凡此可見,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面積略有縮減,四週設有灌溉、排水系統等,乃重 劃後交換分合而分配,地目並由「建」變更為「田」,並無 違誤。至於鄰地同段132-1、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並無灌溉、排水設施,與系爭土地情形有本質差異,系 爭鄰地在重劃前、後雖均維持相同「建」之地目編定,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此,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則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登記事項若無錯誤 之情形,登記機關錯依利害關係人之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者 ,該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登記機關於知悉前所為更正登 記處分為違法時起2年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 1條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而土地之地目及其等則,係為 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查定記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及其賦率等級(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參照)。農地 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 地改良措施。農地重劃區內適於改良為耕地之土地,經辦理 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有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而有水源可 供灌溉,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土地而予分配者,其地目 依此重劃後之使用現況,予以查定登記為「田」,即無錯誤 可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40-8地號土地,40-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建」地目之40-6地號土地,且為未參加 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應維持原有地目「建」,認系爭土地地 目登記「田」為登記錯誤,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記,雲 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函請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經斗 六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逕行更正登記為「 建」。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另案申請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後,以 查明40-8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後分配系 爭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斗六地政所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政府查得上情,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 目「田」,並無上訴人指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 地目由「建」回復原登記為「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原審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土 地分配卡及實測原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明:40-8地號土地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因 重劃之整理而分配為系爭土地,面積略有縮減,在四週設有 給水路之灌溉及排水路之排水系統,並有農路可供通行,其 地目依此情登記為「田」,本無違誤;至於系爭鄰地在重劃 後則無上述堪供農事工作使用之設施,其等地目登記為「建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有別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已能證明 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交換分合而成,縱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亦不能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40-8地號土地 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 耕地而予分配,其地目依重劃後之使用現況查定登記地目為 「田」,並無登記錯誤,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予 更正登記,斗六地政所依上訴人之陳情,以前處分將系爭土 地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自有違誤,則斗六地政所經 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通知,於查悉前處分有違法得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 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登記為「田」,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認定原處分於法 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足採。 (三)又承上述,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函乃通知斗六地政所依 規定辦理上訴人陳請之更正登記事宜,且該函之通知對象為 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性質僅為上、下級機 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直接變動系爭土地之登 記內容,更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斗六 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建」後,雲林 縣政府又將其查詢得悉40-8地號土地前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 換分合而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以109年7月2日函通知登記 機關即斗六地政所依法辦理登記錯誤之逕予更正登記事宜, 其通知之對象,也僅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 性質亦僅為機關間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未直接變動系爭土 地之登記內容,也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對109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察,錯認109年7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逕以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 結果,則屬正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1-上-548-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張萊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茂秋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 公尺,係民國66年6月8日,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成贈與原 告及大哥即訴外人張良儒,兩兄弟持分各2分之1,惟因當時 土地係農牧用地,非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為節 稅,故雖為贈與,但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大哥張良儒之子 即被告名下,兩造立有同意書為憑。  ㈡嗣1142地號土地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兩 造於113年3月6日再立有協議書,足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及原告為1/2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66年同意書之真實性,但兩造於113年3月6日書立 協議書已變更66年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依113年協議書之意 旨,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應為:  ⒈1142、1142-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1142-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114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將1142-2地號土地,以坐落土 地之地上物客廳中心點為準,將土地分割2筆,原告取得西 南側土地、被告取得東北側土地。  ㈡被告同意將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 書履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予原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94平方公 尺於113年6月3日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  ㈢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70.21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68平 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5平方 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兩造於66年6月8日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為真正。  ㈦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  ㈢兩造均不爭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0 .94平方公尺,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而1142地號土 地嗣分割為1142、1142-2、114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因兩造另於11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故同意將將 1142、11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就1142-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依113年協議書履行,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 原告等語,惟查:兩造於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立書人;張茂秋、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三方協議坐落古坑 鄉荷苞段1142 地號如下:一、 本案委託代書許瑞楠負責執 行土地變更,由農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約445.67平方公 尺、約134.8坪)。二、代辦費全由張萊恩負擔(實際變更 面積以地政為主)。三、變更甲種建築用地後分割方案(由 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分割示意圖如後。四、分割規費及 代辦費約新臺幣2萬元內(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五、未 來如移轉取得不動產,負擔費用(相關規費,如:土地增值 稅等,由取得之人負擔之)。六、以上是雙方喜悅定之,恐 口無憑,特例此書為據。七、雙方同意40%原則上分割在現 有填滿晒穀場位置,其他放在客廳正後方。八、地號1142農 地總面積扣除甲建後,由兩照雙方各取得土地持分額2分之1 (相關政府稅費由取得人負擔之)立書人甲方張茂秋,乙方 張萊恩,代書許瑞楠。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見本院 卷第33頁),由上可知,該協議書是為了將原本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立,其中1142-2即為 上開協議書中所稱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原因為 更正編定,登記日期為113年6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協議書就變更為甲種 建築用地後之1142-2地號土地雖立有分割協議,但該協議於 1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前無法履行,況該 協議書附圖中就三合院之坐落位置並非正式由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複丈成果圖,該協議書雖記載由客廳為中心點一分為二 ,但「客廳」與1142-2地號土地實際對應位置在哪?「一分 為二」後雙方分別取得哪一區塊?又以此方式分割後,兩造 分得面積是否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是否尚須地政測量面積 增減?等情,均未可知,足認113年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 為回復所有權後之分割意向,並不能變更被告負有將11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用地地目 面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170.21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89.68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1.05平方公尺 66年7月1日登記為張茂秋(全部)所有

2024-11-08

ULDV-113-訴-418-2024110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 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 、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 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 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 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 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 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 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 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 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 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 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 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 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 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 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 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 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 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 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 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 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 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 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 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 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 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 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 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 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 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 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 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 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 .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 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 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2024-11-08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沈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宗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1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 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趙國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一般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部分:我是陳陸陽的太太 ,他在審理過程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我們家的位置就是在附圖編號D的位置,門牌號碼 是154-5號。我們對於路寬留幾米,沒有意見,對於採用甲 方案或乙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由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 ㈡、被告陳玉生、陳有壹、趙國雄部分:     被告陳玉生的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C的位置、被告陳有壹的 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E的位置、被告趙國雄的房屋是位在附 圖編號F的位置。原告願意取得坐落在系爭土地最裡面、離 道路最遠的位置,我們同意,但因為該區域目前是空地,原 告將來何時要出售或建屋,是未來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分割 方案應該著重在目前的使用現況,亦即原告現在要預留人車 出入使用及辦理建築執照的道路,是可以,但不能留太寬, 原告減縮至4米,還是太寬,被告三人主張應該只留3.5米寬 ,否則被告陳玉生房屋的廚房跟浴室會需要拆屋還地。被告 三人主張的是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此方案被告要拆 除的是部分鐵皮屋頂,影響較小等語。答辯聲明:請求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之乙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主要出入口道路即糞箕湖路,北南西 側均無出入通路,由東側之入口處往裡地走依序坐落之未辦 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分別為被告趙國雄所有(現場履勘附 圖A編號甲)、被告陳有壹所有(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乙)、 被告黃麗華(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丙丁)、被告陳玉生所有 (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戊),最後方為簡易鴨寮空地區等情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由被告等人分別簽名確 認於現場履勘附圖A上(見本院卷一第65頁附圖A、卷二第80 頁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A、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第129頁),亦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是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 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 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 告趙國雄取得,亦即甲方案之分割位置已符合被告等人目前 所有及使用之房屋現況位置,且原告係取得離目前道路最遠 之裡地(即附圖編號B),出入不便,該區域略呈五角形, 相較被告等人取得之區域地形,亦較不方整;互核被告陳玉 生等三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兩造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兩方 案主要差異之點乃在編號A私設道路部分究應為4公尺寬(甲 方案)、或3.5公尺寬(乙方案),經查,觀之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398694號回函:「 五、本案尚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有關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依分割圖所示,該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之長度如超 過35公尺,私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並應依上開規定設 置迴車道。(二)如分割後,各基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該私 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25、126頁),是由工務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如欲合法建 築使用,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有一定之限制,又斟酌以系爭土 地之原本地形為東、西向之狹長型,有一定之長度,以土地 面積之大小預估未來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亦足認有相當 之面積;再酌以比對附圖甲方案、附件乙方案之編號A私設 道路位置,被告陳玉生現有之磚造平房因部分建物即係坐落 在私設道路之上,縱不論路寬為何,其均將有拆屋還地之情 事,從而,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均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以建築使用之考量,及兼顧兩造分割利益之衡平,從而,本 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甲 方案,路寬4公尺),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使用效益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件(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2 黃麗華 10000分之1972 3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4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5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2024-11-01

TNDV-111-訴-147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來成 黃大湖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勸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 勸貞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和土 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黃勸貞(下稱黃勸貞)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黃 勸貞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勸貞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亦不生黃勸貞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 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下分別稱姓名)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41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許世春、許桂中、黃 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被告黃勸元、黃勸貞(下分別稱 姓名,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 貞、黃勸元合稱黃來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並 與系爭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2 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 面積應為1,2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嗣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 黃勸貞(下和稱許世春等7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2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和美地政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分割為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黃來成等7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來成等7人方案,詳後述),及依 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 割方案之變更,因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上開變 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許桂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 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黃來成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又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不符, 一併請求許世春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世春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 黃來成等7人方案,並同意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鼎諭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 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來成等7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請求依其等所提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黃來成單獨取得,編號C、面 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大湖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勸元單獨取得,編號 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黃勸貞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G1、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黃李 秀霞、黃勸元、黃勸貞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編號H、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興單獨取得,編號J 、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桂中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 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面積14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許世春單獨取得,編號M、面積37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許桂中、許世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即黃來成等7人方案);其等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其等對系爭412地號 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 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 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 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30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 ,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和美地政112年9月27 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許世春 等7人偕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 1,230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得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登記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 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5-400頁、 卷㈡第103-105頁、卷㈠第21-29頁、第31-35頁、第233-234頁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9月6 日線鄉建字第11200100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 建管字第1120381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 211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 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17-219頁、第395-400頁、本院卷㈡第103-105頁、第1 89-19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下稱德興路),於系 爭411地號土地上僅於殘餘樹根及56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原告所有;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則有7筆建物,其中57號 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俊興所有;57-1號建物為2層樓 磚造建物,為黃景煌所有;58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暨2層樓建 物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為黃李秀霞所有;58-1號建物為3層 樓磚造建物,為黃勸貞所有;58-2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 ,為黃勸元所有,60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為黃大湖所有; 59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來成所有;上開7筆建物 均可由德興路出入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 黃來成等7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3 08頁、第311-343頁、第349頁)。是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 ,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黃來成等7人方案,已經原告 、許世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許桂中亦無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黃來成 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多 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 用,是認黃來成等7人方案應屬適切。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經查: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 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 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黃來 成等7人方案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 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 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認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 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黃勸元就 系爭412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12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7-29頁、第4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5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 第157-159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黃勸元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0平方公尺) 1 黃來成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2 黃大湖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3 許世春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4 許桂中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5 許嘉玶 5分之1 5分之1 1000分之200 6 黃俊興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7 黃景皇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8 黃李秀霞 600分之152 60分之10 1000分之204 9 黃勸元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10 黃勸貞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附表二: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B 1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單獨取得 - C 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大湖單獨取得 - D 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單獨取得 - E 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元單獨取得 - E1 54平方公尺 F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貞單獨取得 - G 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G1 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景皇 78分之9 黃勸元 78分之7 黃勸貞 78分之9 黃李秀霞 78分之53 H 3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 I 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俊興單獨取得 - J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桂中單獨取得 - K 29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L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世春單獨取得 - M 3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許桂中、許世春取得 許桂中 4分之1 許嘉玶 2分之1 許世春 4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 臺幣) 受補償人黃來成 受補償人黃景皇 受補償人黃勸元 受補償人黃勸貞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黃大湖 384,092元 20,461元 474,715元 487,397元 1,366,665元 應補償人許世春 115,123元 6,133元 142,285元 146,086元 409,627元 應補償人許桂中 116,276元 6,194元 143,710元 147,550元 413,730元 應補償人許嘉玶 211,279元 11,255元 261,128元 268,104元 751,766元 應補償人黃俊興 316,417元 16,856元 391,072元 401,520元 1,125,865元 應補償人黃李秀霞 206,808元 11,017元 255,602元 262,431元 735,85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9,995元 71,916元 1,668,512元 1,713,088元 4,803,511元

2024-10-30

CHDV-112-訴-743-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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