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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詹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日 40,000元 未載

2025-02-19

TNDV-114-司票-548-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ROSALES MARILOU SIMANGAN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46-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9號 聲 請 人 蘇雲卿 相 對 人 林仲威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 3,0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TH0000000 2 112年3月22日 246,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CH0000000

2025-02-19

SLDV-113-司票-32029-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洪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3月27日 92,283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TH568622 2 113年6月20日 2,649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TH568684 3 113年7月5日 37,032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TH543427

2025-02-19

SLDV-113-司票-32121-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BABOR CHRISTIAN MERCADO 克司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54-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相 對 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本票債權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48712,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1-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罹患失智症,且與相對人素 不相識,因相對人藉由假檢察官偵辦案件,偽稱自己是善意 第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簽發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9-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楊睿紳 相 對 人 裔善文 曾渝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8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4月1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13 113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070-2025021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羅煜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3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2日 1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2日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15-20250218-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金額新臺幣『34,000,00 0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3,400,000』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 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3-司票-45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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