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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 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 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0月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號。(尚未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113年2月21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已發監執行)

2025-03-21

PHDM-114-聲-1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政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刑 1年7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 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受刑人之意見 ,本件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間, 時間密集,所犯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 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 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1

KSHM-114-聲-17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編號1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我知道我錯了,請減輕刑度等語( 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本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且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亦 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25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號

2025-03-21

HLHM-114-聲-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 1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號(113/6/1~114/9/30)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

2025-03-21

HLHM-114-聲-3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 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 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 ,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 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 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 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 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 、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 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 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 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2025-03-21

HLHM-114-聲-1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 12年3月5日,附表應有誤繕),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至5)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 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 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4、5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1

HLHM-114-聲-3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心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郁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9日」、 「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取回投資款需繳保證金」【業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郁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陳郁心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 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在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 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年事已高,求 職殷切,故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除與告訴人鄭達真 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至 86頁)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秦麗華、 陳雪華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住處,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維」、「 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 、楊文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秦麗 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艾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艾維」聯絡傳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秦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秦麗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簡訊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秦麗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達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達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達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雪華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雪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文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文弦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鳳林林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文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網路借貸,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聲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請代書幫忙作帳等說詞,始交寄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為網路兼職之故,聽信對方之提供帳戶供客戶存匯交易貨幣款項等說詞,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郁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秦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 臨櫃匯款/218萬9,547元 2 鄭達真 (提告) 113年6月4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59分 臨櫃匯款/18萬元 3 陳雪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分 臨櫃匯款/34萬元 4 楊文弦 (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94萬4,284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1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詐欺罪,2 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斟酌受刑人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 「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 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緝字第69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926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 TO PHU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HAN TO P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HAN TO PHU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HAN TO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共10人受騙,金額達12萬4,24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5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NHAN TO PHU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AN TO PHUNG(中文名:然素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HAN TO PHUNG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1月間,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提供1個帳號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葉明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葉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胡智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胡智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恩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恩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欣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欣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祐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祐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被害人即證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家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林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芷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芷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被害人即證人蔡睿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睿榤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睿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汪馨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汪馨蕾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汪馨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承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指示,當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給1個帳號可以 給我5萬元,對方只有跟我說要使用本案帳戶做借款流程, 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就於113年1月24日在大園區民族 街1號統一超商,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等語。惟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本名,亦從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確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 原因、目的為何,僅因對方提供1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而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落入他人手中,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 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縱使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明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佯為「愛馬仕」包包賣家,以暱稱「張玉鳳」向告訴人佯稱:該商品價值新臺幣16萬元,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才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2 胡智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 Buy Sell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售衣服廣告,以暱稱「Cheek Wan」向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 4,040元 3 張恩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搶購商品廣告,佯稱:同日12時開放搶購且數量有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 4,040元 4 張欣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以暱稱「Emma Huang」刊登香奈兒商品廣告,佯稱:價值7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 1萬元 5 吳祐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6分許 4,040元 6 林家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 4,040元 7 吳芷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刊登愛馬仕商品廣告,佯稱:價值6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8 蔡睿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代購社團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 4,040元 9 汪馨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以暱稱「劉怡伶」刊登粉色圍巾商品廣告,佯稱: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10 蔡承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aiyun Liu」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 4,040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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