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
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
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
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
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
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
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
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
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
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
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
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
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