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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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廣天宮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 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97、103頁),核與告訴人己○○、甲○○、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9至25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 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 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正豪」「林慧貞」「陳家豪」向己○○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16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5至21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向甲○○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7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周嘉琪」向乙○○佯稱:下載安聯資本軟體後,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8-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勝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 人張淨淇具狀撤回告訴,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案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 上臂拉傷等傷勢,並斟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 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 ,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悉數賠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 3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 解筆錄」,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  ㈢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因屬刑法分則 加重,為獨立罪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 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 告後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 全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起駛 進入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堅西路與建成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張淨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堅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淨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 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嗣許勝傑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淨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ULDM-113-交簡上-1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允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允賢(原名趙亞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聘請鎖匠開啟其前夫蘇慶龍位 於雲林縣○○市○○街00號5樓住處門鎖後,未經蘇慶龍同意, 徒手竊取蘇慶龍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得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5 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 德店、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止 在統一超商斗六明德店、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6時53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址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之 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蘇慶龍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持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允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龍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發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  ㈣台灣銀行戶名:蘇慶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  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暨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1張。  ㈦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255號 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㈧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45號函 文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取之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警卷第5頁), 可見遭竊之該金融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16

ULDM-114-簡-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浚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浚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 某時,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 址詳卷),載運整修上開住處圍牆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約10公噸,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時,因連接車斗之掛勾脫落,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 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並聯繫不知情之 曾志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嗣警 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浚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43、47、51頁),核與證人林世界、廖山億、曾志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7頁、第123至126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1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載運整修自家圍牆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並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整修自家圍牆而載運所 生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此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11月14日 函暨所附相關清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降 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如同前述,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ULDM-113-訴-41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 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 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 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 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 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 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 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 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 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 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 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 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秋與告訴人黃彩捷前為情侶。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砸向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車體烤漆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1062-20250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 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 ,且所轉帳款項之去向、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 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 或有兒童或少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 。而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約定援交需先匯款作為押金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逕予更正) 12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87至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 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某甲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某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某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某甲身分,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2萬元

2025-01-15

ULDM-112-金訴-29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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