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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義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總經理,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 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 決議事件)。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1

CHDV-112-訴-759-20241021-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陳美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4項、第5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訴 之聲明中利息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4 7頁至第4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 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係聲明: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 所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 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其後於112 年4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各系統及關鍵零組件構 成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本院卷二第335頁),核屬補充其主張所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 、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 分析技術。被告王穎嘉於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於10 0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8日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周呈悅 原亦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王穎嘉及陳美鳯均與原告簽有勞動 契約、保密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3 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5頁,下稱系爭 保密合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108年合約)。 二、如附表一所示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QE-R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及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技術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各項技術內容比對說明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至第100頁、 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系爭系 統關鍵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規格、模組之建構、連續 光源與其他次系統間之匹配關係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係原告使用Salesforce系統保存之資訊, 內容包括:客戶名單、產品需求、進行評估交易成交機會、 產品報價及詳細價格,以及供應商、零件採購資訊,為原告 行銷業務部人員透過市場調查、參展、客戶拜訪等方式,耗 費一定心力及勞力成本,建檔整理、分析運算得出之成果, 並非任何同行得輕易查詢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復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陳美鳯有如附表三(即本院限閱卷 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以下均同)所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之時間、具體事實及行為態樣 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成立被告曌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曌嘉公司),由被告王穎嘉之母即被告馮松 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曌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 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而被告王穎嘉、陳 美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陳美鳯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 王穎嘉,以此幫助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 密,或由被告王穎嘉將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後洩漏予周呈悅,供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 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另被告馮 松珍為被告曌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曌嘉公司之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示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曌嘉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獲有銷售系爭系統產 品所得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629萬3,800元(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限閱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107頁),且審酌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1,000萬元作為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  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 ,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其次,被告王穎嘉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違反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亦已擅自重製、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美鳯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時間, 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王穎嘉,為其提供技術諮詢, 而為競業行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陳美鳯於在 職期間及離職後,有如附表三項次13、14所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取得營業祕密之行為(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9),被 告陳美鳯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陳美鳯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松珍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曌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 王穎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美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 一所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秘密;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就第一至五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穎嘉、被告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技術細節,原告主張之「太陽光模擬器」 僅係光源產品;「單光儀系統」、「量子效率系統的光源設 計」、「DSP 鎖相放大器測試技術」、「Ⅳ測試軟體」均為 市面上業已成熟之產品及技術;「Salesforce資料庫」係原 告公司業務均可登入使用,且原告亦未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 。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進度追蹤表、相關出廠報告、驗收表 及相關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基於 職務上需要而取得,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其次,被告王穎 嘉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王穎嘉將工作所需使用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所留存之資料加以刪除;再者,周呈悅前曾為原 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原即有權限知悉被告王穎嘉 所得知曉之公司文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洩漏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予周呈悅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曌嘉公司所使用之光源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軸結構 並不相同,均係自行設計;另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王穎 嘉僅商請被告陳美鳯為其繪製電池外殼,與系爭系統之電池 不同;至員警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發現之原告公司資料(附 表三項次43、60),被告陳美鳯均未傳送予被告王穎嘉。  ⒊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均係被告王穎嘉離 職後所為,且係協助其他大陸公司投標而掛名製造商或買入 他人產品後轉售,並非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未 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 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且並未留有一份 合約交被告王穎嘉收執,與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已成立生效;再者 ,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亦未給予被 告王穎嘉任何補償,系爭108年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 王穎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 屬無效。  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前約1個月始制定公告,自難 溯及適用於所有任職期間。   ⒊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相關儀器設備之「批發業」、「零 售業」,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業」,兩 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經營 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曌嘉 公司亦未曾因被告王穎嘉之行為而獲利。  ⒋被告王穎嘉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並未生產製造或銷售「分子泵 」,且武漢大學之「分子泵」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均 得搜尋並參與投標,況被告曌嘉公司亦未得標,原告主張被 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Salesforce資料庫營業秘密之情事,顯 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單,被告王穎 嘉方提供報價;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該時被告王穎嘉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僅掛牌銷 售光譜儀,被告王穎嘉僅係因客戶要求,方提供被告曌嘉公 司之報價,嗣後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光譜儀之公 開招標案件,被告曌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  ⒌縱認系爭108年合約成立生效且被告王穎嘉已違反該合約約定 ,然審酌原告理應補償被告王穎嘉因禁止競業之損失,及被 告王穎嘉任職之月薪4萬3,000元,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所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  ㈣被告馮松珍部分:   被告馮松珍自109年4月15日起始掛名擔任被告曌嘉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被告曌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曌嘉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 告王穎嘉亦無違反系爭108年合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鳯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具秘密性、相當之 經濟價值,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系爭系統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又原告主張之合理保密措 施,諸如監視器及門禁系統,或僅為一般公司方便管理之用 ,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且於被告陳美鳯任職期間,原告 亦未使被告陳美鳯知悉其營業秘密範圍;被告陳美鳯離職時 ,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美鳯返還任何文件資料。  ⒉附表三項次13、14所示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扣得之電磁紀錄 ,均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被告陳美鳯並未不法取 得該等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陳美鳯係依被告 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將己公開於世之太陽能電池外觀以機 構圖繪出,並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另被告王穎嘉與 被告陳美鳯間交談之訊息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陳美鳯亦並未在對話中洩漏關鍵零組件選用之資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 未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 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難認已成立生 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陳美鳯 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之約定。  ㈢被告陳美鳯並非被告曌嘉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 預期可得之利益與被告陳美鳯無關,再參諸被告陳美鳯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 36頁): 一、被告王穎嘉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 二、被告陳美鳯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 三、被告瞾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 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 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 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被告王穎嘉、被告陳美鳯分 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系爭10 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穎嘉、瞾嘉公司、陳美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 瞾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 何?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有無理 由?㈢系爭108年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告分別依系爭108 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部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原告 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 31頁,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名稱及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 體內容及證據出處,則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附表二),被告則均否認 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茲就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 件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之整體設計、(A)-(A 2)「橢圓反射鏡」之規格設定,業經原告進行特殊加工處理 ,連同相關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匹配及組合 關係,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01頁)。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內容,為系爭系統中型號 ○○○橢圓反射鏡、○○橢圓燈杯光源模組之照片,由前開照片 固可得悉該等零組件之外觀、型號,惟系爭系統業已對外販 售,且該型號之橢圓反射鏡為○○○○○○公司所製造的產品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等方式,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組件之外觀廠牌等資訊, 該等照片實難認具秘密性;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要求系爭系 統產品出廠前,先塗去橢圓反射鏡之品牌及型號云云(本院 限閱卷二第157頁),然就此被告陳美鳯陳稱:原告係在110 年後方要求員工以砂紙磨去型號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4 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光源模 組之照片,其上標示有產品型號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鳯前開所述 ,應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A)-(A1)所示內容為「○○橢圓燈杯光源模組」 相關零組件之品項及規格清單(下稱(A1)用量清單),原告 雖主張此等零組件之規格、尺寸均係原告為匹配附表一編號 1(A)-(A2)所示型號○○○之橢圓反射鏡所設計及選擇,為原告 之自製件,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 22頁、第115頁、限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A1)用 量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 格,而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 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 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 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 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附表一編號1(B)斬波器及(C)單光儀部分   原告主張:周呈悅電腦中所儲存之「採購進度追蹤表」exce l檔案【檔案名稱「248320」,下稱(B)及(C)之excel檔案】 中,記載有原告所使用斬波器(B)及單光儀(C)之「○○○○○○」 及「○○○○○○○○○」,被告曌嘉公司在抄襲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 (A)連續光源系統及(E)聚焦光學系統後,原須經反覆篩選驗 證,方能找到最適之斬波器及單光儀,故此等廠商名稱、規 格及型號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查:   系爭系統既已經原告公開對外銷售,此有原告公司網站之產 品資訊網頁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80頁),又前開產 品既分別係其他廠商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產品係原告 自行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 察、拆卸,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之規格與型號,進而得悉 原告所使用之斬波器及單光儀之廠牌及規格,尚難認具秘密 性;況原告業已於其網站上公開系爭系統所使用單光儀焦長 之規格等內容,是尚難認(B)及(C)之excel檔案所揭露之內 容具秘密性,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一編號1(D)-(D1)QE-R Filter Wheel(即濾鏡轉輪)拆 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附表一編號1(D)-(D1)照片所揭露之內容,○○○○○○○○○○○(○○ ○○○○○○○○○○○○○○○○○○○),以及○○○○○○○,此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D)-(D1)「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尚非原告所採用濾鏡轉輪之規格技術 資料,亦未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對客 戶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58頁附表三 項次31),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拆卸方法為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之資訊,自難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附表一編號1(E)聚焦光學系統  ⑴附表一編號1(E)-(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下稱 (E1)光學設計稿)   原告主張(E1)光學設計稿為聚焦光學系統中針對光路聚焦途 徑設計之光路設計圖,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等語,經核(E 1)光學設計圖係以製圖方式記載關於聚焦途徑之設計,應係 聚焦光學系統之關鍵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 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系爭系統已對外銷售,具一定 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  ⑵附表一編號1(E)-(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下稱(E 2)規格表】、(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下稱(E3)BOM表:    原告主張(E2)規格表及(E3)BOM表之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E) 聚焦光學系統零組件之中文品名及規格,該等零組件為原告 自行製作,且該等零組件之規格、互相匹配及組合關係,為 原告獨有之特殊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56頁)。查:(E2)規格表內容為採購零件 之供應商、品名、預交日、採購單號,(E3)BOM表之內容則 為聚焦光學系統之零件名稱及外部尺寸,是透過(E2)規格表 及(E3)BOM表,自可獲悉相關零組件之廠牌及尺寸規格,而 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 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 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 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美鳯之扣案物中包含原告之○○○○○○之 工程圖面,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附表三項次39,工 程圖面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45頁),然原告就前開工程 圖面所涉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 開工程圖面具秘密性;況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 載有「陳美鳯」之文字,足認被告陳美鳯所稱前開工程圖面 為其工作製作之圖面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61頁項次39) ,應可採信,前開工程圖面既為被告陳美鳯所製作,即難認 被告陳美鳯有原告所主張非法取得該文件之行為(詳後述) ,併予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電信號處理系統-鎖相放大器部分   原告雖主張:鎖相放大器技術直接影響太陽能電池電池效率 測量的準確性,為關鍵技術,系爭系統所使用之鎖相放大器 為原告自行研發,具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99頁), 然原告就鎖相放大器之技術內容,僅提出原告之標案合約附 件(本院限閱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為證,並未就其技術 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具秘密性;況就附表三項次 40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曌嘉公司之技術需求資料及原告之 標案附件,僅以前開事證,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之規 格需求大致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曌嘉公司有非法取得及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A)參考電池【含(A1)及(A2)】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有繪製參考電池圖予被告王穎嘉,且 員警於被告陳美鳯之電腦中扣得「○-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 面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原 告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 技術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 繪製之參考電池圖其中何部分技術內容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另就附表三項次42、44、45部分,尚難以原告所舉事證,即 認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此部分詳見後述),併予 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3(B)校正與夾具系統-量測夾治具機構部分   原告主張「夾具」係使用於系爭系統之樣品台上,因「夾具 」會影響量測精準的準確性,不同的接線方法跟「夾具」上 的針距,甚至增加墊片來契合加密程度,都會影響量測的準 確性,原告係外購「夾具」後,針對該「夾具」做加工設計 成專屬於系爭系統樣品台所用,針對該專用「夾具」有一定 之S0P設計流程(至少為10至15道安裝步驟),均存放於原 告公司電腦内,需所屬業務人員才能接觸,被告陳美鳯依照 其所任職位,可以接觸該夾具的生產製造云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下稱偵字第1269 1號限閱卷三)第91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被告王穎嘉固傳送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至第279 頁項次51、52-1)予被告陳美鳯;又被告陳美鳯亦分別傳送 相關夾具零件之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52-2、第2 92頁項次55、第299頁項次57)予被告王穎嘉,並持有原告 之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下方圖片)等情,此有 如附表三項次51、52、55、57、58所示卷證資料可佐,然系 爭系統業已公開對外販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之方法,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則前開照 片之內容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又就附表三項次49所示部分,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 「夾具」之墊片資訊時,被告陳美鳯雖答以:「○○○○○」、 「○○○○○○○○」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項次49 ),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陳美鳯所述僅為原告之「夾具 」墊片○○○○○○○○○○,並未透露該墊片之廠商、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亦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就附表三項次53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如何接時,被告陳美 鳯雖傳送「夾具」照片並對被告王穎嘉稱:「○○○○○」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圖9右方圖片),然被告陳美鳯所述 內容僅為該「夾具」外觀,未涉及該「夾具」之廠商、規格 等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就附表三項次54、55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法蘭盤」之製作方式後,被 告陳美鳯雖傳送「法蘭盤」之照片,並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 頁),然被告陳美鳯僅陳述該「法蘭盤」○○○○○○且為○○○○, 其所述內容未涉及該「法蘭盤」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就附表三項次56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固定「夾具」機構之方式 後,被告陳美鳯答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 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 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 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  ⑹就附表三項次57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偵測器之接法後,被告陳 美鳯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 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 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 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D)多通道切換 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   原告主張IV測試軟體需與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 ,故該軟體之演算法、功能,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另其 軟體設計規劃可加快測試效率,亦為原告獨有之設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 第100頁、第305頁)。然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43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 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565頁至第602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係記載「IVS-KA6000 IV-curve measuremen 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 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 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 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 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 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 、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 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 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 」(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 (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 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 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 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 ,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 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 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 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 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 、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 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 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 ,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 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 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 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 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 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 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 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 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 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 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 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 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 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 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 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 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 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 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 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 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 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 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 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 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 ),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 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 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 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 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 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 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 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 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 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 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 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 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 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 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 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 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 。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 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 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 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 (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 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 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 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 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 (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 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 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 ,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 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 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 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 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 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 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 (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 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 ,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 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 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 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 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 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 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 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 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 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 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 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 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 ,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 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 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 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 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 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 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 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 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 ,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 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 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 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 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 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 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 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 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 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 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 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 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 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 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 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 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 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 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 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 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 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 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 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 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 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 。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 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 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 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 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 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 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 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 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 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 (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 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 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 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 ,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 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 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 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 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 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 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 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 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 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 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 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 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 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 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 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 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 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 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 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 「○○○○○○○」○○○「○-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 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 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 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 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 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 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 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 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 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 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 、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 ,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 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 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 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 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 、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 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 ,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 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 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 )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 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 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 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 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 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 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 ,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 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 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 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 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 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 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 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 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 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 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 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 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 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 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 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 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 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 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 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 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 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 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 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 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 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 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 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 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 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 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 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 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 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 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 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 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 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 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 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 ,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 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 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 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 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 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 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 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 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 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 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 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 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 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 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 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 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 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 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 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 」,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 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 、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 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 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 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 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 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 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 ,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 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 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 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 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 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 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 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 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 「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 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 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 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 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 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 ,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 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 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 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 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 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 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 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 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 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 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 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 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 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 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 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 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 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 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 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 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 ),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 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 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 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 。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 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 ,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 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 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 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 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 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 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 ,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 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 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 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 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 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 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 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 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 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 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 ,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 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 。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 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 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 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 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 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 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 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 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 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 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 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 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 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 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 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 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 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 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 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 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 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 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 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 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 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 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 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 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 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 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 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 ,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 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 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 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 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 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 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 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 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 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 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 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 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 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 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 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 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 、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 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 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 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 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 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 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 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 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 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 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 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 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 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 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 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 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 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 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2024-10-18

IPCV-111-民營訴-5-20241018-5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國外學名藥之公司,然未販售癌症 標靶藥物,自77年起即註冊使用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在臺灣營運,並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101、104 年優良廠商第一品牌,系爭商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被 上訴人為伊公司退休之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月5日   ,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 傳企業行)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 稱系爭名片),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   」等不實資訊,用以行銷非屬伊所代理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   。嗣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 得系爭名片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不知 名業者購得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名片介紹、販 售癌症標靶藥之行為,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交易,進而使第 三人可能誤認該商品來源為伊所代理販售,或誤認與伊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並造成伊在消費者間之信用權受損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與孟加拉合作藥廠進口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癌症標 靶藥物銷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伊自87年9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未禁止員 工自行印製名片,伊為方便推廣業務,於107年10月間名片 用罄請求印製新名片未果,經主管同意後,乃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持續使用至離職前。又因 上訴人公司名片版本眾多,伊為求方便使用,故使用舊版本 樣式(如附圖4)並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因系 爭名片均為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行銷上訴人商品所 使用,於在職期間已發放完畢,不得謂未經上訴人同意,且 伊所銷售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無導致消費者將其他 商品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虞,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 使用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至陳信義係自其他病友處 取得系爭名片,非伊主動提供發放,並不足以證明伊離職後 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其他業者商品之行為,故上訴人主 張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或侵害其商譽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 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該商標之 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㈣就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2至10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 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類別。 (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系爭名片(如 附圖2),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使用系爭名片。 (五)陳信義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曾依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轉介其向他人購得癌症標靶藥物。 (六)系爭名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使用系爭名片銷售藥物,並未構 成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 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倘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目的係基於行銷商標權人本身之商品,復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之系爭名片(如附 圖2),其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名片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等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不實資訊,其並未販售 癌症標靶藥物云云,惟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上司之盧斯逸 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是伊下屬,之前與被上訴人共事 約10年多,伊約4年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伊在上訴人任職 時,上訴人有販售癌症藥物,離職後伊不清楚,癌症標靶藥 物不是正規的等語(二審卷第127至130頁)。參以被上訴人 曾為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下稱李幸娥紀念基金會) 工作所使用之基金會名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26號影卷第61頁,如附圖5),係上訴人同意該基 金會專案經理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該基會金之前有專案進 口C肝藥物(同上卷第81頁),再觀諸該基金會發給被上訴 人使用之基金會名片(原審卷第105頁)上確有記載「專案 進口C肝.標靶藥物」,以及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乃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耀元所成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稱其為方便推廣上 訴人之藥品銷售業務,故於印製系爭名片時加註「吉富貿易 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並非不實資訊,即非 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 既係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其商品,並非為促成與之相 同或近似其他來源商品之交易,難認無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私自印製系爭名片,此經 證人盧斯逸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上 訴人之員工,然依陳信義、陳珮玲於另案刑事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渠等當時聯絡被上訴人時確已誤認其仍為上訴人 公司員工,並誤認渠等所購買之藥物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 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⑴證人盧斯逸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系爭名片 (二審卷第12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名片 使用系爭商標既係為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癌症標靶藥物商品 ,且依證人盧斯逸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銷售對象除 醫院裡的醫師外,會否包含病患或病患家屬?)不會,單 純就是醫院的醫師。(問:如果醫院的病患或病患家屬看 到被上訴人的名片,若要買癌症標靶藥物,既然病患不是 被上訴人推銷的對象,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基本上病 患或其家屬會依照名片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手上有,可以直接賣給病患,在那時候、剛 開始這麼做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但後面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允 許被上訴人得以行銷其所銷售之癌症標靶藥商品,縱其未 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亦不影響上訴人 事後已允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名片行銷上訴人藥物商品之 行為。   ⑵陳信義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6號)偵訊中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帶母親至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健 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伊看手機裡 的系爭名片照片,伊翻拍後打名片上電話有買到學名藥, 因為藥沒有用完,妹妹(即陳珮玲)有認識一些癌友社團    ,就將剩餘的藥給她,系爭名片的照片也有傳給她,伊在 醫院遇到之病友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 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及證人陳珮玲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買學名藥,母 親回中部後,陳信義說他直接在這邊買就可以,後來母親 過世,藥沒有用完,伊就在癌友社團上面放藥的照片提供 給需要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人在該社團上看照片,說沒有 看到防偽標籤是假藥,伊就說這個是跟你們公司的人買的    ,並提供系爭名片的照片,上訴人說這個人早就離職了等 語(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惟依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 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據證人陳信義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110年10月間始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 之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亦無法確定交貨之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認定陳信義、陳珮玲是 從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致渠等誤認有向 上訴人之員工購得藥物,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 使用系爭名片以行銷上訴人之癌症標靶藥物,故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 人公司員工,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 銷販賣他人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商標行為,核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請求排除之 侵害,須現尚存在;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 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行銷 藥物,並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 既於108年5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名片亦已發放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4頁),依此現存狀況判斷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危險   ,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事 後沒有拒絕那些已經拿到系爭名片的人再找其購買藥物,亦 未將那些有藥物需求的人告知上訴人而是私下轉介給其他同 行,致他人誤認是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 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偵訊中供承:其之前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即陳信義) 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 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 電話給張姓同行,並沒有賣藥給該陳姓之人等語(原審卷第 214頁),核與證人陳信義所述購藥過程大致相符(原審卷 第215至21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確告知陳信義其 已離職,並無販賣上訴人之藥物,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離職 前所製作之系爭名片上有系爭商標,即擬制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會以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藥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離職 後縱有將客戶轉介予其他同行之行為,亦僅涉及兩造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轉介客戶等競業禁止之條款問題,尚無從憑 此認為上訴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仍於他人經由系爭名片聯絡時介紹購買非上訴人銷售之癌症 標靶藥物,且無告知他人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因上訴人並無 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刻意在系爭名片上註記「吉富 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之不實資訊,造成他人誤 會其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未經食藥署認證之癌症標靶藥物,陷 上訴人可能被誤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使上訴人在相關消 費者間之商譽及信用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云云。  ⒉然查,系爭名片上所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並非不實資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名片對外推 廣行銷,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行為,已如前述,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 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癌症標靶藥 物之行為,亦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依據證人陳信義、陳珮玲 所述,主張其等以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後,致誤認所購買 癌症標靶藥物為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云云,惟其等係於110年1 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資訊,並非被上 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經由他人輾轉取得,且參以證人陳信義   、陳珮玲均證述:伊妹妹之前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買藥,因為 看起來是同一家上訴人公司的,所以就買了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縱係證人陳信義、陳珮玲之個人因素導致其等誤 認係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得藥物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被 上訴人先前印製之系爭名片或遭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致,就 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之侵 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或 商譽之行為,故其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銷毀侵 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行銷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 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 、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5(被上訴人曾使用之舊名片)

2024-10-17

IPCV-113-民商上-2-20241017-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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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公司依相對人任職期間 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之請求,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 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係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地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原 告者,勞工得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 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相對人並不符合公 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期 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掌有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並有考績、評比,須符合聲請人主管 所交辦規定,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打卡紀錄顯示,相對人均須按日進行打卡上傳以受聲請人公 司監督,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者,聲請 人所提出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則相對人是否受該約定書第9.7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已堪質疑,況上開文件係屬 定型化契約,不論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規定,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受僱期間係擔任資深副總 ,兩造間並非上對下之從屬關係,且相對人有對外代表公司 並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依相對人 之打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在聲請人總公司 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僅每週一會赴臺北 出差。再依兩造間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第9.7條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而 聲請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 ,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 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競業行為、唆使或利誘原告公司員 工離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形,依「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第9.1、9.3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9.7條 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依該「誠信行為 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則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簽訂該約定書,進而與聲請人間有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有疑,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有簽署該約定書之相關證據 到院(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迄未據原告陳報到院 ,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難 認可採。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曾有與其簽訂「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節為真,然該約定書係以印製 制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對方填寫,足見該合 意管轄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 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為法人,資本額高達1 億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 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 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又相 對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 人提出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暨年度總所得核定表,兩造所約 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而非高雄(參本院卷第255頁),縱相對 人前於在職期間曾有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之情形(參本院卷 第267頁),惟考量相對人現已自聲請人處離職,若使相對人 尚須南下遠赴聲請人以定型化契約所欲定之法院即本院應訴 ,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多次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 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 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縱認兩造有於「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因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處於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 相對人之住居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14

KSDV-113-勞專調-55-202410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 未休代金、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簡-11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經銷商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註冊商標「和家緣」及經銷伊生產之蔥油雞、古早丸、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伊授權經銷系爭商品相同之其他物品混充販售,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進貨量逐漸減少,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油雞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繼續販售其他廠商之油雞相關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進貨「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下稱系爭蔥油雞)銷售,未進貨銷售其他系爭商品。惟自111年底,因禽流感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等語,但伊等未向他人進貨,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嗣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伊等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系爭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商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蔥油雞,在系爭攤位銷售;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系爭攤位銷售其他廠商之油雞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蔥油雞與其他油雞混充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約定:「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甲方(即上訴人)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現磨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致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與系爭蔥油雞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行為。惟查,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饌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112年4月30日前,並無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9、211頁)。又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9-35頁),無從比較認定被上訴人進貨量有異常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並無約定一定進貨量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縱被上訴人進貨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群組傳訊息表示:這段時間因雞疫嚴峻,雞肉供應不足,經銷商可以選擇休息或改賣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群組訊息、第129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即系爭蔥油雞之經銷商邱正光亦證稱:那時候雞瘟肉很少,貨就少拿一點,改賣其他商品,且冬天蔥油雞銷售量比較不好,夏天比較好,要看季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進貨量減少之情形,亦可能係受禽流感疫情及季節因素影響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非上訴人生產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20萬元,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於終 止契約後3年內不得在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彙饌公司訂購油雞相關商品之出貨單及被上訴 人在其等攤位販售無骨雞腿之照片、影片截圖為證,經原審 當庭勘驗影片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75-181、37-38、14 9-151、167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彙饌 公司進貨銷售油雞商品,包括油汁(見原審卷第167頁), 攤位懸掛布條為「陳」「無骨雞腿」(見原審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提供經銷商之系爭蔥油雞及油汁配方既有不同,其 授權經銷商懸掛之布條標示阿嬤圖樣及「和家緣」字樣(見 原審卷第155頁),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危害上 訴人市場經濟利益之虞。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 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 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陳忠義在同場經銷 說明會中簽約之邱正光證稱:契約文字是老闆先印好,現場 發,老闆有特別說3年內不能販售相同商品,伊等看一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堪認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 兩造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非無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蔥油雞之經濟利益、營業秘密或技 術,有限制被上訴人競業長達3年之必要性,上訴人復無填 補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因不能販賣油雞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合理適當。準此,上 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上-6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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