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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美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清償此 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 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 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 。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 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 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異議人損害甚 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尤其甚者,異議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 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 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 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 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 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 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 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足認系爭保單實 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對於異議人之 權益損害過大。是以異議人經濟已達無法負荷之崩潰邊緣, 此諸多辛酸無奈,不得不向本院陳述纂詳,讓事實真相呈現 予本院資為裁判,懇請本院心存一念之仁,賜准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南山人壽、中華郵 政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3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 則於113年6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 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 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 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 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 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16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110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11元,111 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2,542元,112年財產總額430元而無 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2-112頁 )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除投保保單之解 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 卷第63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具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自109年至今未有 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見司執卷第98頁中華郵政函復內容), 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 卷第3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之保單未被執 行(見司執卷第38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異議人主要陳稱「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 清償此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 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 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 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 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 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數十萬元之利益」、「異議人係00年00 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 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 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 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 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 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 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等語,僅強調附表所示 保單未來之給付與保障,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所示保單不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未被執行,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 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 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 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美月 吳美月 443,640元

2025-02-06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辰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辰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辰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16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8,74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3,9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5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20萬5,6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0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7,19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71至17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21萬3,6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至187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8萬2,20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2,3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至207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203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07頁),以上合計338萬3,9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3、11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2004、2013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辰辰精緻水果行,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業據其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299元(包含膳食 費1萬3,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900元、電話費 1,3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燃料費 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資交通費2, 000元、保險費平均每月3,658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 每月147元、汽車保險費4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6頁 )。其中膳食費及電話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 撙節開支,此部分應分別酌減至9,000元、1,000元為適當; 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所示,平均每月 支出應僅約1,232元【計算式:354+354+436+1,268+1,436+2 ,319+820+200+202)÷6月=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9頁】,是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油資交 通費部分,經查聲請人租賃地距離工作地點未逾1公里,而 聲請人並未說明尚有何必要之往返地,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元;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 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3,173 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23 2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 元、燃料費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 資交通費1,000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每月147元、汽 車保險費47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827元(計算式:38,000-23,173=14,827)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827元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383,969÷14,827÷12≒19),而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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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萬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5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6,2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169,2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9,28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74,97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374,643x1/12+376,643+356,955x11/12-(19,172) ×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西元1993及1994年出廠之汽 車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 堪認無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公司 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為417,677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41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23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417,677亦 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01元,合計共18, 03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6,2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24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7%。 5.債務總金額:2,872,582元。 6.清償總金額:1,16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2-202502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松濂(原名:李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單,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96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640號於113年10月28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 ,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卷第49-53、31頁),堪 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強制執行無所得 。富邦人壽則分別陳報保單號碼106…426號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06,163元,另有生存保險金1,944元,嗣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陳報保單狀態為自動墊 繳,文到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變成61,715元等情,有國泰人 壽函、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卷第39、55-63、67-69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富邦人壽之預 估保單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逐漸減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 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 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全-96-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潔(原名:林素月)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潔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 955,7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80,4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9,0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79,087元(調解卷第95、97 至99、113、117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5,674元(調解卷第121至12 3頁)、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強制執行程序 應已可獲足額清償(調解卷第101至111頁),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 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分別為68,671元、41,000元列計(調解卷第21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一狀所載,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均在夜市、廣 場或菜市場擺攤,另領有老人補助、健保補助、租金補助, 共計收入595,137元(擺攤502,000元+老人補助59,033元+健 保補助11,064元+租金補助23,040元),113年4至6月擺攤收 入各為23,000元、24,000元、23,500元、現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3,84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另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約3萬元,其 餘名下汽車均已報廢,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薪資所得切結書、行車執照、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車輛 異動登記書、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47、51頁、本院卷第59至66、69至73頁),是本院爰以27 ,340元(〈23,000元+24,000元+23,500元〉÷3+3,840元=27,34 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2 1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 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聲請人之年紀、體力及 工作性質,且自陳患有術後甲狀腺低下、氣喘、高血壓,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67頁),難以期待聲 請人得以長期持續保有上開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V-114-消債清-8-20250124-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萬君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第1479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並閱覽、抄錄卷內文書,爰聲請閱卷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58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趙萬君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拋棄繼承人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 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286-202501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等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及 保單等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 份,以供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 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繳納等值金額到院,本 院即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23

ILDV-113-司執消債清-6-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兆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兆良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4日公告債權表(執更卷第57頁),另以113年10月25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73 頁),惟聲請人以113年11月4日陳報狀表示:現年已60歲, 近日由於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 ,需仰賴子女之資助,恐難覓得合適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 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 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23

SCDV-113-消債清-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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