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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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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平安(原名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留存之居所地、住所地均位在基隆市,有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85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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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95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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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寶華銀行受讓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 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 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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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馬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 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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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申請書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本項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 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 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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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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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 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 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 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 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 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 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 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 、「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 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 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 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 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 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 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 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 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 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 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 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 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 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 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 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 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 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 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 ,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 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 機關進行檢舉申訴,詎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 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 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 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 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 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 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 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 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 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 、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 ,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 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 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 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 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 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 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 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 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 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 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 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 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 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 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 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 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 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 ○○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 「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 ,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 ,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 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 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 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 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 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 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 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 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 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 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 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 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簡-26-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訴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人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均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於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人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向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向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人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人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畫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與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人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和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該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丙○○之配偶為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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